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丽商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尤茂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程加波。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上诉人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曾合作建设丽水中学、丽水外国语实验学校塑胶铺装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收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尚有236700元已收取的工程款后未交付原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67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的签名真伪以及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50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1.10.26”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为***书写;2、因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对日期为“2011.10.26”的借条上的签署时间是否为2011年10月26日作出检验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合作发生经济往来,在合作事项完工后,因个人原因需要用款,未将应向原告交付的款项交付,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未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签,亦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在合作期间尚有经济事项未解决,要求予以扣减的要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3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鉴定费4112元,合计905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合作发生经济往来,在合作事项完工后,因个人原因需要用款,未将应向原告交付的款项交付,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判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0月26日借条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借条的形成地点陈述前后矛盾,在第一次庭审中回答是浙江省丽水市81幢206室,而在第二次庭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则称没去过上诉人的家,借条系在体育中心门口写的。其次,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直陈述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上诉人系一个有文化的人,出现像本案借条一样他人先写好借条全部内容,再由上诉人签署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借条的还款日期有改动,最后的落款日期也并非同时书写。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对案涉借条签署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因条件有限无法对该事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另行委托有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另行鉴定。因此,案涉借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无法待证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236700元的借款。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仅为复印件,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该证明并非是上诉人出具,不能待证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亦未交付借款,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称借条的形成地点我方表述前后不一,我方在一审时已作过说明,丽水市阳光新村81栋206室是不是上诉人的家我们不清楚,体育馆是多少号我们当时也没有把握得很准确。但是案涉借条是上诉人亲笔所写,这已被鉴定结论所确定。二、上诉人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借条上2011年11月26日的时间是上诉人所写的。在一审庭审中法庭也询问过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但上诉人没有正面回答,我方认为上诉人有义务实事求是的向法庭回答该情况。三、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全面适当的进行举证,但是我方认为举证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方,因为上诉人收取了我们在丽水合同的款项但没有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我方。综上,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案涉借条由上诉人***签署以及上诉人***领取了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的丽水中学、丽水外国语实验学校塑胶铺装工程的进度款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不仅无法对案涉借条的存在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领取的前述进度款已按约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因工程“合作”款所转化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常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否认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