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21民初95号
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尚雅居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MA55J99A896。
法定代表人:巫先耀,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良,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芷晴,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高**镇新联村民委员会旁林奕茂自建房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22DFY8K。
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妙,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芷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1200000元以及违约金147327.35元(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准,按照LPR1.5倍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实际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347327.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下称“原设计院”)与被告签订了《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项目周边控规及交通设计工程合同》,由被告委托原设计院承担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项目周边控规及交通设计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设计费用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50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还约定了设计内容、双方责任及管辖地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设计院支付预付款30万元,原设计院依约完成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该成果于2019年9月2日经佛冈县人民政府召开规委会审查通过,于2020年4月30日由佛冈县自然资源局进行批后公告,本案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设计费120万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设计院签发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张汇票承兑时被拒付。据此,原设计院实际仅收到设计费30万元。2020年12月21日,原设计院转企改制为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原告承继原设计院的债权、债务等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本案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原设计院就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被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本案债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设计院、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设计院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但经原设计院、原告多次自行催收以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收,被告都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万元外,还应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120万元为基准,按照LPR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止为147327.35元,实际计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和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15万元发票的开具问题”提出补充意见,一、本案被告所属恒大集团陷入财务危机,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先开具15万元的发票。本案中,被告和原设计院签订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公司能够付款时,被告的财务才会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都没有告知原告可以付款。而且,结合恒大集团目前资金链断裂的状况,被告是恒大集团旗下的房地产公司,被告的财务也处于恶化状态,根本无法付清本案债务。据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被告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先开具15万元发票的合同义务。二、如要求原告先开具15万元的发票才能向被告追偿,无疑加大原告的损失。如前所述,现恒大集团及被告公司处于财务危机,就算原告开具15万元的发票,被告也不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但不能追回设计款,反而还要再先行承担税费,无疑加大原告的损失。此外,原告曾于2019年9月5日开具两张共计105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105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拒付。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到105万元设计费,即被告违约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在被告先前已经违约没有支付105万元设计费的情况下,法院应结合恒大集团及被告深陷财务危机的现状,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不应要求原告先开具15万元发票才能向被告追偿,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项目周边控规及交通设计工程合同》,拟证明2018年9月26日,原设计院与被告签订了案涉设计工程合同,由被告委托原设计院承担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项目周边控规及交通设计工程,合同约定了设计内容、承包方式、设计费用及管辖地等内容。
证据二、佛冈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文件,《清远佛冈花溪康养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后公告,拟证明原设计院依约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给被告,该成果于2019年9月2日经规委会审查通过,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批后公告,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设计费120万元。
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设计院签发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承兑时被拒付,原设计院实际仅收到设计费30万元。
证据四、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凭证,拟证明原设计院于2021年5月24日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收,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签收。
证据五、转企改制公告、改制说明、债券转让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拟证明原设计院转企改制为原告,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设计院就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已收悉,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证据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开具二张发票总金额为105万元的事实。
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答辩人未付设计费12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实际上答辩人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5万元,剩余未付合同尾款仅15万元,但由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请款义务,亦未依约向答辩人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合同尾款15万元,且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一、2020年3月25日,答辩人向原告开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1050000元,票据号231058100030820200325604546157,原告也已接收该商业承兑汇票,即答辩人已依约支付105万元款项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不同,且票据在商业行为中具有特殊意义,票据付款与现金付款作为常规付款方式,在法律上具有相同被保护的地位。若以诉讼手段破坏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获得认可,将对正常商事交易、合同稳定性、民营企业正常生态产生极大影响。原告故意混同票据关系与合同关系,原告享有的是票据请求权,与本案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案提起诉讼。答辩人已依约以商票形式支付105万元款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及违约金。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答辩人)付款前,乙方(原告)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向我司提供过合同尾款15万元对应的有效发票,按约答辩人有权拒付该笔款项。原告未完成请款义务及提供发票违约在先,反而要求答辩人按LPR的1.5倍支付违约金更是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1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案涉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任何约定,原告就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完全没有合同依据,而且系由于原告未完成请款义务在先,才导致的答辩人至今未付尾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于理不合。因此,原告所述利息的诉求无合同依据,且与情理相悖,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案涉合同总价150万元,答辩人已依约支付135万元(通过现金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人、乙方)与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项目周边控规及交通设计工程合同》,该合同项目为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项目周边控规及交通设计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高**镇,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设计费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5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总价的20%(预付款),乙方在提交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资料并通过甲方审查合格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70%,方案向规委会汇报并获得通过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3、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第十一条附件。附件1设计任务及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预付了设计费300000元。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按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9月2日,佛冈县人民政府召开佛冈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佛规委〔2019〕4号),审议通过《清远佛冈花溪康养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2020年2月18日,佛冈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清远佛冈花溪康养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2020年4月30日,佛冈县自然资源局对《清远佛冈花溪康养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批后公告。2019年9月5日,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总金额为1050000元,其中一张金额为600000元(No.27112535)、一张金额为450000元(No.27112536)。2020年3月25日,被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0325604546157)给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票据金额为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该票据可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2020年12月21日,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转企改制为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即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原告承继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债权、债务、业务、业绩、合同、资质等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汇票到期日后,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2021年5月24日,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委托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2021年8月25日,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50000元给原告。2021年11月26日,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项目周边控规及交通设计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承继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债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的金额认定问题。涉案合同设计费总价为150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20000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项目周边控规及交通设计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律师函、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5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尚欠原告设计费150000元未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设计费,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设计费前,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已按约定开具金额为10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出具的汇票无法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付设计费。因此,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金额1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拒绝支付设计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逾期支付设计费如何计算违约金,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但被告未付清设计费,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依法主张违约金。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设计费付款时间,但被告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设计费10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5日,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汇票到期日后,被告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逾期支付1050000元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为2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设计费150000元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逾期支付150000元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设计费1200000及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为2695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3元,由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07元,原告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77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纪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东明
附执行款专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7065010********
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佛冈石城支行
附相关法律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