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万皋桥寅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已经将代领的全部工程款交付给海泰科公司,并提供了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支付证明、价格审定表计、授权委托书及聘书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的签字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泰科公司主张借款系**代领的工程款转化而来,***虽予以否认,但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海泰科公司,故其提出未交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虽提供了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支付证明、价格审定表计、授权委托书及聘书等证据,欲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但该些证据并非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无法调取或规定期限不能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