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朝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强,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郁南县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水务大楼191号。
负责人:王炯传。
原审第三人:郁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191号水务大楼。
负责人:冯灿坚。
原审第三人:王文武,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多公司”)、丁勇及原审第三人郁南县水务局、郁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王文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施工款2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首先,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施工情况,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在原审过程中予以确认,该工程合同约定了包干造价为538000元,工程已完全完工,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取300000元工程款,尚欠238000元,这是上诉人对己不利主张的自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已收取的工程款由谁支付,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的款项且上诉人已自认,具体是由谁支付并不影响两被上诉人对该工程余下款项的承担义务。
三、其次,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其内容已经清晰看到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段工程已经完工。虽然在原审过程中,由于该份证据是由发包人郁南县水务局及工程监理公司签名确认出示,承包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但各方均对《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提供原件线索,经查确有其原件;2.有其他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其复印件的真实性;3.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该证据原件在郁南县水务局有留底的线索,另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复印件应当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施工款23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三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三多公司与丁勇签订的《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已作废,未实际履行。
1.三多公司与丁勇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原审认定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24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丁勇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协议已经作废并没有实际履行。丁勇因在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所引发的众多系列案件中也一直无法提供该《施工合作协议》的原件。
2.三多公司在丁勇的介绍下与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广东建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即三多公司与中坚公司、建恒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取代了三多公司与丁勇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
3.三多公司已经将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中坚公司、建恒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中坚公司、建恒公司,中坚公司在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5322民初972、973、974、975号四案的庭审中也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实际履行。
三、若因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发生的工程欠款,应由被上诉人丁勇、案外人中坚公司、建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三多公司无关,三多公司无需承担重复支付义务。
如上所述,三多公司已经将涉案的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中坚公司、建恒公司,三多公司也已全额预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款给中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建恒公司。中坚公司、建恒公司在因案涉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所引发的系列案件的一、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丁勇,丁勇亦表示已经收取。中坚公司、建恒公司及丁勇的自认行为,足以证实,中坚公司、建恒公司从三多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实际又将工程交给了丁勇施工,即丁勇以中坚公司、建恒公司的名义施工。丁勇代表两家分包公司,法律后果应由两家分包公司承担。由于三多公司已经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中坚公司、建恒公司,若因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发生工程欠款,也应由被上诉人丁勇、案外人中坚公司、建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郁南县水务局、水利中心、王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多公司、丁勇共同向***支付工程施工款23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3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判决三多公司、丁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多公司是1998年1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电力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建筑,公路、航道工程建筑,码头工程建筑设备安装。中坚公司是2015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
2016年4月29日,水利中心与三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利中心为实施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已接受三多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由三多公司承包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
2016年4月30日,三多公司(甲方)与中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工作期限为240天,合同还对分包范围、分包内容、分包人义务、合同价款、劳务费最终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三多公司开具收款发票,发票总额为13243336.6元。三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西樵支行转账7607324.82元、5636011.78元合共13243336.6元给中坚公司。
2016年6月24日,三多公司(甲方)与丁勇(乙方)签订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丁勇挂靠三多公司并承接广东省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一、施工范围:按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文件的规定执行。二、合同价款:本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金额为44816705.93*0.97元,乙方按此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完成本工程土建、设备的施工任务。三、付款方法、税金、成本材料发票。……3、因2016年5月1日后国家改为增值税,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完善税制改革,包括提供税局要求的增值发票等成本材料发票,资料齐全后才支付工程款。……四、施工工期:合同总工期2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霄灌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云霄灌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渡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郁南县云霄灌区干渠改造工程(重建赤坭渡槽)。二、承包范围、方式:1、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要求:重建赤坭渡槽桩号k29+172~k29+248长为76m;两端灌渠链接对砌段k29+163~k29+265长度为(102m-76m)=26米。改建工程项目及附属子目中的一切工料机具费用;按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相关施工规范及甲方下达工程指令等全部内容进行施工。2、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保机械的形式进行承包,乙方采取按合同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大中小型机械、包施工生活水电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形式。……四、施工工期:本合同工期定于2016年9月1日开工至2016年12月14日完工,工期105日历天,具体按项目部制定的施工节点工期执行。……五、承包单价、计量、结算办法及合同总价:1、赤坭渡槽工程按包干造价为人民币538000元,由乙方按总造价包干自行使用。经由双方共同确认,作为合同(赤坭渡槽工程报价清单)附后。此造价包括所有施工项目及一切附属子目中的工作内容,即完成赤坭渡槽工程验收合格后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2、所有承包干造价按合同签订总造价进行结算,承包人不得因施工期间物价变化、人工变化、工期调整、政策变化等因素而作出任何调整。……4、第一次付进度款在完成拆除旧渡槽并整平施工场地,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确认工程进度款贰万元整;第二次付进度款在完成钻孔桩基础工程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确认工程进度款伍万元整;第三次付进度款在完成承台基础及排架结构工程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确认工程进度款壹拾万元整;第四次付进度款在完成预制渡槽结构工程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确认工程进度款壹拾万元整;第五次付进度款在完成吊装渡槽结构工程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确认工程进度款壹拾万元整;第六次付进度款在全部完成配套结构工程及清运余碴复耕等全部手尾工程,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确认工程进度款壹拾万元整;余款陆万捌仟元整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30天内付清工程尾款给乙方。5、在本工程项目全部完成,经业主和有关职权部门验收签发合格验收手续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量结算造价的100%。6、工程进度及结算的办理,必须符合甲方相关规定及程序。……合同还对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丁勇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多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了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6年5月开始启用“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在该印章印文上标明“非经济合同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丁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私自伪造了印文为“佛山市南海区三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字样,并去掉“非经济合同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三枚,且在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该伪造的印章签订了多份劳务分包、材料购销、工具租赁合同。丁勇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2643号起诉书指控丁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公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2692号刑事判决:丁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庭审中,***确认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收取了3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请求三多公司、丁勇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上述法律规定均要求当事人举证应当提供原件。本案中,***提交了其与丁勇签订的《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渡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2017年1月12日的《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要求三多公司、丁勇支付工程款,由于***未能提交《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的原件予以核对,同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也未能举证其已收取的工程款是由谁支付的具体情况,因此,对***提交的《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合同中需要施工的工程量、对涉案合同的工程是否进行了验收结算,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要求三多公司、丁勇支付工程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工程部位为渠道K29+093-K29+172,由承包人代表李上潮、发包人代表张久龙、监理机构代表李嘉陵三人共同签名确认。
又查明,***既未能提交《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的原件核对,也没有举证证明签证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三多公司、丁勇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主张三多公司、丁勇共同支付工程款238000元,提供其与丁勇签订的《郁南县云霄灌区改造工程渡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1月12日的《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原件核对,且签证单上人员的身份不明,施工合同约定的重建赤坭渡槽工程范围K29+172-K29+248与签证单载明的工程范围K29+093-K29+172存在明显区别,***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提交的《水利水电工程工程量签证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纳。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红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