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达广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南湖滨路6-1号华侨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273H。 法定代表人:**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侨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6406623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达广场2幢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6535708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寿宁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澳水电公司)、上诉人***侨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侨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原审被告***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澳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闽09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 中建四局公司请求三都澳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中建四局公司与三都澳水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其余工程款5天内支付给乙方。本案中三都澳水电公司已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中建四局公司,在三都澳水电公司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目前收到业主涉及中建四局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相关人员工资后,剩余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中建四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应判决由东侨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建四局公司针对三都澳水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闽0902民初16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三都澳水电公司主张其与中建四局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其自身也完成了部分案涉工程,但并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劳务协议书》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方面分析,该《劳务协议书》实质上就是一份工程转包合同,中建四局公司确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中建四局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都澳水电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三都澳水电公司根据《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认为其在收到业主单位汇入的工程进度款后才能支付给中建四局公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案涉《劳务协议书》第五条并非是附期限的付款期限约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三都澳水电公司向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案已竣工验收且三都澳水利电力公司对结算审定价款8,588,139元没有异议,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并不存在三都澳水电公司所述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事由,且该约定有失公允,三都澳水电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确实损害中建四局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三都澳水电公司一方面根据《劳务协议书》第五条主张其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一方面主张其并非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说法前后矛盾,没有人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三都澳水电公司上诉事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三都澳水电公司应承担支付中建四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东侨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达公司针对三都澳水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工程款仅仅只有审核义务,没有支付义务。 东侨城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闽09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建四局公司原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司法判决改变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无视东侨城建公司的抗辩,非法免除中建四局公司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中建四局公司至今没有确认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向东侨城建公司递送过工程结算报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根据宁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7号)和《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8年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2018〕112号)规定,宁德市***排**(HGO+000-HGO+640.96段)项目工程属市政民生工程。东侨城建公司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委托***达公司为代建单位,三都澳水电公司总包施工单位。该工程自2012年4月28日开工,2013年7月26日通过完工验收。中建四局公司先后多次调整,在2015年和2018年报送工程量结算报告,2021年又做了修改稿。2022年1月4日经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审核后,同意按2021年结算报告办理结算,东侨城建公司将2021年结算报告文本退回中建四局公司,要求其加盖公章确认及总包单位、代建单位确认后报送东侨城建公司办理工程款决算,但中建四局公司至今没有将该2021年结算报告正式文本递送东侨城建公司,造成东侨城建公司无法办理工程款决算和工程款请款工作。 中建四局公司没有履行工程档案资料移交义务。根据《宁德市***排**(HGO+000-HGO+640.96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条“承包人应建立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在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一式捌份向发包人移交。”《宁德市***排**(HGO+000-HGO+640.96段)工程劳务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乙方应随工程进展同步跟进工内业资料,甲方有权随时进行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安全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扣留部分工程尾款,直到确认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安全资料收齐为止再返还。”东侨城建公司认为无论依据总包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协议,施工方均负有完整移交项目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义务。但本案至今为止,没有收到施工总包单位提供的项目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中建四局公司起诉后,东侨城建公司为本案项目工程能顺利决算和项目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移交入库,向三都澳水电公司递送(东侨城建﹝2022﹞39号)(东侨城建﹝2022﹞43号)函件,要求总包单位和中建四局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提交项目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并附送列明项目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清单,但本案总包单位和中建四局公司没有移交该档案资料,造成无项目工程档案资料无法移交入库。在一审开庭后,双方庭外调解过程,东侨城建公司也一再催促中建四局公司提交档案资料,中建四局公司一直回避该问题,也不正式递交确认工程量结算报告文本,造成东侨城建公司无法完成请款。上述事实,证明东侨城建公司已依法履行抗辩权利,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任何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错误。中建四局公司先义务未履行,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施工惯例及合同约定,确认工程量结算报告和提交完整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是双方办理工程款决算的前提。互负履行义务的,履行在先义务人,必须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否则,后义务履行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更何况本案东侨城建公司已对此向总包单位提出异议。证实本案中建四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本案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无法通过鉴定补正。排**工程大部分为地下工程,由于中建四局公司拒不移交项目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东侨城建公司也无法通过委托鉴定补正项目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排**工程属市政民生工程,从2013年7月26日完工至今,项目至今无法归档入库。一审判决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只对东侨城建公司后义务进行判决,对中建四局公司先义务履行未作认定判决,改变了《宁德市***排**(HGO+000-HGO+640.96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宁德市***排**(HGO+000-HGO+640.96段)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中建四局公司答辩称,第一,东侨城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闽09**民初163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此确认,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为无争议事实。东侨城建公司提及的与本案工程请款无关的其他材料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东侨城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亦非东侨城建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理由。