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1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桂中国际商贸城A2栋108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379号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71********。
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3)桂1302民初1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3)桂1302民初1003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签订合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故本案应当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因本案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是原告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属于实体审查,在立案阶段不应作此判断,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应严格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来确定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与***已对建筑材料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供货清单明细汇总》表,该表上载明供货数量、已付款项、尚欠款项情况。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因案涉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出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就是收取货款,案涉争议标的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向其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