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何达文。
被告佛山市科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兆敏。
被告佛山津西金兰冷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敬远。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容国胜。
被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科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科特公司”)、佛山津西金兰冷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达文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科特公司、金兰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组织了一批具有电网建设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证书的农民工承包高压施工工程,原告在获知被告金兰公司公开招标“三期厂房10KV高压电气部分工程”时决定投标,被告科特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名义投标,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挂靠被告科特公司承接该工程,被告科特公司不承担工程施工的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按工程总价款的2%向其支付管理费。2012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科特公司的名义就“三期厂房10KV高压电气部分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2012年2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80000元,支付方式以承兑汇票支付,质保金为5%,在质保期(半年)满后,工程质量无问题的,被告金兰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被告科特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购置所需的各种材料、办理了该工程的全额工程价款税务发票和完税证。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施工,同年4月19日成功送电,2013年1月3日,该工程已正常连续运行超过了六个月,原告的施工通过了验收。2013年3月29日,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并进行现场测试,为涉案工程的六个电房出具了试验报告。另外,原告在施工时,因情况紧急,被告金兰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带电清洗110KV高压站,经双方协商,施工价款为96000元,原告在2012年3月6日上午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在2012年3月7日以被告科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兰公司补签合同,以被告科特公司的名义开具工程价款税务发票给被告金兰公司。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376000元,被告科特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1000元,扣减两项工程的管理费27520元,被告科特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5748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480元及利息9017.16元(从2013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15%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科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金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科特公司与被告金兰公司签订合同;
5、佛山津西金兰冷轧板有限公司三期厂房10KV高压新建电气部分工程报价文件,证明被告科特公司与被告金兰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6、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截至2013年1月3日已连续运行超过6个月;
7、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代开发票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工程价款发票、持卡人存根,证明原告以被告佛山市科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税收转账及专用完税证、工程款发票,并支付了相应的税款;
8、《110KV高压站带电清洗合同》、开票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兰公司带电清洗110KV高压站,经双方协商,施工价款为96000元,原告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以被告科特公司与被告金兰公司补签合同,并以科特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
9、账户明细查询,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了相应的税款,被告佛山市科特工程有限公司曾用账号80×××60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10、情况说明,施工作业证5份和电网建设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书2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施工作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是原告的工人;
11、金兰第三期10KV电房工程试验报告6份,证明广东恒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对涉案工程的六个电房进行了现场测试,并分别出具了试验报告;
1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主张过权利。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系好友。***在得知被告金兰公司有工程招投标后即要求答辩人找一个合格的单位进行投标。约定中标单位不参与施工而由***具体施工并向中标单位缴纳管理费和税收款项。答辩人便找到了被告科特公司,科特公司中标后即将工程交给***做。被告科特公司则授权答辩人代理其办理、处理与被告金兰公司的工程款往来事务(包括由答辩人直接收取工程款),也将被告金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减管理费及相关税费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答辩人将被告科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8604.8元和被告金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6000元给了***。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是被告科特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任何得益,也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是经***介绍认识的原告,本案工程是原告与***合伙做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授权委托书3份、***身份证,证明***受科特公司委托处理与被告金兰公司本案工程相关事宜;
2、银行承兑汇票3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3张、***身份证1份、收条2张、***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186000元,有108604.8元是***收的,***共收到了1204604.8元的工程款。也证明***才是工程老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2号案证据材料,并在本案庭审进行了出示:
1、科特公司的答辩内容:一、我司仅与被告金兰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且全权委托***处理本案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376000元,我司已收取工程款1312000元,并支付给***1204604.8元;三、被告金兰公司尚有64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四、我司已支付企业所得税2.5%共计34400元,按照我司与***的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为总价款的5.62%即73734.4元,上述合计108134.40元,我司已收取107395.20元,被告***尚欠我司费用739.20元;五、综上,我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2、科特公司提交的证据:
