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301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境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段××号××广场××座××房。
法定代表人:谭振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张洁,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汉境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境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7000元(月工资为13400元,自2019年2月入职至2019年6月离职,共计五个月。);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0元。(按原告月工资的一半计算2倍。);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共计34960元。以上共计115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入职汉境设计公司,担任总结构师一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底薪8000元,根据每月工作任务核发绩效及奖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以每月80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振峰核算,至6月原告应发工资及绩效奖金共计6.7万元,除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0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9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汉境设计公司辩称,一、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因***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汉境设计公司于2019年欲聘请***为公司结构师,双方曾就待遇问题进行过口头商讨。但***当时并未与案外人湖南美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注册登记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均在案外公司名下。根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注册结构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执业。设计单位聘用注册结构工程师时,必须依据有关劳动用工规定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定聘用合同。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六条: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确认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并非能与汉境设计公司订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也未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由于***拒不解除原劳动关系,因此,虽然汉境设计公司有意高薪聘请***,但无法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便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支持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也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原则。本案中,汉境设计公司并不愿与***建立该性质的劳动关系,汉境设计公司是基于对其专业知识及一级结构师资质的需求,想与***订立全职且单一的劳动关系,并为此做了相应的准备。但***实际上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未接受汉境设计公司的管理,未学习、遵守汉境设计公司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未提供正常的岗位劳动。在汉境设计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未提供与案外人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在2019年4月23日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证件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长沙崇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社保关系随证一并转移,***以实际行动拒绝了与汉境设计公司订立劳动关系。无奈之下,汉境设计公司在不能订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向***进行业务咨询,并按照咨询的产值计算劳务费用,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以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显示其每月交纳工资薪金所得税,用以证明与汉境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税务机关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确认时,没有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资薪金的必要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关于“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确保扣除项目的准确性”,仅是规范税务人员的工作方式,而非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汉境设计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劳务费用计算至“工资薪金”中而申报税款并不等同于认可劳动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而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并未规定承揽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更未规定未签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报酬,故***主张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承揽关系并未约定时间、期限,属于汉境设计公司委托一个,***即承揽一个,相互独立,汉境设计公司并未解除双方的合同,且即便是解除,也不存在违法解除,更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汉境设计公司并未拖欠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汉境设计公司已按照其咨询业务的产值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程师资质证书登记在湖南美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于2019年4月23变更登记至长沙崇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汉境设计公司设立时的名称为湖南汉通世纪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名称变更为汉通世纪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汉境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从湖南广怡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离职。2019年3月1日,***入职汉境设计公司担任公司总结构师。***为汉境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核把关。双方口头约定***的薪酬为根据工作任务计算绩效奖金,先期按每月8000元发放。
汉境设计公司从2019年3月起按月向***发放工资8000元(含税)至2019年6月止。
***与汉境设计公司协商一致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7月,汉境设计公司财务周敏核算***2019年的产值为6.7万元(未扣除已发工资),汉境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峰签字同意按6.7万元结算2019年产值。
另查,汉境设计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的工号为4,所在部门为公司平台。***在汉境设计公司工作期间,汉境设计公司作为纳税扣缴义务人为***每月工资8000元的个人纳税进行代缴代扣。
湖南广怡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谭振峰,注册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段××号××广场××座××房。汉境设计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段××号××广场××座××房。
2020年3月27日,***分别以汉境设计公司及湖南广怡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要求汉境设计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工资。该委分别受理后,针对汉境设计公司仲裁案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与汉境设计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因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分别以汉境设计公司和湖南广怡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案件的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2302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汉境设计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关于***与汉境设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汉境设计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汉境设计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受汉境设计公司的管理,从事汉境设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汉境设计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汉境设计公司抗辩称,***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没有与案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同意与汉境设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汉境设计公司的管理。本院认为资质证书只是对证书持有者具有某项专业技能的认可,***是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为汉境设计公司提供劳动,资质证书并不参与劳动,同时汉境设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必须将***的资质证书登记在公司名下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或者其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在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不能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未解除与他方劳动关系或者社会保险由谁负责交纳并非是形成双方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汉境设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汉境设计公司对***在2019年的总产值核算为67000元,***于2019年6月离职,故***在汉境设计公司的月均工资为11167元。
二、***主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于2019年3月1日入职,6月30日离职,期间,汉境设计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由汉境设计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00元(11167*3)。
三、***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从汉境设计公司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汉境设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汉境设计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工作时间不满半年,故汉境设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584元。
四、***主张支付欠付工资问题。***的月均工资为11167元,汉境设计公司已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了四个月,故汉境设计公司还应支付***工资12668元[(11167-8000)*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境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00元;
二、汉境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584元;
三、汉境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266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汉境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雄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倩
书记员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