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达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164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南湖滨路6-1号华侨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273H。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 区天湖东路1号***达广场2幢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6535708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侨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 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640662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与被告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澳水电公司)、***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侨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侨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4月15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中建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都澳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侨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都澳水电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252,248.00元(其中包括保修责任期满后应退还的质保金,即最终工程结算价的5%,635,61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39,489.54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实际上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以6,252,2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达公司、东侨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8,091,737.54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三都澳水电公司(承包人)、***达公司(发包人)和东侨城建公司(投资人)共同签订了《宁德市***排**(HGO+000-HGO+640.96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宁德市××路××侨兴路,工程内容为***排**基础、主体结构等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4141326.00元,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宁德市财政局审定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 原告与被告三都澳水电公司签订《宁德市***排**(HGO+000-HGO+640.96段)工程劳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书》),由原告进行***排**的施工工作。 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5日开工,于2012年11月30日完工,2013年6月17日于《建设管理工作报告》中验收完成,2015年7月20日三都澳水电公司向***达公司递交了完整的《宁德市***排**工程结算报告》,结算总价12,712,248.00元。 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工程进度款已支付至646万元,三都澳水电公司向原告转账6,054,056.00元,其中,405,944.00元是原告依约所承担的税费和向三都澳水电公司缴纳的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和补贴等。因此,被告三都澳水电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6,252,248.00元。 另外,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审核后由投资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因此被告***达公司和东侨城建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被告三都澳水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结算款6,252,2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9,489.54元,被告***达公司、东侨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三都澳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其余工程款5天内支付给乙方。本案中我司已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我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我司收到的工程款是628万元,并没有646万元,扣除管理费用以及相关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后,剩余的6,075,056.00元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我司与东侨城建公司、***达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东侨城建公司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四条均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以市财政局审定的单价为准。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以上述合同为基础签订的,因此也应遵循相关工程造价的约定。目前财政局没有审定综合单价,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 综上,我司在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况下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达公司辩称,我司对讼争工程项目不具有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三都澳水电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我司就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讼争项目工程款系由东侨城建公司支付,我司对三都澳水电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案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项目属代建实施,工程款项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审核后由投资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承包人开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给投资人”,虽该约定与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业习惯不同,但均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因此,我司虽为讼争项目的发包人,但《***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东侨城建公司,我司不负有向承包人三都澳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我司就讼争项目对三都澳水电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就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款中“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在本案中,从原告与三都澳水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实质来看,双方存在的并不是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也未能举证三都澳水电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司主张工程款。 东侨城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我司至今没有收到正式的工程款结算报告,原告的工程量结算报告是经过了多次的调整,2015年是第一次,2018年是第二次,2021年1月又做了最终修改版,到2022年1月4日,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将2021年的版本报给我司,我司考虑到时间也拖很久了,所以按2021年的结算报告办理决算,但原告始终没有**确认给我司,我司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 二、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司主张。 三、本案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我司对此不予认可。至今原告都没有报送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报告,不能以此认定以2015年决算书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的决算书表皮,但实际上里面的工程款结算报告是2021年1月2日报送给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版本,原告替换了内容。 四、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6日,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承包人,三都澳水电公司变更前名称)与***达公司(发包人)、宁德市东侨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东侨城建公司变更前名称)三方共同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宁德市××路××侨兴路,工程内容为***排**基础、主体结构等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暂定14141326.00元,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宁德市财政局审定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还特别约定“本项目属代建实施,工程款项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审核后由投资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承包人开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给投资人”。 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甲方)与中建四局公司***达广场总承包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承建的***排**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任务,双方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亦称业主合同),并在该合同条款及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本劳务协议。其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范围为业主合同规定的该项目所有主体工程及为完成主体工程所需的辅助生产设施和临时生活设施,以及质保期工程维护、维修;合同价款为14,141,326.00元,等等。 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5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完工,2013年6月17日验收完成。 2022年1月12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宁德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一份。该审核意见中载明送审金额12,712,200.00元,审定金额为8,588,139.00元。三都澳水电公司在审核意见书的“施工单位”一栏上**,且至今未提出异议。之后,中建四局公司将审核意见书的电子版发送给东侨城建公司,请求结算工程款,但东侨城建公司至今仍未付款。 对于争议的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多少的事实问题,中建四局公司认为已支付金额为646万元,并提供了***项目收款台账明细表、记账回执、汇兑来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三都澳水电公司则认为只收到628万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支明细汇总表、内部往来明细账。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中建四局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承担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三都澳水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涉工程《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如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方面分析,能够认定三都澳水电公司前身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与中建四局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工程转包合同。虽转包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实际施工人中建四局公司仍有权要求转包人三都澳水电公司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三都澳水电公司以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认为其在收到业主单位汇入的工程进度款后才能支付给中建四局公司,以此抗辩中建四局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都澳水电公司怠于行使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权利,本身就构成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侵害,故中建四局公司向三都澳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结算款金额,以中建四局公司与三都澳水电公司无异议的审定金额8,588,139.00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款项646万元,对余款2,128,139.00元进行确认。至于中建四局公司依约应承担的税费及向三都澳水电公司缴纳的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等费用,双方另行结算。另外,中建四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考虑。 其次,关于***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项由投资人东侨城建公司直接向承包人三都澳水电公司支付。该约定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该约定,向三都澳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为东侨城建公司,***达公司履行的仅是款项审核的义务,其即使怠于审核,也不能阻却三都澳水电公司向实际付款义务人主张工程款。事实上,已履行部分的工程款就是由东侨城建公司支付的,对应的发票也是由三都澳水电公司向东侨城建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劳务协议书》中已明确记载该协议书系依据三都澳水电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业主合同基础上订立的,故对《***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的约定事项,中建四局公司应当清楚,且在本院审 理的(2022)闽0902民初163号案中亦有同样的认定。故此,中建四局公司请求***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东侨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虽名义发包人为***达公司,但***达公司系东侨城建公司委托代建单位,实际发包人应为东侨城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中建四局公司请求东侨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本院已认定三都澳水电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为646万元,故东侨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亦以2,128,139.00元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128,139.00元; 二、***侨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128,13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8443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442元,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侨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 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