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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宜路工程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4291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被告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2802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8026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某地块项目交通评价设计服务,合同总价624863元。甲方先期支付该地块交评费用2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将该地块交通影响分析报告最终成果稿提交甲方,且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付清该地块余款。被告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增付本项目相应设计分析费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147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为双方合同书的最终结算金额。但被告只支付了334526元,余款280261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结欠原告服务费280261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欠付的服务***为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服务费280261元并以欠付服务费2802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所欠服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