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3096号
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6785776E。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42号2单元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0958119T。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梅林工业园丹青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56046397P
法定代表人:杨龙平,执行董事。
被告:蔡国亮,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刘小英,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周璟,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刘熙,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蔡国亮、刘小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金业公司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者以(2017)赣08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被告金业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周璟、刘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蔡国亮、周璟、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吉公司、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明珠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取总价包干,工程总包干价150万元(不含设计费)。2014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后,金业公司仅支付70万元工程款,剩余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金业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业公司辩称,金业公司未与明珠公司形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业公司的公章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刘熙私自加盖,且周璟与公司并无关联。金业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发包资质,不应承担工程款偿付责任。
被告万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蔡国亮辩称,金业公司未与明珠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前者无电力工程发包资质。金业公司系受害者,且与周璟并不相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小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周璟辩称,其系受刘熙之托在金业公司与明珠公司的施工合同上签了个名,涉案工程是否由金业公司承包,是否由明珠公司施工,其均不清楚。
被告刘熙未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家庐陵公司)就吉安城南110KV吉螺线城西保障房段改建工程(佳和西苑)和佳和西苑施工用电工程与万吉公司分别签订《供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前述合同总价分别为134.22万元和33.8729万元。工程结算前后,家庐陵公司分笔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万吉公司。周璟作为万吉公司经办人在《供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日,万吉公司(甲方)与周璟(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乙方承包万吉公司工程并按工程总价的1%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
2014年5月,金业公司(甲方)与明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吉安城南110KV线路长丰园政府安置保障房基建段改建工程及吉安—螺子山110KV线路城西政府安置保障房基建段改建工程、吉南、吉螺线光缆安装、测试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费用采取总价包干方式计算,工程总价为150万元(不含设计费)。付款方式:施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70万元,线路迁改工程完成后15天内付清余款。工程工期:预付款到帐后60天内。工程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工程验收任何费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为周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同年9月,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
另查明,刘熙、周璟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由刘熙挂靠万吉公司承包,周璟虽在《供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周璟仅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刘熙。明珠公司当庭对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未予确认。2014年7月9日,周璟向刘小英转账支付40万元,后者随即将上述款项转至金业公司,金业公司于收款当日又将该款转账给明珠公司。2015年1月14日,刘熙向金业公司分两笔转账20万元,后者收款当日将该款转账给明珠公司。同月28日,刘熙再次向金业公司转账10万元,后者收款当日又将该款转账给明珠公司。综上,金业公司累计向明珠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明珠公司向金业公司催收剩余80万元工程款,金业公司拒绝支付继而引发本案诉讼。
再查有,蔡国亮、刘小英分别担任金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二人持有金业公司全部股份。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金业公司在870833.98元范围内向明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械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珠公司同意金业公司追加万吉公司、周璟、刘熙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家庐陵公司与万吉公司签订的《供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家庐陵公司出具的证明、周璟与万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金业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的《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账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企业公示登记信息、担保书、庭审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家庐陵公司与万吉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情况,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以分别确认为家庐陵公司、万吉公司和明珠公司。在万吉公司与明珠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后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显然经过了他人的转包。周璟作为不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个人与万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以所谓金业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明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转账给金业公司支付部分涉案工程款,可以认定其借万吉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进行了转包。周璟、刘熙、金业公司均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刘熙,周璟和金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仅有三者的陈述为证,且未得到明珠公司的认可,故对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刘熙在庭审时自认其已向万吉公司交纳管理费,且对明珠公司负有偿付工程款的义务,可认定其与其他债务人形成向债权人明珠公司并列承担清偿责任的关系,该债务加入的承诺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熙应就明珠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与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业公司在《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刘熙私自加盖?二是涉案工程的转包行为是否有效?三、万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明珠公司主张与金业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向本院提交了由金业公司加盖公章的《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对合同订立的事实已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业公司辩称合同公章系刘熙私自加盖,与刘熙在庭审时“盖金业公司的公章通过蔡国亮同意”的陈述相左,且没有证据反映明珠公司知晓金业公司公章系刘熙私自加盖。此外,金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确已表明其向明珠公司转账支付的70万元,均系周璟或刘熙先行转账至金业公司账户后,再由金业公司支付给明珠公司。双方当事人对金业公司的身份问题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金业公司关于70万元工程款系过账支付,实际承包人为刘熙的抗辩意见并不足以认定金业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并非金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明珠公司提交的《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等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明珠公司与金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周璟挂靠万吉公司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金业公司,再由后者再次转包给明珠公司实际施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形成转包工程关系,但因周璟和金业公司均不具备从事该电力工程施工的资质,转包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故周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金业公司、金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明珠公司均属无效合同,且周璟、金业公司对上述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共同赔偿实际施工人因承建工程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明珠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前者于合同签订之时并未审核后者的承包资质,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明珠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本院对明珠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为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万吉公司作为涉案工量的承包人,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项目工程,系帮助周璟规避法律规定,主观上有过错。故万吉公司应就周璟借用资质的行为,对未结清的工程款与挂靠人周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相关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此外,蔡国亮、刘小英承诺为金业公司在870833.98元的范围内向明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金业公司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璟、刘熙共同偿付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周璟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蔡国亮、刘小英对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4元,共计17382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各被告共同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勇
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
人民陪审员  龙启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雪
法条链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5)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证据予以确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