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和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4290号
原告:河南和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洛高速公路107国道交叉口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60915708F。
法定代表人:录明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勤,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系***堂叔。
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马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561X。
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王鑫(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和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被告华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84699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以84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20年7月13日,本项诉请合计为18300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付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睿智?禧园)三期的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租赁电梯(施工升降机)3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建筑设备,经安装调试后,由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用131699元未支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47000元,至今未清偿全部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只是代表合伙人签字,但对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华众公司辩称:1、华众公司没有在涉案工地承接任何工程;2、华众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华众公司对租赁事宜不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事宜,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与华众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华众公司未授权***租赁吊篮设备;4、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认定,被告***在案渉工地的施工活动与华众公司无关,其向材料商付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将所租赁的塔吊和电梯用于被告***所承建付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睿智?禧园)三期的需要,电梯《租赁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甲方需结清和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按总金额3%每天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余款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9月11日,曹永树与原告指定人员胡国安签订《塔吊、电梯租金结算清单》,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租赁的塔吊和电梯的费用进行结算,尚欠131699元租赁费未支付。2017年10月9日,被告***的亲属曹俊向原告支付47000元的费用,剩余84699元租赁费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和曹永树、曹俊系亲属关系,曹俊是被告***的儿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承建付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睿智?禧园)三期工程,***与华众公司是挂靠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案涉合同中盖有“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睿智禧园第一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华众公司称该章不是其公司的章,对案涉合同不知情,该章是技术资料章,不具有对外行使权利的效力,且通观全案,一直是由被告***的亲属曹永树、曹俊与原告结算、支付租赁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众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11日,租赁费下欠131699元未支付,2017年10月9日,被告***的亲属曹俊向原告支付47000元的费用,剩余84699元租赁费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699元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以84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以84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和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4699元及滞纳金(以下欠8469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和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保全费1435元,由原告河南和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9元,被告***承担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