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5140号
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210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9号商业楼3层1-302号07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24034.1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微仓冷库产品,原告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合同依约履行完毕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2480683元。因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现合同质保期已过,期间被告未曾向原告主张冷库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4034.15元,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络被告,被告均未付款。依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到的损失、费用,被告违约故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财务账上显示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19644.3元,因为我方最后一次付款多付了4389.85元,多付的款应当从剩余的质保金中扣除。不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和保全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订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微仓冷库产品,乙方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甲方在每笔订单全部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95%的货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乙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乙双方中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包括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费用)。
原告自2019年7月至10月向被告的15家店供货,最晚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9月3日,货款总金额为2480683元。
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0元(包含了冷库建设费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和解补偿款,不包含质保金)。
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已付清95%货款。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支付的500000元除货款本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律师费、利息外多出了4389.85元,该4389.85元应当自质保金中扣除。
2022年原告与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了5000元律师费发票。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交了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2022年4月1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保全保险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4389.85元,包含在《和解协议》约定的500000元应付款中,故被告有关该款项系多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质保期最晚于2021年9月3日到期,被告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34.15元;
二、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