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210A室。
法定代表人:韩瑞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118-1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肖世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美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长春一汽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一汽)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一汽、长春一汽向巨益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改判天津一汽、长春一汽自2020年10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巨益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为335.42元,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3.改判天津一汽、长春一汽返还巨益公司出售招标文件价款500元、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600元、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费用500元;4.判令天津一汽、长春一汽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为巨益公司与天津上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普公司)之间是否有“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本案中,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之间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的“串通”行为。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为“视为”条款,本身说明其不确定性且“存疑”的情形,在认定中应该更加谨慎。在版本化普及的今天,不能仅仅因为存在部分格式、排版、文字出现相同就认定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不能以保护“著作权”的标准来衡量投标文件。从认定标准看,天津一汽、长春一汽所陈述的异常一致之处均不涉及任何与投标核心相关的价格问题,所占比例占投标文件极其微小。最少需要三家公司以上进行“串通”才有可能进行所谓“围标”,巨益公司仅与一家公司串通,没有任何意义。巨益公司不认可天津一汽、长春一汽提供的上普公司的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性质属于违约金,在如此存疑的情况下,天津一汽、长春一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过高。2.天津一汽、长春一汽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强行捆绑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600元和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费用500元,且未提供非平台情况下的投标途径,属于违规收费,应当退回巨益公司。
天津一汽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益公司与案外人有串通投标的客观事实,巨益公司不认可存在串标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事实支撑自己的主张,相关解释也不合理。天津一汽有权按照投标文件的约定扣除投标保证金。巨益公司提到的费用都是合理的支出,且实际收取方也不是天津一汽。
长春一汽辩称,巨益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益公司的投标文件与上普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8大项73小项之多的异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招标文件的认定标准。不同投标文件出现相同的排版或者格式相同、内容相同的概率是非常低的。本案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的异常一致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权威认定串通投标的标准。长春一汽并非数字认证证书服务费的收费主体,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已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示。巨益公司自愿投标,视为认可相关的收费标准。
巨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一汽、长春一汽共同向巨益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天津一汽、长春一汽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巨益公司支付利息;3.判令天津一汽、长春一汽共同返还巨益公司出售招标文件价款500元、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600元、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费用500元;4.判令天津一汽、长春一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天津一汽与长春一汽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号:TD20-TD0020),约定天津一汽选定长春一汽为天津一汽招标代理服务单位,服务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在此期间以为期一年的《委托采购协议书》的形式合作,共签订3次《委托采购协议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天津一汽与长春一汽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协议号:TD20-TD0020),约定天津一汽根据需要委托长春一汽通过招标或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该协议附件一《招标委托协议附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补给品去蒸汽化——原动力热源设备改造》,招标预算金额为6528000元,国内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类型为货物,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
2020年9月28日,长春一汽在中国一汽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发布《补给品去蒸汽化——原动力热源设备改造货物采购招标公告》,对该项目的相关货物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人为天津一汽,采购货物名称为补给品去蒸汽化——原动力热源设备改造,最高投标限价为6517655元(含税)。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本次招标接受代理商投标,代理商投标的应满足下列要求:投标人须取得所投标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品牌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20年9月28日20:00至2020年10月12日17:00登陆中国一汽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下载电子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每套售价500元,售后不退,未领购招标文件的,不得参加投标。本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为600元。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一次性办理费用500元,一年内有效。电子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9:00,投标人宜在截止时间前一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一汽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已递交的文件处于加密状态,不会泄露投标信息。凡首次在一汽电子交易平台参加电子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必须登录平台进行网上免费注册,注册时需提交相关资料,平台工作人员审核通过后完成注册,完成注册后方可办理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数字认证证书,若投标人未及时注册并办理数字认证证书,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长春一汽提供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供货要求和投标文件格式。其中,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将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将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的,应当按照投标人须知第2.4款、第5.3款和第7.2款的规定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第8.5.1项规定的期限内。
2020年10月19日,巨益公司向长春一汽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巨益公司另行交纳招标文件费500元、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600元、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办理费用500元。长春一汽向巨益公司开具吉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名称和金额分别为招标文件标书费500元、平台服务费600元。四川标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巨益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名称和金额分别智能密码钥匙软件200元、证书服务费300元。
2020年10月21日,巨益公司、上普公司分别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投标函、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投标保证金、商务和技术偏离表、分项报价表、资格审查资料、投标货物技术性能指标的详细描述、技术支持资料、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计划、其他资料等内容。巨益公司、上普公司在《投标函》中均承诺,在投标过程中不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清楚知道如有此类行为投标保证金将不被退还。巨益公司的投标设备制造商为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上普公司的投标设备制造商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
