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24民初2281号
原告:*会苗,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晴,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韦鹏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
住所地:鄢陵县人民路西段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会苗因与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会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会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晴,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苗诉称:2015年5月16日,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鄢陵县公安局将“鄢陵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鹏宇公司,工程内容包含招标文件、施工图纸、答疑纪要以及补充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261405.82元。鹏宇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2015年5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会苗(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的位于鄢陵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乙方承做。工程承包的合同金额为1261405.82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结算,上述金额含文明措施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协商,九层机房因技术原因,原告未施工,从合同金额中扣除78578.82元,实际增加三项工程:1、2016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增项)》,约定**将鄢陵县公安局技术大楼雨棚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以转包的形式交给原告承做,合同增项的预算金额以最终交工后审计决算为住所(施工款223344元,详见增项明细);2、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将装饰工程中雨棚项目中灯具配线、开关插座、配电箱,鄢陵县公安局技术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内灯具配线及开孔、安装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由原告施工(施工款243513元,详见增项明细);3、口头将二楼会议室及各房间变更隔断的工程交原告具体施工(施工款147099.14元,详见增项明细)。上述主合同及三个增项约定的工程均由原告具体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且交由发包方使用,被告**仅支付了55万元,尚有1246783.1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46783.14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也应将履约保证金60000元返还原告。同时发包人鄢陵县公安局及转包人鹏宇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会苗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306783.14元;2、判令被告鹏宇公司与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会苗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鉴定费1275691.1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但对具体工程款数额双方未核对。已支付给原告五、六十万元,保证金为60000元。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准,增加的工程量应进行评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会苗,增加的三项工程属实,但没有合同,增加的合同都有签证单。发包方有2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鹏宇公司辩称:鹏宇公司将督促原、被告尽快解决。**是鹏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这个工程的承包人,对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意见。
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辩称:已支付给鹏宇公司100万元左右,下余20多万元未支付,待工程验收后支付下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将鄢陵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鹏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261405.82元,安全文明措施费为16410.92元。被告鹏宇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5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会苗(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的鄢陵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乙方承做,工程承包的合同金额为1261405.82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结算),工期60天,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6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会苗再次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增项)》及《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将其承接的鄢陵县公安局技术大楼雨棚及雨棚项目中灯具配线、开关插座、配电箱、鄢陵县公安局技术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内灯具配线及开孔、安装工程转包给*会苗,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决算为依据。2015年5月29日,*会苗向**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向*会苗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10天内退还给*会苗。2019年4月25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鄢陵县公安局技术办公大楼雨棚、灯具配线、各层房间变更隔断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工程造价为564943.62元(不包含单独列项12920.48元),原告*会苗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共向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会苗支付工程款共计550000元;《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减少项目为九层机房,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8578.82元。
本院认为,被告鹏宇公司与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鹏宇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以内部转包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将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会苗施工,并签订多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被告**与原告*会苗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会苗施工的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会苗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会苗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工程造价鉴定书,本院认定为1275691.10元[合同价款1261405.82元-减少项目78578.82元+增加项目(564943.62元+12920.48元)+保证金60000元+鉴定费5000元-已支付550000元]。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会苗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鹏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鹏宇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会苗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作为工程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会苗承担付款责任,即第三人在760691.10元[合同价款1261405.82元-减少项目78578.82元+增加项目(564943.62元+12920.48元)-已支付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会苗工程款、保证金、鉴定费共计1275691.10元;
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保证金、鉴定费1275691.10元范围内对原告*会苗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鄢陵县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760691.10元范围内对原告*会苗承担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会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元,原告*会苗负担181元,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