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从化街口宏昌陶瓷原料销售部、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街口宏昌陶瓷原料销售部。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从化街口宏昌陶瓷原料销售部(以下简称宏昌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1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销售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宏昌销售部材料款89347.0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264.9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为标准(3.65%×150%=5.475%)计算,自2023年3月22日起暂计算2023年9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2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91612.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接佛冈县龙***及体育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并***销售部购买水泥砖、石粉、石子,宏昌销售部于2021年7月开始向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供应上述材料。合作的模式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采购员电话告知所需材料品种和标准,宏昌销售部按要求送货,送货达到一定数量时予以结算。结算时,采购员与项目经理***作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代表签名确认,然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付款。整个项目的材料供应都是同样的操作模式。自2021年7月宏昌销售部开始供应材料始至2023年3月,宏昌销售部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已进行多次结算,每次水泥砖的结算单价均为0.36元/块、石粉单价为60元/吨,每次***、***均在对账单及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而且,直至起诉之日止,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已按结算支付完毕2022年前的材料款,尚欠2023年产生的部分材料款共89347.06元。可见,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与宏昌销售部早已达成变更水泥砖单价为0.36元/块、石粉单价为60元/吨的合意,宏昌销售部应该按对账单、结算单的确认金额支付货款。 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从化街口宏昌陶瓷原料销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广州市从化街口宏昌陶瓷原料销售部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宏昌销售部提供了部分对账单和结算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双方多次结算均是按照水泥砖0.36元/块、石粉60元/吨的标准结算,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涉案双方对于交易货物的金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货物的单价。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而宏昌销售部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及结算单记载的单价结算。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节争议作出判断。首先,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单价不得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但导致单价发生变化的因素并非只有市场行情。且涉案合同签订在先,对账及结算发生在后,除非有证据证明签订在后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存在无效情形,否则,在出现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在后的对账单和结算单应当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其次,涉案双方并非只在交易结束后一次性对账结算,而是在交易过程中多次对账结算,每次均是按照水泥砖0.36元/块、石粉60元/吨的标准结算,故***以其签名前“大意”未查看单价为由否定结算价款,完全不合常理。更为重要的是,结算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货款。付款作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其在付清款项后仍通过对账单方式确认欠款,更加不符合常理。再次,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对账单和结算单尚未经公司**,故不应确认其效力。如前所述,涉案双方的对账结算一直是由工作人员***和***签名确认后付款。且***在诉讼中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在对账和结算时也未经过公司的**确认。***作为项目经理,甚至作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可见其有权代理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故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以未经**为由否认对账单和结算单的效力,理由不成立。 综上,宏昌销售部依据对账单和结算单主张货款本金89347.06元依据充分。至于货款利息,鉴于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相应的利息***销售部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更为妥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1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 二、限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从化街口宏昌陶瓷原料销售部支付货款89347.06元,并从2023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市从化街口宏昌陶瓷原料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广州市从化街口宏昌陶瓷原料销售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