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宏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5519号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微微,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锦苑楼4505号。
法定代表人:潘新林,职务不详。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安公司)与被告成都宏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宏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溢公司支付京安公司工程余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320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暂计算到2019年9月6日,其后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到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宏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京安公司与宏溢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改造合同》,由京安公司就锦江宾馆会所内的消防系统进行改造,合同约定价款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宏溢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40000元),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120000元),消防单位验收合格并拿到消防合同合格证书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30000元),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0000元)。双方就工程范围、工程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京安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宏溢公司的项目也早已投入使用,但宏溢公司却拖延支付工程尾款。经京安公司多次催收,但宏溢公司仍拒绝支付。为维护京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宏溢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京安公司(乙方)与宏溢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改造合同》,约定:由京安公司就锦江宾馆会所内的消防系统进行改造,工程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的施工,工程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工程竣工止,改造工程总金额为包干价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即40000元),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120000元),消防单位验收合格并拿到消防合同合格证书之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30000元),质保期满两年后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0000元);本改造工程验收完成后免费保修一年;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京安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载明工程名称为:锦江大厦地下一层(会所)消防工程。
合同签订后,京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宏溢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京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京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
2017年12月5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向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公消验字(2017)第01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锦江大厦地下部分及地下1层KTV装饰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庭审中,京安公司陈述:其施工的工程为锦江大厦地下一层KTV会所的消防改造工程,由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申报消防验收;案涉工程在2013年1月31日(即宏溢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120000元)之前已完工交付。
以上事实有京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宏溢公司工商信息、《消防工程改造合同》、《投标总价》、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安公司与宏溢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京安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已完工交付,并于2017年12月5日经消防单位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早已届满。宏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京安公司要求宏溢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消防工程改造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消防工程改造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宏溢公司应以工程款10000元为基数,从京安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京安公司支付利息;宏溢公司应以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从案涉工程2017年12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后的7个工作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京安公司支付利息。对京安公司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宏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成都宏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