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560号
原告:镇江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禹山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管德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智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良,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剑乔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平昌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尚友大厦8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陶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智国、吴自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陶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告对申报的2875138.38元工程款破产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项目C标段1#、5#、7#、8#、9#、12#、13#、14#厂房轻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其中13#厂房为成品仓库、14#厂房为原料仓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价款为工程暂估价1460万元,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按个厂房的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厂房钢结构、彩钢板运抵现场并经验收合格的一周内,按该栋厂房合同价的30%支付工程款;厂房钢构及围护结构厂房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的两周内,按该栋厂房合同价的20%支付工程款;1#、5#、7#、8#、9#、12#厂房、13#成品仓库、14#原料仓库的轻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全部安装完毕后的4周内办理工程结算后的两周内,发包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支付工程款,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4周内,发包方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至2014年5月被告工程项目开始停工,至今没有复工。2019年3月15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9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明确要求对申报的工程款有限受偿。同时,管理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为6448935.78元(含增补),已支付工程款3573797.4元,尚欠工程款2875138.38元。2020年3月27日,管理人送达的债权审核通知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对此,原告不能接受。根据合同的额预定,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的4周内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的两周内付工程余款等。因为本案所涉工程一直停工,导致工程结算是在被告进入破产受理程序后进行的,而付款到期日又在工程结算之后,质量保修金支付日期更是在工程结算后一年,所以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无异议,但是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的债权应确认为普通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依法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项目C标段1#、5#、7#、8#、9#、12#、13#、14#厂房轻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其中13#厂房为成品仓库、14#厂房为原料仓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价款为工程暂估价1460万元(其中1#厂房201.49万元、5#厂房201.49万元、7#225.58万元、8#225.58万元、9#225.58万元、12#150.84万元、13#114.72万元、14#114.72万元),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按个厂房的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厂房钢结构、彩钢板运抵现场并经验收合格的一周内,按该栋厂房合同价的30%支付工程款;厂房钢构及围护结构厂房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的两周内,按该栋厂房合同价的20%支付工程款;1#、5#、7#、8#、9#、12#厂房、13#成品仓库、14#原料仓库的轻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全部安装完毕后的4周内办理工程结算后的两周内,发包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支付工程款,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4周内,发包方支付工程保修金。竣工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等。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完成了8#、12#、13#、14#厂房的建造,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于2014年5月开始停工,剩余厂房一直未复工建造。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288.4万元和相应利息等。原告与被告未就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其向被告主张的288.4万元系根据合同签订的暂估价及增项造价单方估算所得,被告未进行确认,亦未付款。
2019年3月15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9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工程债权并要求对申报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19日,破产管理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8#、12#、13#、14#厂房工程总价款为6448935.78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通知》给原告,载明:经贵公司同意,管理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贵司所作的工程的总价款为6448935.78元,债务人已支付3573797.4元,尚欠工程款2875138.38元;贵司主张861138.45元停工损失,管理人认为以实际欠付工程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停工损失为663526.8元。贵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等。原告对债权审核中未确认优先权有异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875138.38元,有鉴定报告、债权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确认工程债权时,作为应付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建造完工的8#、12#、13#、14#厂房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直至破产管理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告知原告债权审核结果,工程款债权才得以明确,故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债权数额确定后开始计算更为合理。2020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在应付款时间6个月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申报的2875138.38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镇江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75138.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