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二初字第1373号
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9号1栋,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42号2单元401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2015年12月24日违约金为70833.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取总价包干,工程总包干价150万元(不含设计费)。2014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70万元工程款,剩余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业公司辩称,金业公司没有和明珠公司形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并非金业公司签订,而是案外人**私自在合同中加盖金业公司公章,然后由**签名。本案应追加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金业公司没有发包工程的权利,不应承担工程款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只对金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金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人也不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金业公司(甲方)与明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吉安城南110KV线路长丰园政府安置保障房基建段改建工程及吉安—螺子山110KV线路城西政府安置保障房基建段改建工程、吉南、吉螺线光缆安装、测试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费用采取总价包干方式计算,工程总价为150万元(不含设计费)。付款方式:施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70万元,线路迁改工程完成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工程工期:预付款到帐后在60天内完工。工程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工程验收任何费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同年9月,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14日和1月28日,金业公司分三次共转给原告工程款70万元。原告向被告金业公司催收剩余80万元工程款,金业公司拒绝支付。本案诉讼期间,2016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金业公司在870833.98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业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金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承包合同》的缔约双方均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业公司辩称案外人**在合同中私盖了公章,涉及金业公司的公章管理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明珠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知晓上述公章私盖的情况,因公章保管不善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应由金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金业公司通过其帐号付给明珠公司工程款70万元,也可推定金业公司对合同予以认可,故应认定金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本案不排除**等人承接工程后利用金业公司与明珠公司的《承包合同》截取了工程款,但对于明珠公司而言,合同相对方是金业公司,明珠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金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担保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4元,共计17382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三被告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聂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敏妍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