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2民初128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631336968。
法定代表人:王栋,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南省新安县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河南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帅,河南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87511XT。
法定代表人:钱江,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西区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萍,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居民,现住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中区居民,现住西宁市城中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耿春峰,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北区居民,现住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中区居民,现住西宁市城中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中区居民,现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刘爱军,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北区居民,现住该地。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3108605323。
法定代表人: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居民,现住该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中区居民,现住西宁市城中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刘爱军、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苏朝帅,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龙,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梁海龙,被告刘爱军,被告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被告耿春峰、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各被告为(2021)青2822执2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中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147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耿万益在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耿春山应在147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耿万益在863.323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耿春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爱军在200.67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耿春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春峰应在1109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耿万益与耿春峰承担连带责任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青2822执286号。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为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76万元、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耿春山认缴出资1476万元、耿春峰认缴出资1148万元。申请人通过调查第三人(被执行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四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且被告耿万益作为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刘爱军作为被执行人的监事,其二人存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同样有追加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上述被告作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现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抽逃出资在公司法中有严格的规定,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抽逃出资,原告应当出具相应证据证明抽逃资金的情况,交易明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交易明细中确实有转账个人账户情形,法院应当按照公司形式等进行综合考量,我公司需要引进枸杞树苗,对枸杞树苗进行管理,枸杞采摘及加工成酒销售,中间产生人工费等费用无法开具发票,只能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交易,银行交易转账情形是耿万益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且个人名义进行还款,我方股东转款是正常经营往来的需要,非抽逃出资,我公司在杞九庄园成立时完成足额缴纳出资。
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作为适格被告。依据公司法规定,未完成出资的当事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在穷尽执行方式而不能执行的情况下。2.我公司是财政资金管理单位,已经完成出资,没有出资不实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辩称,原告所称注册资金不实没有证据依据,我公司需要引进枸杞树苗,对枸杞树苗进行管理,枸杞采摘及加工成酒销售,中间产生人工费等费用无法开具发票,只能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不能证明是抽逃资金,原告须出示证据证明抽逃周转资金。
被告刘爱军辩称,1.本人退休前在青海省万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属于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在公司任监事一职,但没有实际权力,也不是高级管理层。2.2015年6月18日确实向本人账户转款,但是在2015年6月19日就已转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称是为了给付货款,所以从本人卡中走账,没有任何人提及与抽逃出资有关,没有任何人与本人商量抽逃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爱军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身份户籍信息查询单》各一组,拟证实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被告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耿万益与耿春山、耿春峰是父子关系,并且证明被告耿万益系第三人的实际控股人。
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刘爱军及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证据二、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其中被告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认缴出资1476万元,被告耿春峰认缴出资1148万元,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76万元,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
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刘爱军及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证据三、《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一组、《抽逃出资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被告耿春峰作为股东出资1569万元,其中耿万益协助抽逃资金1530万元,被告耿春山作为股东出资1364万元,抽逃出资1364万元,其中被告刘爱军协助抽逃资金200.67万元,被告耿万益协助抽逃资金863.3235万元,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被告耿万益协助抽逃资金1000万元,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还证明被告耿万益及其所控制的青海省万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万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圣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雪域圣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青海万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频繁的账务往来的情形,证明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耿万益。
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刘爱军及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要主张抽逃资金,需要审计报告证明,不能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特殊。对《抽逃资金明细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抽逃出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万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圣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雪域圣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青海万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上述企业与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频繁的账务往来,而上述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均是耿万益及其近亲属,更印证了被告耿万益也是青海杞九庄园的实际控股人。
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刘爱军及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及出资不实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及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银行转账明单》《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企业基础信息报告》一份,拟证实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青海省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要求,包括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企业竞标,确定被投资企业,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财政资金管理单位,通过增资方式完成300万元投资并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投资,与工商登记信息投资的300万元一致,已经完成全额出资。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刘爱军及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爱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18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将资金转账至被告刘爱军个人账户,2015年6月19日已经被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转出用于支付货款。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耿春山在出资的当天就将资金转出到刘爱军个人账户,第二天又将该200多万转出,恰恰证明这200多万是抽逃出资,并非交易。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及第三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通过刘爱军账户支付货款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爱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交易流水相一致,且原告及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0日,经都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30万元。2021年3月15日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都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由,申请追加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耿万益、刘爱军为被执行人。