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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阜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6875号

原告:北京***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1号B座307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邸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阜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利南园11号1单元1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闪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连阜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召、被告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泰公司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350 599.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64 4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86 167元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在大连长兴岛港口油库区一期120万方储罐项目上被告向原告采购防腐蚀涂料454 432.5元,双方未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该项目累计支付190 000元,尚欠264 432.5元。2017年8月被告在中石油华北石化千万吨炼油质量升级项目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该项目累计供货 686 16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00 000元,尚欠86 167元。因原告业务员冯晓歧多次与被告负责人王相鹏催要货款,被告为防止供货中断而两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供货完毕后被告拒绝对账,拖延支付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阜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有部分发货清单与被告公司实际收货清单严重不符,编号为12、13、15页的收货清单没有签字,编号为16页的收货清单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认可其他收货清单;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日时,是基于合作关系相互信任,但被告方并没有核算数据,经财务核对数据后,发现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故被告一直未付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公司(出卖人)与阜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阜泰公司就中石油华北石化千万吨炼油质量升级项目(以下简称千万吨炼油项目)提供油漆,合同约定:标的物,载明了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价款(单价、金额)等,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万零伍仟元整,¥:1 005 000.00;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买受人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两月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诉讼地点为原告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注:此传真件及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有出卖人***公司的盖章及买受人阜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17年8月份开始供货。2018年6月14日,阜泰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14日,我公司在中石油华北石化千万吨炼油质量升级项目上尚欠你司货款129 404.02元,在大连长兴岛港口投资公司原油库区一期120万方储罐项目上尚欠你司货款304 432.5元,两个项目合计欠款433 836.52元。鉴于华北石化项目的进展需要涂料,现要求你司继续发货。我司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前向你司支付10万元欠款,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10万,其余欠款及后续货款于3个月后付清。阜泰公司认可《承诺函》的真实性,但主张承诺函载明的数额未进行核算。

《承诺函》签订后,***公司继续向阜泰公司供货。***公司提交《中石油华北石化项目供货量统计单》、已统计确认的送提货单12份、证明12份及未统计的送提货单2份拟证明其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就千万吨炼油项目向阜泰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86 167元,其中49 140元属于承诺函中未统计的数额。阜泰公司对已统计确认的送货提单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送货总金额无法确定,对《中石油华北项目供货量统计单》、未统计的送提货单不予认可。

2019年3月20日,阜泰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至2019年2月21日,我公司在大连长兴岛港口投资原油库区一期120万方储罐项目上欠你司货款304 432.5元(2016年12月完成供货),在中石油华北石化千万吨炼油质量升级项目上欠你司货款137 027元,两个项目合计欠款441 459.5元。我司承诺:于2019年4月份向你司至少支付137
027元的欠款,剩余欠款在2019年8月30日前结清。阜泰公司认可上述《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承诺函载明的数额未经核算。

2019年5月5日阜泰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公司分别付款100 000元及40 000元。***公司主张,其中100 000元款项是支付的是千万吨炼油项目的货款,40 000元款项支付的大连长兴岛项目。阜泰公司认可付款140 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付款并未区分是哪个项目。

庭审过程中,***公司陈述,2016年6、7月份至2016年12月底,***公司为阜泰公司就大连长兴岛投资公司原油库区一期120万方储罐项目(以下简称大连长兴岛项目)供应防腐蚀涂料,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2017年12月12日大连阜泰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公司付款150 000元。***公司就大连长兴岛项目发货数额为454 432.5元,***公司就大连长兴岛项目分5次为阜泰公司开具全部金额为454 4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阜泰公司就该项目付款190 000元,目前尚欠264 432.5元;***公司就千万吨炼油项目发货数额为686 167元,阜泰公司就该项目付款600 000元,目前尚欠86 167元,该数额中49140元未统计在付款承诺函中,属于遗漏未计算的部分。阜泰公司认可其就两个项目共计支付790 000元货款,但对***公司发货数额及支付款项对应的项目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与阜泰公司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阜泰公司认可《付款承诺函》真实性,但主张其基于合作关系相互信任,没有核算数据,***公司需提供送货清单方能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大连阜泰公司自愿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系其对债务的确认,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阜泰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的大连长兴岛项目涉案款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49 140元货款,***公司未提供产品送(提)货单原件,且阜泰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就大连长兴岛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12月底完成供货,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阜泰公司应于收货同时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主张参照适用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即:货到两月内付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千万吨炼油项目中,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批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项目利息起算时间予以适当调整。关于担保费用,***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阜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 459.5元及逾期利息(以264 4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37 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计收3280元,保全费2245元,由北京***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4元(已交纳),由大连阜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亚杰
法 官 助 理   吕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