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780号
原告:信阳市圣丰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MA40Q89K98。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
法定代表人:孙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林,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69623Q。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北关镇丹青大道北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圣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林、彭友安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6901.8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正阳县2019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先后12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国标水管共计816901.8元,税务机关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由原告转交给了被告。被告除在2020年12月14日和2021年3月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万外,尚欠原告货款616901.8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认的已收到答辩人20万元货款的事实,但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偿还货款516901.8元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管材采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自签定本合同后,甲方(答辩人)支付订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乙方(被答辩人)收到订金后开始按照甲方订单生产,甲方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支付方式以公司转账或现金付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支付乙方(被答辩人)货款”,答辩人工程款到账后付清货款,但截至目前答辩人工程款尚未到账,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未到支付时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答辩人依约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现请求答辩人付清下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尚欠货款516901.8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案涉《管材采购合同》第二条对产品数量及单价的约定,“1、乙方(被答辩人)应根据甲方(答辩人)的要求交付产品,不得擅自决定交货数量;甲乙双方的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合格产品数量为准。2、产品单价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为准,本合同单价见附件一《产品规格及单价表》”,本案货物数量应以答辩人实际签收确认的合格产品数量为准,货物单价的计算应以案涉合同附件一《产品规格及单价表》所列单价为准,被答辩人单方出具的送货单中注意事项第一点明确注明“本送货单据作为合同附件,如无合同书情况下本单据可作为合同文本,由收货单位签字(盖章)生效”。送货单收货单位签收处均无答辩人盖章,未经答辩人对送货单中的内容予以核实并确认,送货单中显示的货物数量未经答辩人清点验收,不是经过答辩人实际签收确认的合格产品数量,货物单价与案涉《产品规格及单价表》中不一致的未通知过答辩人、不是与答辩人协商后作出的相应调整,且并未经答辩人加章确认,送货单中显示内容未作为合同文本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经过简单相加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其金额总计是816898.7元,而非起诉书中所称816901.8元。本案中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对答辩人实际签收确认的合格产品数量予以盘算清点,被答辩人关于案涉货物的单方统计以及其单作出的单价变更并未经答辩人予以确认并认可,被答辩人下余货款金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予以明确,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偿还货款51690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认已收到答辩人支付的20万元答辩人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答辩人还于2022年6月1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该10万元在下余货款中应予以扣减。又根据案涉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乙方(被答辩人)承担车辆运输费,卸车费(卸车费300元/整车),管材检测费”,管材检测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答辩人原因,致使答辩人代其支付检测费共计23000元(18260元+4740元=23000元),该23000元应在下余货款中予以抵销扣减。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管材采购合同》中并未就货款支付约定有利息,且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未到支付时点,下余货款金额也不能明确,不存在支付利息情形,被答辩人的该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合以上四点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货款516901.8元及利息,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作管材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包正阳县2019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2020年12月14日前签订《管材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自签定本合同后,甲方支付订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乙方收到订金后开始按照甲方订单生产,甲方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支付方式以公司转账或现金付款”。第七条双方其他义务中约定乙方义务包括“乙方承担车辆运输费,卸车费(卸车费300元/整车),管材检测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3月2日支付10万元,2022年6月1日支付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提供12张送货单,欲证明向被告承包的正阳工地运送管材12批(其中吴国辉2021年5月19日签名的送货单为补货量小,其余11批货物均由司机彭伟送货,车牌号予SB6997,电话152××******),被告对其中吴国辉、张华营签名的8张送货单真实性予以承认,张华营签名的2021年3月24日送货单按管材涨价后的价格计价已打印在送货单上。对吴华志签名的送货单4张,送货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3月9日、3月19日、4月16日送往洪山村的送货单以签名人不是本公司人员为由不予认可。吴华志签名的送货单有3张按管材涨价后的价格计价已打印在送货单上。吴国辉签名的两张送货单显示也是送货至洪山村,送货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和2021年5月19日。送货单上没有显示管材价款的均按合同价计价。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计513933.9元;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计302967.9元;共计816901.8元。2021年1月5日及1月8日,被告共支付管材“检测费”23000元(18260元+474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下余管材材料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管材材料费款516901.8元及从正阳水利局与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饮水提升工程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后的利息。
被告提交正阳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正阳县2019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由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该标段工程款暂拨付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余款叁佰万元左右,因正阳县财政局没作验收评审,没有拨付”。欲证明其承包的饮水提升工程工程款没有到位。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交被告与正阳县水利局签订的饮水提升工程合同文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管材采购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送货单12张,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付30万元货款和支付2.3万元检测费的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关于原告供货价款问题,原告提交12张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货物的送货单,被告对张华营、吴国辉签名的8张送货单予以认可,虽对吴华志签名的4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吴华志签名的4张送货单载明送货时间在吴国辉签名两张送货单时间之间,送货地点相同均为洪山村,送货司机为同一人,送货单金额为816898.7元,与多批次向被告供货后,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面金额计513933.9元;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面金额计302967.9元;共计816901.8元相差3.1元。本院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816898.7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被告负有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清偿货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原告与被告在《管材采购合同》中对支付货款约定,即“甲方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支付方式以公司转账或现金付款”。依一般生活经验,甲方工程款到账应当是依被告与正阳县水利局签订的饮水提升工程合同约定的正常履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原告提供的管材经过了被告检测系合格产品,正阳县水利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承包的饮水提升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款该标段工程款暂拨付45万元整,余款叁佰万元左右,因正阳县财政局没作验收评审,没有拨付。该饮水提升工程没有验收评审不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引起,而应是被告履约饮水提升工程合同的其他因素,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履约饮水提升工程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引起的被告迟延受领工程款的风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没有提交与正阳县水利局签订的饮水提升工程合同文本,没有证据证明依饮水提升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未届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检测费2.3万元应由原告负担。至原告供货结束,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816898.7元,余款493898.7元(81.68987万元-30万元-2.3万元)被告应当继续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圣丰管业有限公司管材货款493898.7元。并从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LPR)为标准基础,加计40%即年利率5.1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沈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