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康保县分公司、康保县康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康保镇**径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住所地张家口市*****环路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康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康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康保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理由是:联能康保分公司仅是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联通康保分公司人员变动大,现在的工作人员均不清楚**公司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调取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表原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联通康保分公司在***建营业厅,当年5月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工程预算为257870.2元。当年10月底完工交付使用,经审计实际工程款为190465元。但联通康保分公司不履行协议,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联通康保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90465元及利息。
联通康保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联通康保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处理实体事项的权利,**公司应起诉上级公司。二、**公司未向联通康保分公司主张过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联通康保分公司内部档案里也没有工程结算单。四、如**公司的主张属实,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利息。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联通康保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联通康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后,联通康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获取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的有关线索并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联通康保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审计部当场调取了该份证据原件,并与**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进行了核实,经核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与原件无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公司承揽了联通康保分公司***营业厅的修建工程,并与联通康保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工程预算为257870.2元。2012年10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实际工程款为190465元,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一式三份,双方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各执一份。后**公司一直催要工程款,联通康保分公司因领导几经变动以不知情为由一直未给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留存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现已丢失,联通康保分公司留存的该份证据原件也拒绝提供。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已无法查清,竣工结算单上日期显示为2013年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康保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联通康保分公司可以作为民诉诉讼的当事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联通康保分公司主张其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处理实体事项的权利,**公司应起诉上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查,工程完工后,**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联通康保分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公司诉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联通康保分公司不提供该公司留存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一审法院依职权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公司的诉讼主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联通康保分公司尚拖欠**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90465元。
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从2013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月利率5‰)计息,即利息为190465元×5‰×47个月=44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465元及利息447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通康保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财产的组织机构,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通康保分公司自称其更换四任公司经理均对**公司主张的债权不知情,故对其**公司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调取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联通康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兵
审判员 梁金前
审判员 牛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