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509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通世纪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潇湘南路一段**中盈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谭振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汉通世纪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被告汉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及2020年2月工资3万元及提成工资22420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5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现任设计一部方案所长一职,原告入职后,被告单位一直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含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严重未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改正,同时原告已连续工作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依法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但在原告工作期间(累计184天),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者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汉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设计一部方案所长职务,在职期间,因其个人原因,不服从上级领导的管理,公开辱骂攻击领导,并对所担任的职务的工作态度不佳,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经常迟到、早退、缺岗、旷工,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管理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正式发出《辞退通知书》给原告,将其辞退,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2、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工资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于2020年1月初离开公司,被告公司依法不应再支付工资。被告工资2020年1月员工指纹打卡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1月初就已缺岗,而被告公司已将其2019年所有的工资付清,故原告诉请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发放其工资,每月工资扣除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社保个人部分后均足额全部支付至其银行账户,并依法缴纳五险一金。辞退原告系其个人原因造成,属于劳动合同中第七、八条约定的被告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仅4个月,不符合享受年假的条件,依法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乙方)与汉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安排**在汉通公司设计一部承担方案所长工作任务。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期限为1个月)。二、劳动报酬。1、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15000元(月发工资按公司制度调整)。2、乙方依法享受产假、婚丧等假期期间,甲方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三、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1、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向乙方进行公示,在岗位职责内乙方需无条件服从甲方工作安排。2、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3、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四、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方与乙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签订的聘用合同:1、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是否续约,由双方决定;2、经确认乙方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的。五、其他事项。1、乙方担任方案所长职务,并具有相应人事权,乙方保证仅与甲方单位存在唯一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2、每完成一项方案设计工作,如为全程设计合同,甲方按建筑项目合同额的比例(公建15%-20%、住宅10%-15%)支付给乙方负责的方案所,用于方案所的人工工资工资、社保和奖金,如为仅方案设计合同,甲方按合同额的50%-60%支付给乙方负责的方案所。(合同单价金额低于或超出公司所定项目基准价,按基准价最低和最高执行。)3、乙方按公司范围支付考核,如考核不达标,甲方可按公司支付扣罚其产值。4、为保护双方权益,乙方承接甲方其他加盟部方案项目,均需通过甲方同意,其费用需经过甲方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5、乙方所接项目,按方案所专业人员每人50万/年产值减免管理服务费,超过部分按项目合同额的5%另计,并按到账所得收入的15%税率代扣代缴包干(如遇政策调整,公司同步调整代扣代缴税率)。技术审查费按审查项目实际出图面积0.6元/平方米收取,不含校对费。如需参与投标,商务标书由公司生产经营部门统一制作,商务标书按2000元/个计费,如需人员到场等费用另计。
2020年1月21日,汉通公司向**发出《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在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个人原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支付,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其辞退,终止劳动关系,并在2020年2月10日前联系人事部负责人办理离职手续。汉通公司次日将该通知书邮寄至**在劳动合同书中写明的住所,邮寄单号为1137689620678。
2020年4月20日,**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湘人社发[2016]48号文规定,**已向劳动监察投诉且已依法进入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提出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另查明:1、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汉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7日发放工资13452.29、14700元、13684.45元、13592.24元,共计向**发放了4个月的工资。
2、汉通公司为**缴纳的参保基数为2859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汉通公司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辞退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9年9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之间因相关设计项目产生纠纷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前办理结算,原告自收到辞退通知书后并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2月10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自2020年1月初开始未来公司工作,且没参与考勤、多次旷工,已经严重违法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峰的微信记录来看,因为**工作的特殊性,可不予考勤打卡,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带薪休年假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未享受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得到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故对原告诉求带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2月10在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发放了4个月工资,原告工资的月薪工资为15000元,故被告公司还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2020年1月至2月10日)。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即6928.5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求的提成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每完成一个设计方案,将根据合同标的按比例支付提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成工资所依据的合同标的额,且经庭审查明,原告岗位即方案所的工作人员工资由被告代发,与原告进行提成工资结算时将予以扣除,故鉴于这两方面,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于被告汉通世纪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汉通世纪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报酬20000元;
三、被告汉通世纪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2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汉通世纪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晓倩
书记员王金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