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朝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强,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郁南县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原审第三人:郁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冯灿坚。
原审第三人:王文武,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多公司”)、丁勇、原审被告郁南县税务局、原审第三人郁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王文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施工款385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首先,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施工情况,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在原审过程中予以确认,且在2017年11月27日由被上诉人三多公司的代表与上诉人共同出具了《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班组完成各项工程量》表,该表既确定了双方的工程总款,也约定了已支付款项及未支付款项。
三、其次,对于《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班组完成各项工程量》表,虽然在原审过程中,该证据被保存在此前的政府部门留底,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但各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提供原件线索,经查确有其原件;2.有其它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其复印件的真实性;3.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该证据原件在郁南县水务局有留底的线索,另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复印件应当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四、最后,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经有关部门多方协商、沟通,也取得了该《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班组完成各项工程量》表的原件,因此也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总额。
五、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依法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施工款385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三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被上诉人三多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款项至蔡敏林的账号,是由于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涉案云霄灌区改造工程被大量投诉欠款,因此,在收取了2018年2月业主方结算的工程款后,按照业主的指引及在丁勇的确认下,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款项,该行为不代表三多公司愿意承担上诉人或者是蔡敏林被拖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三、三多公司与丁勇签订的《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已作废,未实际履行。
1.三多公司与丁勇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原审认定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24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丁勇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协议已经作废并没有实际履行,丁勇在因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所引发的众多系列案中也一直无法提供该《施工合作协议》的原件。
2.三多公司在丁勇的介绍下与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即三多公司与中坚公司、建恒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取代了三多公司与丁勇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
3.三多公司已经将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中坚公司、建恒公司,三多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中坚公司、建恒公司,中坚公司在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5322民初972、973、974、975号四案的庭审中也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实际履行。
四、若因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欠款,应由被上诉人丁勇、案外人中坚公司、建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三多公司无关,三多公司无需承担重复支付义务。
如上所述,三多公司已经将涉案的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中坚公司、建恒公司,三多公司也已经全额预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款给中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建恒公司。中坚公司、建恒公司在因涉案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所引发的一系列案件的一、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丁勇,丁勇亦表示已经收取。中坚公司、建恒公司及丁勇的自认行为,足以证实,中坚公司、建恒公司从三多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实际又将工程交给了丁勇施工,即丁勇以中坚公司、建恒公司名义施工,丁勇代表两家分包公司,法律后果应由两家分包公司承担。由于三多公司已经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了中坚公司、建恒公司,若因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所发生工程欠款,也应由被上诉人丁勇、案外人中坚公司、建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勇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郁南县水务局、原审第三人水利中心、王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多公司、郁南县水务局、丁勇共同向***支付工程施工款38562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856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7日工程款确认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判决三多公司、郁南县水务局、丁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多公司是1998年1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电力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建筑,公路、航道工程建筑,码头工程建筑设备安装。中坚公司是2015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
2016年4月29日,水利中心与三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利中心为实施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已接管三多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由三多公司承包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
2016年4月30日,三多公司(甲方)与中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工作期限为240天,合同还对分包范围、分包内容、分包人义务、合同价款、劳务费最终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三多公司开具收款发票,发票总额为13243336.6元。三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支行转帐7607324.82元、5636011.78元合共13243336.6元给中坚公司。
2016年6月24日,三多公司(甲方)与丁勇(乙方)签订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丁勇挂靠三多公司并承接广东省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一、施工范围:按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文件的规定执行。二、合同价款:本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金额为44816705.93*0.97元,乙方按此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完成本工程土建、设备的施工任务。三、付款方法、税金、成本材料发票。……3、因2016年5月1日后国家改为增值税,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完善税制改革,包括提供税局要求的增值发票等成本材料发票,资料齐全后才支付工程款。……四、施工工期:合同总工期2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霄灌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云霄灌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灌渠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郁南县云霄灌区干渠改造工程。二、承包范围、方式:1、承包范围:桩号K1+000~K1+870干渠改造长度870米,泄水闸(壹座)改建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相关施工规范及甲方下达指令等全部内容进行施工。2、承包方式:乙方采取单价包干,包工不包料。包中小型机械(如切割机、电焊机、抽水机、发电机、振动(器)棒、混凝土抛光机、斗车等机械)、包工具、包辅助材料(如铁钉、铁丝、焊条、电源连接线等)、包临时设施、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形式。……五、承包单价、计量、结算办法及暂定合同总价:1、合同施工承包单价经由双方共同确认,作为合同(附件1)附后。此单价包括该合同内所有施工内容,及完成分项工程后不在发生其他任何费用。2、所做的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4、乙方按完成工程量每二个月向甲方报一次工程进度,在第三月10号前应申报前2个月的合格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确认工程量的70%进度款。5、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后(如需进入下一个工作标段的,以最后的一个施工工作面为准),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完成进度的85%。6、在本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后,经业主和相关职权部门验收签发合格验收手续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量结算造价的100%。……合同还对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丁勇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
