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随园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41602544C。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警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马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561X。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093号判决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众公司支付联城公司货款25587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55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原件出库单模壳6260块,金额共计498378元;有复印件出库单模壳3321块,金额共计265707元,华众公司现下欠货款52478元未付”与客观事实相悖。经联城公司统计有原件出库单模壳7963块,金额共计632181元;有复印件出库单模壳4748块,金额共计335301元,华众公司尚欠货款255875元;一审中,联城公司提供与华众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总的通话录音,任总在录音中认可尚欠三十万元左右货款未支付,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该录音的效力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所认定华众公司尚欠货款52478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联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前述规定,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2478元为基数,自联城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即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与客观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联城公司请求华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要求联城公司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是于法无据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酌减违约金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华众公司在一审中仅提出联城公司未进行对账因此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并未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华众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联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一审中华众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酌减违约金的判决是于法无据的。综上所述,联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期间联城公司将上诉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华众公司向联城公司支付货款231524元。其他上诉请求不变。
华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联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联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联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众公司向联城公司支付货款30045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以3004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联城公司(供方)与华众公司(需方)就第三代一次性模壳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一次性模壳,规格型号:980×980×420单价81元、980×680×420单价75元、680×680×420单价69元,模壳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最终结算依据。二、质量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T268-2012《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技术规程》、CECS175;200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要求,并必须满足设计图纸等各项技术质量要求。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付供方订金5万元,以款到供方指定账户日为合同成立日,订金抵最后一批货款;2.每2000套模壳到现场为一次结算节点,结算本次款项70%,依次类推至合同结束,剩余30%在供货(模壳)结束45天内结清(不含塔吊部位模壳),超期付款按3‰/天作为滞纳金。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4日期间,联城公司陆续向华众公司供应第三代一次性模壳。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查明供货及支付货款情况如下:①有原件出库单模壳6260块,金额共计498378元;②有复印件出库单模壳3321块,金额共计265707元。以上两项供货金额共计764085元,华众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711607元,现下欠货款52478元未付。一审法院又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众公司曾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模壳质量问题及因模壳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后华众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及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联城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出库单及华众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联城公司向华众公司供应第三代一次性模壳,有其提供的部分出库单原件及华众公司认可的部分出库单复印件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华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欠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联城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及联城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双方约定在供货结束45天内结清即2019年6月18日为最后付款期限,联城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联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算不当,应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联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2478元为基数,自联城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即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华众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供货完毕后45天内结清货款,华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积极对账结算并于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未结算不应作为华众公司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华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众公司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华众公司已自愿撤回反诉及鉴定申请,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华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具体的货款金额;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联城公司和华众公司进行对账,查明了双方的供货及支付货款情况,联城公司二审时亦认可发货单的单个金额及数量都正确,但称合计时出现错误,并没有提交计算错误的证据。联城公司二审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对账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供货金额及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虽约定,超期付款按3‰/天作为滞纳金,但该标准折合年利率达到108%,存在过高嫌疑,按照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适当惩罚为辅的立法本旨,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华众公司的违约程度,酌定华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蕊
审 判 员 孙立新
审 判 员 陈忠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艳彩
书 记 员 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