2021年9月6日,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22执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2021年9月27日,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追加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耿万益、刘爱军为(2021)青2822执2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本案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为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系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中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76万元、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认缴出资1476万元、耿春峰认缴出资1148万元。2015年4月30日,耿春峰存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339万元;2015年5月4日存入投资款100万元;2015年5月4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还借款”名义向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出400万元;2015年6月18日,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存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264万元;2015年6月18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五次向刘爱军账户共转出200.67万元;2015年6月19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两次向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共转出63.3235万元;2016年3月17日,耿春峰汇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190万元;2016年3月18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四次向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共转出190万元;2016年3月18日,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450万元;2016年3月21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分九次向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共转出450万元;2016年3月21日,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170万元;2016年3月22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四次向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共转出160万元;2016年3月24日,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380万元;同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及“货款”名义分八次向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共转出390万元;同日,耿椿林汇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1100万元;同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分六次向江西健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共转出300万元;次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十次向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共转出500万元;2016年3月28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六次向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转出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耿春峰向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470万元;2016年3月30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十次向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共转出470万元;同日,耿春峰向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470万元;2016年3月31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十次向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共转出470万元。2017年8月14日,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地方特色产业基金”30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耿万益、刘爱军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及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实了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的投资款的资金流向。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4日耿春峰共存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439万元,但2015年5月4日该投资款即被以“还借款”名义向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出400万元;2015年6月18日,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存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264万元,但2015年6月18日及6月19日,该投资款即被以“往来款”名义分别转出至刘爱军和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共263.9935万元;2016年3月17日,耿春峰汇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投资款190万元,次日,该投资款即被转出至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2016年3月18日,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450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以“货款”转回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3月21日,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170万元,于2016年3月22日转至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共160万元;2016年3月24日,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380万元,于同日以“往来款”及“货款”名义转至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共390万元;2016年3月24日,耿椿林投资款1100万元,于当日被转至江西健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300万元,于次日转至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500万元,2016年3月28日转至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转出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耿春峰投资款470万元,于次日被转至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2016年3月30日,耿春峰投资款47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被转至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账户。综合以上资金流向线索,足以对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出资不足和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作为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与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均称因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引进枸杞树苗,对枸杞树苗进行管理、枸杞采摘及加工成酒销售,中间产生人工费等费用无法开具发票,只能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各股东转款是正常经营往来的需要”,但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本院对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耿春峰应在抽逃出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耿春山(曾用名耿椿林)认缴出资1476万元,实际出资1364万元,抽逃出资1364万元,故被告耿春山在抽逃出资1364万元、未缴出资11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耿春峰认缴出资1148万元,实际出资1569万元,抽逃出资1530万元,故被告耿春峰在抽逃出资1109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76万元,实际出资1000万元,抽逃出资1000万元,故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未缴出资47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电汇凭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全额出资3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泉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耿万益(曾用名耿万一)系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对外活动不应损害公司利益。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在出资过程中,多次以“往来款”及“货款”名义,将投资款转出至被告耿万益账户,被告耿万益行为属于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对其抽逃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耿万益应在协助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5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协助被告耿春山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协助被告耿春峰抽逃出资1109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爱军系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履行监督职责。2015年6月18日,青海杞九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以“往来款”名义分五次向刘爱军账户共转出200.67万元,但,刘爱军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军在200.67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耿春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追加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为(2021)青2822执2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中被告耿春山在抽逃出资1364万元、未缴出资11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耿万益在协助被告耿春山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春峰在抽逃出资1109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耿万益在协助被告耿春峰抽逃出资1109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未缴出资47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耿万益在协助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5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00元,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0元,由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33元,由被告青海万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耿春山、耿春峰、耿万益负担5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都兰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青2822执28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赵波涛
人民陪审员  何玉芳
人民陪审员  康善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殷万梅
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