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3民初5883号
原告:胡海军,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伟,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系王小伟之子),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870。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台办事处商虞路与兴唐路交叉口西北角公租房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祯,男,,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7826350W。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院****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
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8878390Q。
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中段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胡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岭,男,住,住河南省长葛市/div>
被告: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7843548P。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源大夏)。
法定代表人:阮东彪。
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69623Q。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华商世贸**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万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住河南省周口,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68973154X2。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农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女,住河南省尉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胡海军与被告王小伟、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基安集团)、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安建筑)、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建设)、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通水利)、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露旭建筑)、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吉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祯、中安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王春生、金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岭、露旭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永吉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小伟偿还原告工程款232058元(后变更为240078元);二、被告刘某1、张明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恒通水利、露旭建筑、永吉路桥为共同被告,并撤回了对刘某1、张明根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王小伟中标水利万亩开发高标准质量工程,然后将尉氏县庄头乡、蔡庄镇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召集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王小伟验收合格并经被告该工程项目经理刘某1、张明根对应结算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王小伟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原告无法给农民工及时发放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伟辩称,根据被告回忆2017年与原告之间对过账,有一份结算单子,被告出具有欠条,经过还账,现在剩余工程款不到十万元。
被告基安集团辩称,其公司还有工程款将近20万元在财政账户上,如果被告王小伟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其公司可以承担。
被告中安建筑辩称,其公司承包张市镇、庄头镇2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一标段工程施工,其公司已按建设方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原告诉其公司所欠施工款项,未能确认具体欠款数额,亦无实质性证据可证明原告所施工内容为其公司未结算支付金额,原告诉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泰建设辩称,其公司中标尉氏县2016年第三批土地治理项目蔡庄镇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属实,无论谁承包工程劳务,只要有项目现场负责人认可的按人编制的工资表报公司财务,其公司均予认可,但本案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公司不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责任。
被告露旭建筑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胡海军、被告王小伟与其公司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吉路桥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争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与原告以及王小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胡海军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材料:1、尉氏县庄头镇郑二村村委会、庄头镇王家村村委会(大范村)、庄头镇小范村村委会、庄头镇鸡王村村委委员会、庄头镇王家村村委会、蔡庄镇前王村村委会、十八里镇刘庄村村委会、蔡庄镇鹿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庄头镇郑一村村委会两份,以证明:上述村里面的打井、下水泵、埋管、埋线工程均系王小伟承包,胡海军进行施工的;刘某1和张明根系王小伟的监工,上述工程均系其二人监工;2、经刘某1和张明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胡海军为被告王小伟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核算,被告王小伟尚欠原告240078元劳务费,其中王家村31338元、鸡王村11988元、前王村和鹿村53160元、十八里刘庄村36159、大范村与郑一村及郑二村和房家村共计107883元;3、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一份(4标),以证明:其承包尉氏县庄头镇内鸡王村的打井、下水泵、埋线沟等工程;结合证据1中的庄头镇鸡王村村委会证明及证据2可知,鸡王村的工程价款共计1198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但现在被告王小伟尚欠作为直接施工的原