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3482号
原告:李坤,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河南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敏,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丹青大道北段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69623Q。
法定代表人:张同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坤与被告李**、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何金敏、被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91013.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4915.4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及检查费206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李**带领施工队在民权县××乡××村施工时将金庄村口的路面挖断,挖出一个宽3米深2米的大坑,因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晚上回村的李坤掉入该坑,告李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回家疗养至今未能参加工作。2020年7月8日,李坤以李**、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林七乡政府、民权县××乡××村民委员会、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最终确定李**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一万余元。
李**辩称,对原判决事实无异议,原判决李**赔偿比例太高,原告提出各项损失应该提出相应的依据,请法院在合理合法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李保健、原告的婚生子女李俊阳、李亚洁、李欣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李**带领施工队在民权县××乡××村施工时将金庄村口民褚路西侧的一条村内水泥路面挖断,挖出一个宽3米深2米的大坑,但未采取防护措施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晚上骑电动车回村的原告李坤掉入该坑摔伤。李坤受伤后被同村邻居发现,该邻居随即联系李坤家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坤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急救。李坤入院后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3、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4、吸入性肺炎、双肺渗出性改变、双侧肺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107685.03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28000元。2021年4月19日,商丘庄周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庄周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坤右侧硬膜血肿术后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人体损害误工期自损伤之日2020年6月7日起,于人体伤残程度评定前一日2021年3月7日止,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原告李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李坤父亲李保健(1958年2月16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2人;原告李坤婚生子女(长女李亚洁,2010年12月28日出生,长子李俊阳,2013年6月14日出生,次女李欣莹,2014年11月15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2人。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豫142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李**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94天)、护理费(94天)、营养费(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925.5元,被告李**已支付28,000元,下余79,925.5元仍应赔偿,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李**施工的工程系民权县水利局通过招标方式由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施工资格后交由李**带领工人施工。原告李坤系从事城镇个体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
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36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坤与被告李**、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李**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坤夜晚骑车行驶,应当注意道路情况,在施工现场有路灯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及被告李**、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80%的责任,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坤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坤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4,361元÷365天×(273-94)天=21,755元(取整)、护理费44,361元÷365天×(150-94)天=6,806元(取整)、营养费20元/天×(120-94)天=5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下同)34,750.34元/年×20年×10%+20,644.91元/年×17年×10%÷2+20,644.91元/年×(8+10+12)年×10%×÷2=118,016元(取整),上述共计147,097元。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李坤各项损失147,097元×80%=117,677.6元,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李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9,677.6元,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李**、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李坤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