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源市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02民初1775号 原告:辽源市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辽源经济开发区三海新天地温州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金都华郡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电器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红星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139,370.00元及利息(以11,139,37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职教园区、金都华郡、金都花园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8年7月25日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被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电器货物14,684,020.00元,被告对货物验收后,截止2018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回款,被告仅履行部分给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在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金泓房屋开发公司四方签订房屋顶帐协议,协议约定: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金泓房屋开发公司同意用其在银行抵押的两栋房屋分别作价8,922,000.00元、11,840,560.00元抵顶给原告,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350,146.00元,被告同意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解除银行抵押,并在解除抵押后1个月内负责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抵顶房屋后被告多付原告工程款1,490,414.00元,原告同意继续为被告供货1,305,814.00元。房屋顶帐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撤诉请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4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此后原告继续供货789,224.40元,但被告却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解除抵押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得顶帐房屋所有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但被告至今也无钱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由于被告的违约,现原告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答辩给付货款11,169,370.4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9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金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房屋顶账协议中约定。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金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房屋抵顶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现房屋顶账协议仍有效,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11,169,370.4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8年7月25日,原告红星电器公司与被告金都公司分别签订4份《购销合同》,约定红星电器公司为金都公司承建工程提供电器产品。后因金都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红星电器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及案外人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金泓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用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抵顶合同欠款10,350,146.00元,抵债房屋超出货款价值部分,由红星电器公司继续为金都公司供货1,305,814.00元。并约定在《房屋顶账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完成房屋产权变更。2019年10月9日,红星电器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金都公司的起诉。《房屋顶账协议》签订后,金都公司向红星电器公司交付了顶账房屋,2020年8月1日起,红星电器公司开始收取房屋租金,截止到2024年10月28日,红星电器公司共计收取房屋租金1,310,000.00元。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后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红星电器公司陆续向金都公司交付电器设备价值818,374.4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被告金都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在2019年9月27日之后的出库单所证明的货物价值)。现因抵押权未解除等原因,金都公司未能将《房屋顶账协议》所涉顶账房屋为红星电器公司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红星电器公司要求金都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购销合同、民事裁定书、房屋顶账协议、出库单及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吉林省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红星电器公司能否要求被告金都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金都公司实际应支付货款金额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金都公司虽然与红星电器公司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并交付了相应房屋,但因协议所涉房屋均存在抵押权,金都公司未能按期涤除抵债房屋所设他项权利,无法为红星电器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应认定金都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以物抵债的义务。故红星电器公司要求金都公司按照买卖合同支付相应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可以确定,在2019年9月27日前金都公司共计欠付红星电器公司货款10,350,146.00元,对该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红星电器公司继续交货货物的价款,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据(有金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定的金额为818,374.40元。故此,金都公司应付货款合计金额为11,168,520.40元。鉴于红星电器公司在占用抵债房屋期间取得房屋租金1,310,000.00元,现红星电器公司已经选择要求金都公司按照原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占有的房屋孳息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故本院认可金都公司关于该部分租金抵消欠款的主张,故金都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9,858,520.4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原告红星电器公司主张被告金都公司应从2018年12月13日金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考虑到在此时间红星电器公司的818,374.40元货物尚未交付,且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时已经对货款给付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该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金都公司即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又不能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可自2024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以金都公司实际欠付货款金额9,858,52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源市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58,52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9,858,520.4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36.00元,减半收取44,318.00元,由原告辽源市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32.00元,由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