告的劳务工资,该公司应当在11988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一份(1标),以证明:其承包尉氏县十八里镇西刘庄村的打井、埋管、埋线等工程;结合证据1中的十八里镇西刘庄村村委会证明及证据2可知,该村的工程量价款共计3632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但现在被告王小伟尚欠作为直接施工的原告的劳务工资,该公司应当在36329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一份(4标),以证明:该公司承包尉氏县蔡庄镇鹿村和前王村的打井、修复井、下水泵、埋线、埋管等工程;结合证据1中的蔡庄镇鹿村和前王村村委会证明及证据2可知,该村的工程量价款共计5316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但现在被告王小伟尚欠作为直接施工的原告的劳务工资,该公司应当在53160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合同(18标)、尉氏县庄头镇王家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承包的尉氏县庄头镇王家村的打井、埋管、埋线等工程;原告胡海军所干的工程量为打井23眼、地埋管7807米,地埋线9985米,下水泵9台,结合证据2可知,其工程价款为31338元;合同第4项4.1.5约定,该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在被告王小伟尚欠作为直接施工的原告的劳务工资,该公司应当在31338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一份(10标),以证明:该公司承包庄头镇的郑一、郑二、王家、小范等村内的打井、下水泵、埋线、埋管等农田灌溉工程;结合证据1中郑一村、郑二村村委会证明和证据2可知,原告实施的工程量价款为5307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但现在被告王小伟尚欠作为直接施工的原告的劳务工资,该公司应当在53072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合同(11标)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承包庄头镇的郑一、郑二、王家、小范等村内的打井、下水泵、埋线、埋管等农田灌溉工程;结合证据1和证据2可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696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但现在被告王小伟尚欠作为直接施工的原告的劳务工资,该公司应当在46962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某1和张根平为王小伟的工人;刘某1和张根平签的工程结算单系他二人所签;被告王小伟尚欠原告胡海军工程款240078元;原告胡海军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均系六个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系庄头镇郑一、王家、大范村、房家村等村的农田灌溉工程及其工程量;被告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系庄头镇郑一、郑二等村的农田灌溉工程及其工程量。
被告王小伟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后来又补添了证明人;对于工程量价表其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其他人证实;对于两份所谓的结算单子其不予认可,原件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证人刘某2承认是自己改动的;原告和证人说刘某1是现场监工负责人,刘某1没有在现场监工,所以刘某1签字的所谓结算单子无效。
被告基安集团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小伟。
被告中安建筑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合同与工资流水,证人所作陈述不真实。
被告金泰建设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提供的数据其公司不认可。
被告露旭建筑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上面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是为其公司施工。
被告永吉路桥质证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争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在法院卷宗中复制的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是原告在向法院提交复印件之后对原件进行了改动;2、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称,他之所以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他曾经往原告干活的工地上送过管件,原告说他知道原告曾在王小伟的工地上干活,让他签字为了向王小伟要账,他就签了。
原告胡海军质证称,对于被告王小伟提交刘某1签字的确认单子无异议,因当时确实是2018年,复印件向法庭提交后,又在原件上08之间添加个1;刘某1在结算单子上签字,可以充分证明了原告为王小伟所干的工程量以及价款。
被告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永吉路桥质证称,对被王小伟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永吉路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恒通水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2020年9月3日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张明根、刘某1的笔录各一份。
原告胡海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刘某1所说并不知道所签结算单上的内容明显与实际不符,因刘某1做为正常人在清单上签字,其应当做到谨慎注意义务,既然刘某1在单据上签名,并且在王家村、前××、××刘庄清单后多次签名字,说明刘某1对这三个村的工程量及价款是比较清楚的,也是知情的;对张明根证言中对结算单部分的陈述无异议,王小伟欠原告的费用属实,对于张明根所说2017年年底王小伟给原告5万元这一部分原告认为不属实,需要被告王小伟进一步举证说明。
被告王小伟质证称,刘某1在调查笔录陈述和刘某1出庭作证相互印证,没有异议;对于张明根笔录称2016年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和王小伟核对过,其不予认可;张明根所称2017年年底又向原告付款5万元属实。
被告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永吉路桥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下称农综办)签订《尉氏县2016年庄头镇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农综办将庄头镇郑一、郑二、王家、小范、鸡王等行政村节水灌溉工程A发包给基安集团;同日,被告中安建筑与农综办签订《尉氏县2016年张市镇、庄头镇2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农综办将庄头镇郑一、郑二、王家、小范、鸡王等行政村节水灌溉工程B发包给中安建筑,后被告王小伟将该两份合同项下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胡海军,该部分工程款总价款为100032元,被告王小伟已支付劳务费50000元,仍下欠50032元。
2016年12月16日,尉氏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与永吉路桥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尉氏县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八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尉氏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尉氏县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八标段工程发包给永吉路桥,后被告王小伟将该合同项下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胡海军,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1338元,被告至今未付。