2018年2月11日,丁勇向三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三多公司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元)汇入以下账户:名称:***(户名蔡敏林),账号:6217××××4504,开户行:郁南县××农村信用社。贵公司按委托的约定,将上述款项汇至以上的账户后,视为已向我丁勇支付了上述工程款,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纠纷均由我承担。2018年2月14日,三多公司向蔡敏林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账号为6217××××4504的账户汇款80000元,附言:工程款。
另查明,三多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6年5月开始启用“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在该印章印文上标明“非经济合同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丁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私自伪造了印文为“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字样,并去掉“非经济合同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三枚,且在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该伪造的印章签订了多份劳务分包、材料购销、工具租赁合同。丁勇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2643号起诉书指控丁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公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2692号刑事判决:丁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再查明,王文武是丁勇雇请的云霄灌区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
庭审中,***确认蔡敏林是***班组的工人,但***否认收到丁勇委托三多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到蔡敏林账户的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请求三多公司、郁南县水务局、丁勇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85627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上述法律规定均要求当事人举证应当提供原件。本案中,***提交了其与丁勇签订的《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灌渠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2017年11月27日《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班组完成各项工程量》复印件,要求三多公司、郁南县水务局、丁勇支付工程款,由于***未能提交《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班组完成各项工程量》的原件予以核对,同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且***亦未说明其已收款项是谁支付的详细情况,因此,对***提交的《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班组完成各项工程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中需要施工的工程量、对涉案合同的工程是否进行了验收结算,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三多公司、郁南县水务局、丁勇支付工程款3856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2.2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组完成各项工程量》、《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灌渠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被上诉人三多公司、丁勇及原审被告郁南县水务局、原审第三人水利中心、王文武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丁勇雇请的财务人员王文武与***的施工人员蔡敏林对***组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制作了《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组完成各项工程量》一表,该表载明工程量为782627元,已付397000元,余385627元。王文武在制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蔡敏林在班组确认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灌渠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组完成各项工程量》原件,被上诉人丁勇确认其在上述合同签名和王文武在工程量表签名的真实性。***在二审中撤回对郁南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三多公司、丁勇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上诉认为,其与丁勇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丁勇、三多公司应按《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完成各项工作量》的结算情况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85627元。为此,***在二审提交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灌渠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组完成各项工程量》原件,证实其在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中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782627元,丁勇对上述合同及结算工程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丁勇和三多公司抗辩认为三多公司代丁勇在结算之后2018年2月14日又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给***的工人蔡敏林。***承认收到该笔工程款,但认为该80000元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已付工程款397000元中,不应在未付工程款385627元中扣减。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结算工程款,三多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事隔两个多月,***认为双方结算时已经将未付的8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明显不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款在扣减结算后支付的8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305627元,丁勇应向***支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请求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三多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三多公司认为其与丁勇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中坚公司、建恒公司。本院认为,三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三多公司与丁勇签订《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就涉案工程的合作建设予以了明确约定,丁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多公司与丁勇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三多公司将相关工程款项支付给中坚公司,并由中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给三多公司,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丁勇、三多公司的陈述,可证实丁勇为了以中坚公司名义代开发票而找中坚公司与三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因此,三多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丁勇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加盖三多公司的公章,但基于三多公司与丁勇的合作关系,丁勇以三多公司为合同甲方与***签订《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灌渠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行为,足以令***有理由相信丁勇有权代表三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多公司明知丁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违法将涉案工程交给丁勇施工建设,而丁勇在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并利用三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三多公司、丁勇应对双方之间的无效合同关系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三多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原件,事实认定有所变化,以致实体处理须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
二、丁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305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以3856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05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
三、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2.21元,由丁勇、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2.21元,***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4元,由丁勇、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4.4元,***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红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梓叶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53民终466号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丁勇、原审被告郁南县水务局、原审第三人郁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王文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书中的“(2021)粤53民终446号”补正为“(2021)粤53民终466号”;判决书中的第2页第6行的“郁南县税务局”补正为“郁南县水务局”。
审判长罗晓红
审判员陈阳
审判员李婉婉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梓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法信超链:裁判15314篇×法信超链:地方法规3篇案例43篇裁判4686799篇期刊3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