东侨城建公司一方面因东侨城建公司遗失中建四局公司此前已提交相关材料导致请款不能,一方面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为该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该说辞自相矛盾。如东侨城建公司认为中建四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请款不能,应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东侨城建公司现二审提出该上诉事由以此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中建四局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 三都澳水电公司针对东侨城建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达公司针对东侨城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无意见。 中建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都澳水电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252,248元(其中包括保修责任期满后应退还的质保金,即最终工程结算价的5%,635,61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39,489.54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实际上计算至三都澳水电公司全部清偿之日(以6,252,24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达公司、东侨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8,091,737.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承包人,三都澳水电公司变更前名称)与***达公司(发包人)、宁德市东侨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东侨城建公司变更前名称)三方共同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宁德市××路××侨兴路,工程内容为***排**基础、主体结构等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暂定14141326元,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宁德市财政局审定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还特别约定“本项目属代建实施,工程款项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审核后由投资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承包人开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给投资人”。 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甲方)与中建四局公司***达广场总承包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承建的***排**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任务,双方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亦称业主合同),并在该合同条款及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本劳务协议。其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范围为业主合同规定的该项目所有主体工程及为完成主体工程所需的辅助生产设施和临时生活设施,以及质保期工程维护、维修;合同价款为14,141,326元,等等。 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5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完工,2013年6月17日验收完成。 2022年1月12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宁德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一份。该审核意见中载明送审金额12,712,200元,审定金额为8,588,139元。三都澳水电公司在审核意见书的“施工单位”一栏上**,且至今未提出异议。之后,中建四局公司将审核意见书的电子版发送给东侨城建公司,请求结算工程款,但东侨城建公司至今仍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都澳水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案涉工程《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如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方面分析,能够认定三都澳水电公司前身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与中建四局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工程转包合同。虽转包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实际施工人中建四局公司仍有权要求转包人三都澳水电公司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三都澳水电公司以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认为其在收到业主单位汇入的工程进度款后才能支付给中建四局公司,以此抗辩中建四局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都澳水电公司怠于行使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权利,本身就构成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侵害,故中建四局公司向三都澳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工程结算款金额,以中建四局公司与三都澳水电公司无异议的审定金额8,588,139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款项646万元,对余款2,128,139元进行确认。至于中建四局公司依约应承担的税费及向三都澳水电公司缴纳的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等费用,双方另行结算。另外,中建四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考虑。其次,关于***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项由投资人东侨城建公司直接向承包人三都澳水电公司支付。该约定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该约定,向三都澳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为东侨城建公司,***达公司履行的仅是款项审核的义务,其即使怠于审核,也不能阻却三都澳水电公司向实际付款义务人主张工程款。事实上,已履行部分的工程款就是由东侨城建公司支付的,对应的发票也是由三都澳水电公司向东侨城建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劳务协议书》中已明确记载该协议书系依据三都澳水电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业主合同基础上订立的,故对《***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的约定事项,中建四局公司应当清楚,且在另案审理的(2022)闽0902民初163号案中亦有同样的认定。故此,中建四局公司请求***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东侨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虽名义发包人为***达公司,但***达公司系东侨城建公司委托代建单位,实际发包人应为东侨城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中建四局公司请求东侨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前述已认定三都澳水电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为646万元,故东侨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亦以2,128,139元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中建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都澳水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建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128,139元;二、东侨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128,1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建四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43元,由中建四局公司负担50,442元,三都澳水电公司、东侨城建公司共同负担18,0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建四局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各方对此并无异议,且对案涉工程结算款8,588,139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646万元,对余款2,128,139元予以确认。三都澳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亦是案涉工程《劳务协议书》的相对方,系合同主体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直接履行主体,应当向中建四局公司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实际施工人中建四局公司有权要求转包人三都澳水电公司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而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为东侨城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三都澳水电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义务,并由东侨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都澳水电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侨城建公司一方面主张中建四局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正式文,造成东侨城建公司请款不能,另一方面又主张中建四局公司没有履行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先履行义务,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均非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各方均认可中建四局公司将审核意见书的电子版发送给东侨城建公司,请求结算工程款,但东侨城建公司至今仍未付款。而工程档案资料移交与支付工程款义务并不具有对等关系,中建四局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东侨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东侨城建公司可就中建四局公司未履行工程档案资料移交义务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都澳水电公司、东侨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7,650元,由三都澳水电公司负担23,825元,东侨城建公司负担23,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