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23民初953号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润军。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军。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要在康保建营业厅,当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工程预算为257870.2元。当年10月底完工交付使用,经审计实际工程款为190465元。但被告推脱不履行协议,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90465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处理实体事项的权利,原告应起诉上级公司。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我公司内部档案里也没有工程结算单。四、如原告主张真实,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获取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的有关线索并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被告上级单位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审计部当场调取了该份证据原件,并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复印件进行了核实,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与原件无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承揽了被告***营业厅的修建工程,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工程预算为257870.2元。2012年10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实际工程款为190465元,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一式三份,原、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各执一份。后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被告因领导几经变动以不知详情为由一直未给付。双方经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留存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现已丢失,被告留存的该份证据原件也拒绝提供。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已无法查清,竣工结算单上日期显示为2013年1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其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处理实体事项的权利,原告应起诉上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不提供该公司留存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本院依法从被告上级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0465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从2013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月利率5‰)计息,即利息为190465元×5‰×47个月=44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465元及利息447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亚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