2020年10月29日,长春一汽在中国一汽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发布《补给品去蒸汽化——原动力热源设备改造项目流标公示》,公示内容为长春一汽受天津一汽委托,于2020年9月28日发布公告,对补给品去蒸汽化——原动力热源设备改造项目进行招标采购,该项目因故流标。流标原因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本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并将《异议书》上传至中国一汽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
2020年11月10日,长春一汽向天津一汽送达《投标人不良行为提醒》,称上普公司和巨益公司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年龄一项异常一致,投标货物技术性能指标的详细描述加工设备情况异常一致。货物制造、安装及验收标准,有关标准名称、顺序、写法均异常一致。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认定上述投标人存在互相串通行为。
2020年12月25日,巨益公司向长春一汽发送《律师函》,称巨益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在一汽电子交易平台参加补给品去蒸汽化——原动力热源设备改造项目的投标活动,后因不明原因宣布流标,截至今日仍未见投标保证金退还,经与业主电话询问得知,长春一汽在评标结论中将巨益公司拟定为恶意串标。巨益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同业主进行了会谈,进一步证实了电话沟通内容,巨益公司对于长春一汽提出的疑似串标行为与业主作出了解释,但由于长春一汽对巨益公司的不良认定在先,因此并未获得明确答复或其他积极信息。故巨益公司认为长春一汽在未与巨益公司核实情况下,单方面认定串标行为欠妥,并存在恶意扣留投标保证金嫌疑。请长春一汽收到本函五日内与巨益公司接洽商谈,明确事实经过,给出满意答复。如逾期或置之不理,巨益公司将采取进一步行动,届时将给长春一汽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
2020年12月28日,长春一汽向巨益公司送达《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内容为因巨益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招标活动中存在“与天津上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年龄一项异常一致,投标货物技术性能指标的详细描述加工设备情况异常一致。货物制造、安装及验收标准,有关标准名称、顺序、写法均异常一致”。评标委员会依据相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认定巨益公司属于“相互串通”行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巨益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20年12月29日,长春一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招标项目的保证金支付给天津一汽。
另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9日核准天津巨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巨益公司与天津一汽之间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天津一汽与长春一汽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巨益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巨益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二、巨益公司交纳的招标文件费500元、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600元、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办理费用500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了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和公正,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人的招标要求,结合自身的客观情况,独立完成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的内容进行保密,因此投标文件具有原创性、专属性、保密性等特点。鉴于上述原因,不同的投标文件中出现相同的排版异常,或是在非格式化、标准化版块中出现格式相同、内容相同的概率是非常低的。而巨益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上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存在多处排版异常一致、表述内容相同的情况,既包括均未按照投标文件格式制作的情况,也包括自行编制部分表述一致的情况。比如,投标文件格式的目录中,“资格审查资料”项下分为“基本情况”、“近年财务状况表”、“近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正在供货和新承接的项目情况表”、“作业人员资格要求”五项,但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的目录中,“资格审查资料”项下均缺少“作业人员资格要求”这一项,且投标文件的内容中“资格审查资料”项下都增加了“人员要求”这一项。再如,“投标货物技术性能指标的详细描述”一项,投标文件格式中未作出统一的格式要求,由投标人自行编写,但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该项内容均按照“1、风冷冷水/热泵模块机组”、“2、投标设备主要技术数据”、“3、空调设备性能指标及详细描述”、“4、主要材料、结构明细表”、“5、加工设备情况”、“6、投标设备安装说明”、“7、货物制造、安装及验收标准”的体例进行编写,且“风冷冷水/热泵模块机组”一项的表格设计完全一致,“加工设备情况”一项的格式、内容完全一致,巨益公司的“货物制造、安装及验收标准”中出现了上普公司的投标设备制造商的名字等。巨益公司虽对上述异常一致的问题分别进行了澄清和说明,但是其关于投标文件普遍存在格式化、同质化现象,本次投标文件使用的材料系从互联网、制造商等公开途径获取的说明,不能作为其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异常一致的合理解释。巨益公司作为投标人,有义务保障投标文件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其投标文件中出现了与自身客观情况不符的内容,甚至出现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设备制造商的名字,也恰恰说明巨益公司没有认真、独立地完成此次投标文件的制作。鉴于串通投标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为了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的立法技术,因此对于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巨益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和巨益公司的承诺,招标人有权拒绝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招标文件是以电子版方式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发售,不存在印刷、邮寄成本,招标人和招标代理人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理成本,故应向投标人返还已经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天津一汽与长春一汽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招投标活动中向投标人收取的费用,应由招标人负责返还。因此,应当由天津一汽向巨益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巨益公司要求长春一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平台服务费,此次招投标活动主要采取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既提高了招投标活动的效率,也为投标人节省了印刷、邮寄、交通等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因此,投标人在享受高效、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旨在补偿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在系统开发、维护等方面支出的成本。而数字认证证书办理费用系为了保障数据安全,由第三方提供信息加密、解密等技术支持的费用,该费用由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收取,属于在线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台服务费和数字认证证书办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已经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示,巨益公司自愿参与投标,应当视为接受上述服务并认可收费标准,其接受相关服务后又要求返还服务费用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招标文件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计1169.5元,由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5元,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巨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天津一汽、长春一汽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部分一致内容是否可以视为相互串通投标;2.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费用是否属于违规收费。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确实存在部分一致内容。巨益公司虽然主张是因版本化的电子文件下载所导致,但从该部分内容看,不仅仅是格式、排版相同,法定代表人年龄、巨益公司投标设备制造商的名字等处也是完全一致,巨益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并非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长春一汽提交的上普公司投标文件的真实性,长春一汽一审中已经对此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巨益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长春一汽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载明了不予退还的情形,巨益公司自愿投标,且投标保证金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巨益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招标项目平台服务费、企业数字认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数字认证证书费用,该费用应属于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招投标活动所产生的服务费用,费用数额和具体用途已事先明示,巨益公司在自愿投标并接受相应的服务后主张其属于违规收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巨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