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昶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捷科美龙航空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禹山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管德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秋福,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声振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昶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捷科美龙航空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柳网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上诉人翟秋福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昶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旭公司)【原江苏捷科美龙航空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利息部分的判决和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鸿声公司和翟秋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8212元和利息345433元以及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昶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宝鼎公司承建捷科公司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0月工程完工,之后不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当是2010年11月1日,质保金利息起算应当是2011年11月1日。翟秋福作为鸿声公司的代表人和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宝鼎公司向翟秋福主张工程款等于向鸿声公司主张权利,宝鼎公司一直在向翟秋福主张工程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鸿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翟秋福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翟秋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宝鼎公司施工是事实,但是翟秋福与宝鼎公司至今没有决算,2013年9月9日欠款单是宝鼎公司伪造的。2015年4月18日翟秋福出具的还款计划仅仅承诺支付10万元,对全部工程款并没有作出确认。宝鼎公司收到翟秋福工程款后没有开具发票,税金应当扣减。业主扣减翟秋福40万元后期维修金,宝鼎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10万元。2015年4月8日翟秋福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再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鸿声公司辩称:捷科公司将一期项目土建钢屋架单层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鸿声公司,鸿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翟秋福。在另案中,翟秋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了全部工程款。翟秋福以鸿声公司名义与宝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不产生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昶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鸿声公司、翟秋福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60.8212万元及利息34.5433万元(以60.821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昶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翟秋福、鸿声公司、昶旭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江市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公司名称于2010年4月7日变更为宝鼎公司。
2009年12月12日,捷科公司与鸿声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声公司承建捷科公司一期项目土建、钢屋架结构单层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价款1219.5万元,约定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鸿声公司指定帐户。2009年12月10日,鸿声公司与翟秋福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翟秋福承建捷科公司总价1219.5万元的工程,翟秋福自负盈亏、自行管理、经济上自行支配,鸿声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用;另鸿声公司向翟秋福付款的前提是鸿声公司已收到捷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9年12月17日,翟秋福、捷科公司、鸿声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原由捷科公司和鸿声公司签订的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现应捷科公司和翟秋福的要求,改由捷科公司直接发包给翟秋福;捷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打入鸿声公司指定账户,再由鸿声公司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翟秋福,鸿声公司向翟秋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捷科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翟秋福于2012年9月19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捷科公司和鸿声公司给付工程款。经审理作出(2012)镇经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捷科公司与鸿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翟秋福、捷科公司、鸿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因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个人而应确认无效,但因翟秋福已完成了捷科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故捷科公司应给付翟秋福工程款;捷科公司1#厂房工程已于2011年2月14日交付使用。该一审判决捷科公司应给付翟秋福工程款2211513.7元【合同约定价款1219.5万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986439.37元-未做工程量价款1560325.62元(含未做地坪价款135000元)-维修费用40万元-电缆沟铸铁盖板9600元-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捷科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2014年1月26日,翟秋福签名确认付款单1张,该付款单载明内容:付款金额170万,其中现金打卡114.6万、现金5.4万、承兑50万,工程款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0年3月6日,鸿声公司名义(发包单位)与宝鼎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协议,载明主要内容有:1.鸿声公司将捷科公司1#车间钢结构(屋面、钢支撑)等部位部件的加工、生产、预埋、安装发包给宝鼎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钢结构部分(主、次梁、支撑)包工不包料、屋面部分包工包料;2.从进场安装施工到施工结束,工期为45个晴天;3.工程费用(加工单价为含加工、生产、油漆的综合单价;安装单价为含预埋、安装综合单价;屋面单价为含材料、加工安装、脊瓦收边、保修金的综合单价),加工单价中钢梁1100元/吨、C型钢250元/吨、次结构900元/吨,安装单价中铁件预埋人工费800元/吨、螺栓预埋10元/根、结构安装330元/吨(不含材料损耗及各类紧固件,按图施工,有变更的按照变更计算),屋面单价76元/㎡(包工包料);4.结算方式,以实际加工(理论计算展开表)安装构件吨位(不含损耗材料)为准,屋面按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总造价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1年;5.付款方式为,材料款100%到位(钢构、彩钢),钢结构进场前支付加工费按单列表结到95%、进安装时安装付到75%按单列表、工程结束时安装留5%质保金12个月结清。上述协议加盖了鸿声公司公章,翟秋福在鸿声公司代表人一栏处签名确认。
2013年9月9日,翟秋福曾向宝鼎公司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捷科美龙工程,由于工程款拖欠正在打官司,法院已结案但尚未执行,待结案执行后,将欠贵公司工程一并结清,共欠工程款738212元;具体工程款如有出入,双方结账前对一下账。
2015年4月18日,翟秋福又向宝鼎公司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载明主要内容有:关于捷科美龙空航部件屋面工程,尚欠管厂长部分工程款(于)9月1日前付10万元、春节前结账付清。