a、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2份,110KV高压站带电抢修合同证明科特公司与金兰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明科特公司与金兰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在地税部门备案,依法应当缴纳相关税费;
b、银行转账单4份、收据2份,证明科特公司收取金兰公司工程款1312000元,
c、存款凭条1张、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2张,收据2张,证明科特公司分五次向***支付工程款1204604.8元;
d、电子缴税凭证,证明科特公司第二季度向地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凭证(税率2.5%)。
3、***的答辩内容:一、原告与答辩人系老乡兼朋友,平常在一起做工。2011年底,答辩人了解到被告金兰公司公开招投标,便找到原告商量把该工程接过来合伙做。由于答辩人与原告均无资质,于是答辩人找来朋友***,要他帮忙找一家有投标资格的单位投标,如中标则由答辩人施工,中标单位则收取管理费及税费。***找的科特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了答辩人施工,答辩人私下与原告约定:1、本案工程由答辩人与原告负责共同施工,共同承担本工程的责任和权利;2、***负责收取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及结算工程款;3、***负责现场施工管理;4、***负责材料的采购;5、工程完结后答辩人再与***进行利润分配。故答辩人在本案中应作为原告而非被告。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376000元,被告科特公司及金兰公司只支付了1204604.8元,在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两被告还应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与***分配。科特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1204604.8元工程款,答辩人将其中的1126100元交给了***,由***购买材料及用于日常开支,剩余78504.8元由答辩人用于工地的日常开支及购买零散材料等。待工程完工后,再与***计算合伙利润分配事宜;
4、***提交的证据:
a、江水涛证明1份,证明***在本案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和管理人;
b、代开发票申请表、开票证明、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记账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份、发票35张,证明***与被告科特公司负责联系沟通;
c、银行转账回单5份,证明***将735000元的工程款通过农商银行转给原告;
d、***收条1份、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对票3张,证明原告收到三张银行承兑票金额共386000元。
5、(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2号案开庭笔录。
经庭审的辩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科特公司、金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5日委托书,因本案中证据显示本案工程由原告完成,该委托书与本案事实相冲突,故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2号案证据材料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科特公司的名义就被告金兰公司“三期厂房10KV高压电气部分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2012年2月25日,被告科特公司与金兰公司签订了《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80000元,支付方式以承兑汇票支付,质保金为5%,在质保期(半年)满后,工程质量无问题的,被告金兰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被告科特公司。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并办理了该工程的价款税务发票和完税证。2013年1月3日,该工程正常连续运行超过了六个月,原告的施工通过验收。2013年3月,被告金兰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带电清洗110KV高压站,经双方协商,施工价款为96000元,原告以科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兰公司补签了合同并已向被告金兰公司提供了全额工程价款税务发票。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376000元。
被告金兰公司已向被告科特公司支付了《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中1280000元的95%即1216000元及清洗110KV高压站的工程款96000元合共1312000元,《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中1280000元的5%即64000元的质保金尚未支付。被告科特公司则向***支付了1204604.8元,***将该款项支付给***后,***则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1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110KV高压站带电清洗合同》两个合同的工程均由原告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亦已验收合格,故本案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均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金兰公司已向被告科特公司支付了《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中1280000元的95%即1216000元及清洗110KV高压站的工程款96000元合共1312000元,《三期工程10KV高压电气施工合同》中1280000元的5%即64000元的质保金尚未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4000元。被告科特公司在收取了1312000元工程款后,向***支付了1204604.8元,***将该款项给了***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121000元,故***尚需向原告支付83604.8元。至于被告科特公司收取1312000元工程款后支付了1204604.8元之间的差额107395.2元,因本案原告系挂靠科特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及科特公司均表示有挂靠费的存在,但原告认为是2%,科特公司认为是5.62%,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按5.6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应缴纳的挂靠费为77331.2元【(1280000元+96000元)×5.62%】,两相扣减之后被告科特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30064元(107395.2元-77331.2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特公司、金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津西金兰冷轧板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04.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佛山市科特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64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8.5元,由原告***负担882.5元,由被告***负担1235元,由被告佛山市科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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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求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