2017年5月10日,被告露旭建筑与农综办签订《尉氏县2016年第三批资金庄头镇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农综办将庄头镇鸡王村节水灌溉工程发包给露旭建筑,后被告王小伟将该合同项下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胡海军,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988元,被告至今未付。
2017年5月10日,被告金泰建设与农综办签订《尉氏县2016年第三批资金蔡庄镇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农综办将蔡庄镇鹿村、前王村节水灌溉工程发包给金泰建设,后被告王小伟将该合同项下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胡海军,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2540元,被告至今未付。
2017年8月9日,被告恒通水利与农综办签订《尉氏县2017年第一批资金十八里镇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农综办将十八里镇西刘庄村节水灌溉工程发包给恒通水利,后被告王小伟将该合同项下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胡海军,该部分工程款在刘某1签字的清单中部分项目数量及金额被加贴粘纸修改过,原始金额总计36013元,修改后金额总计为36329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小伟拖欠原告2015年工程款57851元未还,该款在张明根签字的对账单已注明。2017年农历年底,原告胡海军曾在被告王小伟处领取过工程款,被告王小伟称这次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认可确实领过,但记不清领取的具体金额,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将该50000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抵后,被告仍下欠原告2015年工程款7851元。
再查明,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22日核准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刘某1、张明根均是王小伟雇佣的工人,二人在王小伟涉案的工地上负责不同的工作。
为查明被告王小伟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限令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永吉路桥在合理期限内将与发包方所签合同、再行转包或分包合同、领取及发放工程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提交法庭,该五被告均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的问题被告王小伟与其他刘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恒通水利、永吉路桥等六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并没有直接参与施工,这些工程中的部分劳务由被告王小伟分包给原告胡海军,在庭审中,基安集团、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永吉路桥均称在涉案工程中与王小伟没有任何关系,但本院限令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永吉路桥在合理期限内将与发包方所签合同、再行转包或分包合同、领取及发放工程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提交法庭,该五被告均未提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王小伟借用其他六被告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王小伟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胡海军。
被告王小伟借用其他六被告资质,对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胡海军,尽管王小伟与原告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现原告已履行劳务进行了施工,被告王小伟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工资款。经双方结算,并经王小伟方工地负责人张明根、刘某1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胡海军要求被告按张明根、刘某1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伟辩称刘某1签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小伟所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郑一、郑二、王家、小范、鸡王等行政村节水灌溉工程欠款50032元,该工程欠款系被告王小伟以基安集团、中安建筑名义组织施工所欠;2、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尉氏县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八标段工程(王家村)欠款31338元,该工程欠款系被告王小伟以永吉路桥名义组织施工所欠;3、鸡王村节水灌溉工程欠款11988元,该工程欠款系被告王小伟以露旭建筑名义组织施工所欠;4、蔡庄镇鹿村、前王村节水灌溉工程欠款52540元,该工程欠款系被告王小伟以金泰建设名义组织施工所欠;5、十八里镇西刘庄村节水灌溉工程欠款36013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修改部分不是在刘某1签字后改动的,应按修改前为准),该工程欠款系被告王小伟以恒通水利名义组织施工所欠;6、王小伟拖欠原告2015年工程款7851元;以上总计为189762元。
关于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恒通水利、永吉路桥等六被告应否对被告王小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恒通水利、永吉路桥等六被告与中标涉案项目后,项目实际由被告王小伟组织施工,基安集团、中安建筑、金泰建设、露旭建筑、恒通水利、永吉路桥等六被告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安集团等六被告在各自涉案项目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小伟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海军工程款189762元;
二、被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伟上述对原告胡海军的欠款在500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伟上述对原告胡海军的欠款在313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伟上述对原告胡海军的欠款在119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伟上述对原告胡海军的欠款在525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伟上述对原告胡海军的欠款在360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原告胡海军负担1027元,由被告王小伟负担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康桂英
人民陪审员 王自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