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翼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男,3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41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被告:***,男,35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水塔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设计院工作人员。
被告:***,男,35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原告***与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决定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借用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资质,雇佣原告等四人,以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名义,在翼城县县城“经贸.唐霸一号”工地从事用钻机探查土层的工作。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工资120元,并管吃管住。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责令原告等人每天工作十三个小时以上,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很大。但是,为了节约人力成本,被告***仍然将工人由工程开始时的四人减为三人,致使原告的工作量进一步加大,增加了劳动安全隐患。2014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钻机三脚架砸伤口唇和面部,造成面部损伤和牙齿崩落,当即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口唇通伤、11、14、31、41、42拔除术后、眼睛钝挫伤(右眼),出院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残存牙齿距离过大,尚需进行牙齿种植二次医疗。但二被告除支付首次医疗费外,对原告的二次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因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向被告***出借资质,准许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也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00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诉求中营养费1650元,由于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不予认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驳回。2、原告所诉的二次医疗费用40000元,由于没有实际发生,而且也缺乏相关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3、原告所诉每天120元的误工费缺乏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缺乏注意义务,应分担部分责任。在2014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当时,现场共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三人在场;由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了自身伤害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疏忽,故应予与被告均分事故责任。另外,我没借用临汾设计院的资质,原告诉称中工作13个小时不属实,我一直是雇佣的四个人从事工程,出事当日因一个工人请假,当时在场的只有三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当即没有昏迷,我将其送往医院。之后,我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并向医院交纳了用于原告镶牙的费用共14600余元。
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辩称:1、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受伤地点不在答辩人所在的勘察工地,有翼城经贸唐霸一号甲方工地代表***和答辩人现场管理人***证明。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两台钻机按照勘察规范要求完成唐霸一号一期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安全离开工地。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中,原告承认其在翼城县顺鑫物流大院被砸伤。原告提供的***、***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与***的雇佣关系,而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句话:“被告***借用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资质,雇佣原告等四人,以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名义”,对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答辩人也根本没有出借资质。答辩人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雇佣关系,对此二人情况答辩人一无所知。答辩人的翼城县经贸唐霸一号的部分勘察工作是委托给了山西省第二地质勘察院的***来完成的。2、营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诉求中每天以50元计,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认可。3、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65元/日,没证据支持,由哪位护理,护理的期限多长、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5000元较为合理。5、误工费过高。本案中,即使误工时间按最长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4日,仅有96天,不是124天。原告主张的120元/天,并不是其固定收入,是其工作一日的工资,其实际收入应该按每月除去8个休息日,按22日计算。120×22/30=88元计,88×96=8448元。6、交通费计算错误。原告提供票据共6张,每张24元,应为144元。7、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是由要求鉴定一方承担。8、二次医疗费不予认可。安装义齿不是二次医疗,这与医疗有本质的区别,应为残疾辅助器具。在原告所提证据的《临时医嘱单》中在2014年2月19日10时03分,已经有固定义齿修复一项。且在医院里原告已经接受了安装义齿的补偿。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项没有实际发生,安装七颗义齿,主张40000元,费用高的超乎想象,平均5714元/颗。这已经远远超出解释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
被告***辩称:2014年1月16日,答辩人接到宣建庭电话,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翼城有一个工地正在施工,由于即将过年,宣建庭不打算再出去工作,问答辩人是否还要工作,并留下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电话。当日与***联系后,表示愿意工作。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问答辩人是否还有人需要工作,答辩人答应帮***问问。答辩人与***联系后告知***,***也需要工作。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进入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翼城工地工作。工作过程中,2014年1月26日***给***支付的10000元,打在了答辩人银行卡上,答辩人将***的10000元取出后,交给***。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4日两次以同样的方式打款20000元,答辩人通过转账方式转予***20000元。答辩人与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不存在加工承揽业务,答辩人不具备任何资质,答辩人只是经宣建庭介绍去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翼城工地工作,答辩人到翼城工地工作时,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翼城工地已经在施工勘察。答辩人更不存在转交业务,答辩人与***是两个单独的个体,由于答辩人当初通过宣建庭介绍到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翼城工地,***又是答辩人当初帮着***问的,导致现在情况发生。答辩人只是转交了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打在答辩人卡上支付***的钱。另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跟***是认识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翼城县城“经贸.唐霸一号”工地,从事用钻机探查土层的工作。2014年1月29日下午,原、被告与***三人在从事完钻机探查土层的工作后,将机器设备送到***存放设备的西关货场时,在拆卸机器设备的过程中,原告***被钻机三脚架砸伤口唇和面部,造成面部损伤和牙齿崩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口唇通伤、下唇粘膜部分缺失等。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358.52元,并支付***护理原告***费用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晋曲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和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责任?(三)原告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日工资12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翼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四、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五、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六、临汾市建峰齿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牙齿需要进行种植修复。
证据七、车票6张(从翼城到临汾),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翼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3张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交了医疗费14600元。
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和***的手机短信三份,证明唐霸一号工程是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委托***作的。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给***打款的交易明细,证明经宣建庭介绍,让***给设计院干活。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证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一张票据有异议,与原告的真实住址不相符。原告的诉求中不包括医药费,和本案无关。对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设计院的证据看出***收到的工程款是60000元,支付给***的是30000元,这证明***在中间有盈利,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违法转包、分包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通过***出庭证言说明原告诉状有不实陈述,每天工作13个小时不属实。证据二,认为***事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议修复牙齿,并不存在种植牙齿的情况。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六、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资质是否具有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无法核实。临汾市建峰齿科医院没盖章,没诊断建议书,不具备出具二次手术费用估价的资质。车票的始发地不明确,况且原告就诊在本县医院,不存在交通费。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不能使用,鉴定费不存在。对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是否真实与本案原告和***无关,由***与设计院核实。对***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五没异议。证据六,没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车票的产生有异议。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对***支付医药费给原告积极治疗的行为予以肯定。对***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质证意见一致。对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证据无异议,***为了结算方便,将我和***的工资算到一起了。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作业的过程中被钻机三脚架致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身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起安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需要对雇员进行日常的管理,并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而被告***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实施工程作业,因其存在管理疏忽和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将翼城经贸唐霸一号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应当知道被告***无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经被告***介绍被告***亦参予工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的结果三被告均有过错,因此应当由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45元,(65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45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16元(7154元/年×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后定残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80元(120元/天×124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4日),故本院依法核定其误工费为7801.30元(29661元/年÷365天×96天)。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40000元,因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46312.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12.30元。
二、被告临汾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