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21执1638号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尚雅居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MA55J99A896。
法定代表人:巫先耀,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玲,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高**镇新联村民委员会旁林奕茂自建房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22DFY8K。
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总经理。
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18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200000及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为2695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因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清远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及违约金48483.75元(暂计至2022年5月13日),合共1248483.7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18********存款账户、在浦发银行账号为8214********存款账户等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佛冈县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等冻结,本案不能划拔。
2、查明被执行人其他存款账户为保证金监管账户,本案不能划拔。
3、经现场调查及征询相关职能部门,被执行人位于清远××镇的所有楼栋均属于在建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4、本院(2022)粤1821执2075号、(2022)粤1821执2320号案件分别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房车五辆,待处置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821执163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启初
审 判 员 罗泽伟
审 判 员 黄焕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进达
书 记 员 徐俊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