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7093号
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随园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警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马渡村。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警田、周倩倩,被告华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众公司向联城公司支付货款30045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以3004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联城公司与华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联城公司向华众公司供应第三代一次性模壳,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联城公司依约向华众公司交付模壳,经核算华众公司尚欠货款300458元。联城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支持联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众公司辩称: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货款尚未结算,联城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无事实根据,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依据。二、联城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华众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联城公司(供方)与华众公司(需方)就第三代一次性模壳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一次性模壳,规格型号:980×980×420单价81元、980×680×420单价75元、680×680×420单价69元,模壳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最终结算依据。二、质量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T268-2012《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技术规程》、CECS175;200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要求,并必须满足设计图纸等各项技术质量要求。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付供方订金5万元,以款到供方指定账户日为合同成立日,订金抵最后一批货款;2.每2000套模壳到现场为一次结算节点,结算本次款项70%,依次类推至合同结束,剩余30%在供货(模壳)结束45天内结清(不含塔吊部位模壳),超期付款按3‰/天作为滞纳金。
另查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4日期间,联城公司陆续向华众公司供应第三代一次性模壳。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查明供货及支付货款情况如下:①有原件出库单模壳6260块,金额共计498378元;②有复印件出库单模壳3321块,金额共计265707元。以上两项供货金额共计764085元,华众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711607元,现下欠货款52478元未付。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众公司曾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模壳质量问题及因模壳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后华众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及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联城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出库单及华众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联城公司向华众公司供应第三代一次性模壳,有其提供的部分出库单原件及华众公司认可的部分出库单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华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欠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联城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及联城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5月4日,双方约定在供货结束45天内结清即2019年6月18日为最后付款期限,联城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联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算不当,应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联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前述规定,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2478元为基数,自联城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即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华众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供货完毕后45天内结清货款,华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积极对账结算并于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未结算不应作为华众公司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华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众公司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华众公司已自愿撤回反诉及鉴定申请,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华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原告濮阳市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东林
审判员  仲伟丽
审判员  尹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