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4民初3003号
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周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广西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需要供应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供货情况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277,072元,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陶瓷砖等产品,供货地点为西充颐和城项目部现场,同时约定甲方每次供货由乙方指定人员验收后三天内向甲方付70%的货款,所有余款在甲方供货完成后两个月内结清。原告及其经营者周某某均在上述合同尾部签名、盖章,案外人***在上述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广西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充县晋城镇建设路北段棚户区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备注“***收货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形成《利均建材发货单(原盛世建材)》7份,上述发货单载明的送货地点均为西充颐和城,货款金额共计277,07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45,000元,尚欠原告132,072元未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1.广西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更名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898号案件中查明,广西某某集团公司承建西充县晋城镇建设路北段“颐和城”工程。
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522号案件、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263号案件中审理查明,***系广西某某集团公司职工,其在案涉合同广西某某集团公司项目部处签字,并作为广西某某集团公司公司员工出庭应诉;在西充县颐和城建设北路北段棚户区工程中,广西某某集团公司、***及***等人均向债权人支付过工程款项。
4.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2123号案件中查明,在西充县××路××区改造工程项目中,案涉买卖合同系***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本案中,结合类案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作为公司员工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广西某某集团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72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2,0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向其给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向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某某银行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某某银行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某某银行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建材经营部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某某银行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尚欠的货款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某某银行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某某银行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某某银行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3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32,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计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额,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