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南湖滨路6-1号华侨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澳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采纳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效力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六,并不是单独存在的证据,且被上诉人都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一审判决也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但最后却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证据割裂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作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既然已经认定《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那当然也要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到宁德市人民政府上访,在宁德市政府的要求下,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有关部门信访,只是前往三都澳公司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后,其才支付部分工程款。三、一审判决未考虑挂靠之间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即便***无权代表三都澳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但***系挂靠在三都澳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上诉人出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在***出具欠条后,三都澳公司也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所以***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三都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三都澳公司辩称,一、三都澳公司与上诉人不构成直接法律关系。三都澳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而是原审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三都澳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三都澳公司未授权***分包工程。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来说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没有授权分包,委托时间至工程完工,超出委托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如果该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应是用于***与总承包人结算工程款,而非其他用途。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审查受托人的代理权限,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三、2018年3月27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政府发文,暂停县域范围内所有项目。本案工程于2019年7月完成结算审核,随后三都澳公司也与***结清工程款,***代理人已当庭确认该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都是真实的,是先施工后签合同。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兴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对华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都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41,908元;2.判令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承担利息;3.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昌吉州木垒县城水利建设项目灌溉和排水工程分包给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工程由挂靠在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的***负责施工,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向***收取1.5%的管理费,***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2021年2月8日,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名称变更为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华兴公司出具木县政函[2018]45号关于暂停县域范围内所有项目的函,要求华兴公司暂停木垒县域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案涉工程项目暂停后,华兴公司与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进行结算,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报审金额为9,646,907.76元,审定金额为7,341,472.20,华兴公司向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付清工程款后,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声明书。2020年1月1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在2017年9月木垒县水利建设项目灌溉和排水工程中,生活垃圾、填场、人工湖土石方开挖、机械租赁共计欠款1,351,908元,备注,此款税金***已全部扣除,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木垒县法院申请诉讼,中标单位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欠款人***。后**、***工人在宁德市上访,在宁德市人民政府要求下,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向**、***的工人直接发放了工人工资210,000元。另查明,2021年2月8日,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名称变更为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兴公司、三都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与原告并未直接签订合同,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华兴公司、三都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三都澳公司挂靠人,将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则***与**、***系合同相对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出具的欠条,可知尚欠**、***工程款1,141,908元,对**、***主张***支付工程款1,141,9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率,因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41,908元,并承担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到宁德市人民政府上访”“该工程由挂靠在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的***负责施工”“收取1.5%的管理费”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三都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向其收取管理费。双方认可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三都澳公司已全部结清***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三都澳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磋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亦是由***确认,且工程结算后***向**、***出具欠据。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持有三都澳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故三都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一方面,***对其何时取得该份授权委托书的陈述前后不一,但其认可三都澳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了与华兴公司签订合同,其向**、***提供该授权委托书系其与**、***结算后为了预缴税费,故由此并不能证明***是代表三都澳公司与**、***磋商合同;另一方面,除为复印件外,授权委托书上未注明时间,授权内容主要为签署“昌吉州木垒县水利建设项目灌溉和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事项并未授权***对工程进行分包,**、***在磋商合同时应当对***身份及授权事项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现三都澳公司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系代表三都澳公司与其磋商施工项目缺乏依据,***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主张三都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本案中,***认为其与三都澳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为转包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的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在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各层法律关系仍然相对独立,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无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任意突破,无论三都澳公司与***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三都澳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虽对***与三都澳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7.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