2015年4月25日,宝鼎公司编制了一份1#车间钢结构决算表,载明工程价款为3393519.4元、已付265万元。翟秋福于2015年6月24日签署意见“已收到,待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捷科公司将其一期项目土建、钢屋架结构单层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鸿声公司承建,鸿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翟秋福,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鸿声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翟秋福将其中钢结构(屋面、钢支撑)等部位部件的加工、生产、预埋、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宝鼎公司,鸿声公司对该分包合同加盖了公章,宝鼎公司有理由相信鸿声公司是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涉案的2010年3月6日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捷科公司1#厂房工程已于2011年2月14日交付使用。在2010年3月6日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宝鼎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278万元全是翟秋福给付。2013年9月9日,宝鼎公司知晓了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镇经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对翟秋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已明知,并且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书面异议。自此后,宝鼎公司向翟秋福催要工程款,双方确认截止该日所欠工程款为738212元(已付工程款265万元)。翟秋福出具还款计划也承诺于2016年2月8日(春节)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宝鼎公司现自认翟秋福此后又还款13万元,翟秋福还应给付剩余工程款60.8212万元并承担截止于2019年10月14的利息180376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宝鼎公司主张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5月21日向鸿声公司邮寄了催款函,鸿声公司否认曾收到过该催款函,宝鼎公司现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鸿声公司确曾收到过该催款函。即使认可宝鼎公司发送过该催款函,但宝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5月22日后继续向鸿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鸿声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捷科公司作为业主发包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实际施工人即翟秋福承担给付责任。现翟秋福确认捷科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且宝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5月22日后继续向捷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宝鼎公司现要求捷科公司继续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翟秋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鼎公司工程款608212元并承担利息180376元(自2019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宝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宝鼎公司提交三份付款记录,拟证明宝鼎公司一直向翟秋福主张工程款,宝鼎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翟秋福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鸿声公司、昶旭公司均质证认为:“未参与翟秋福与宝鼎公司之间的结算,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宝鼎公司主张:“鸿声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鸿声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鸿声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不仅要看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还应当看该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翟秋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声公司作为转包者,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并组织施工。加之,宝鼎公司一直是与翟秋福联系、结算和催要工程款。事实上,大部分工程款也是由翟秋福支付,宝鼎公司与鸿声公司之间并没有工程款的往来。据此可以认定宝鼎公司与翟秋福实际履行了上述《钢结构施工协议》,翟秋福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至于宝鼎公司要求鸿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同理,对翟秋福关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昶旭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将捷科公司1#厂房全部的工程款给付了翟秋福。故宝鼎公司要求昶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翟秋福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翟秋福主张“其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宝鼎公司,但是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款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双方没有具体决算,不应当付款”,翟秋福在二审中提出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8日,翟秋福出具还款计划,表述为“关于捷科美龙空航部件屋面工程,尚欠管厂长部分工程款(于)9月1日前付10万元、春节前结账付清”。2015年4月25日,宝鼎公司向翟秋福提交了案涉工程钢结构决算表,翟秋福于2015年6月24日签署意见“已收到,待核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翟秋福承诺在春节前结账付清案涉工程款,也就是说双方应该在出具还款计划后至春节前进行决算,并完成付款。宝鼎公司如约向翟秋福提交了决算书,翟秋福收到并签字确认,但是翟秋福未依约进行决算,责任在于翟秋福。本院对翟秋福关于“案涉工程款未决算,不应当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翟秋福曾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翟秋福收到了相关诉讼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欠款单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欠款单上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对2013年9月9日欠款单上翟秋福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已无必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宝鼎公司主张“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宝鼎公司与翟秋福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鉴于双方之后曾数次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磋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磋商的情况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税金和后期维修金,翟秋福主张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宝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翟秋福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税金和后期维修金应在本案争议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翟秋福2015年4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均有付款行为,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翟秋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9元,由上诉人镇江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3元,由上诉人翟秋福负担11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涛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田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