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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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01民初51号
申请人:格尔***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青海省格尔木市长江路昆仑物流园16栋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4KBL2J。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该租赁站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安县北京南***小区2号楼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6313369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同德县,住青海省同德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人格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格尔***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1096827.7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格尔***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格尔***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的1096827.78元存款,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