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粤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佛山市德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10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天安总部中心一号楼201房,组织机构代码:0681581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德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二宅基新路二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93612-7。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粤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佛*公路潭村路段,组织机构代码:72876216-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德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粤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2014年5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德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粤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融合(2014)借025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融合(2014)抵20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前述的借款合同提供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海景十七街28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另佛山市德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粤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融合(2014)保02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佛山市德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粤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000000元,并依法办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海景十七街28号的房产抵押备案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但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坚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5%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为上述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海景十七街28号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融合【2014】借025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
2、贷款借据及银行进帐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
3、《抵押合同》(编号:融合【2014】抵025号)及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海景十七街28号的房屋一间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4、《保证合同》(编号:融合【2014】保025号),拟证明2014年1月21日,佛山市德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粤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经公开开庭,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2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十条(3)约定,借款人有属于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借款人未履行第九条项下所列任何一项义务的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第十一条第11.1约定,借款人出现第十条项下违约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再查明,被告***已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至借款合同期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31日起要求其给付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xxxxxxxxxxxxx的房屋一间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xxxxxxxxxxxxx的房屋一间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温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