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532号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宣,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兰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与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蓉清、李雨宣及锦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江宾馆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804.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锦江宾馆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20日,经公开招标,京安公司成为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的承包人,此后,锦江宾馆要求降低工程款,并拒绝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直到2009年12月29日,双方才签订《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390925.1元。京安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审计报告载明实际工程量为8597374.23元,2013年6月3日,该工程通过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更是早在2012年12月全国旅游工作会召开时就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锦江宾馆共支付工程款6934570.2元,尚余1662804.03元未支付。京安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锦江宾馆答辩称,1.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结算,也没有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2.即使本案的付款条件具备,京安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有误,锦江宾馆有权扣减,具体为:双方的审定金额为800余万元,而不是京安公司所主张的850余万元;该工程存在严重逾期的情形,合同约定了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但截止2017年底才完工,逾期违约金为5000元/日,锦江宾馆有权按上限扣减5%的违约金;3.工程付款条件不具备,京安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另外,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是无息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锦江宾馆(甲方)与京安公司(乙方)签订《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已接受乙方对消防系统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合同价8390925.1元,工期637日历天。开工日期指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单上载明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载明为准;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乙方应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及结算和付款金额;监理单位应在14日内完成核查,提出甲方应付价款;甲方应在14日内审核完成,出具竣工付款证书;监理单位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通过竣工付款申请单,甲方未按期审核的亦视为同意;乙方对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甲方可先行支付无争议的部分,争议部分双方可以通过仲裁、诉讼或协商等方式继续解决;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审计后14日内,甲方拨付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时,拖欠工程款45天内的,乙方不得停工,超过4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乙方仍不得停工;乙方逾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扣除甲方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乙方支付的赔偿金后,甲方退还乙方剩余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2年后14日内,将剩余质保金尾款全部无息支付给乙方。同日,京安公司与锦江宾馆签订了《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中标价8390925.1元的基础上降价500000元,即7890925.1元为最终协议价。

案涉工程于2010年3月18日开工。2012年12月18日,锦江宾馆向包含京安公司在内的全部建设单位发函,函告:2013年1月8日-12日,锦江大厦将接待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由于各公司收尾工作未完成、整改不及时等问题已经影响锦江大厦试运行质量,请各单位引起重视,务必在2012年12月25日前完成收尾及整改工作,并在会议期间安排现场值班人员。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向锦江宾馆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锦江大厦项目地上26层,性质为宾馆,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2月5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向锦江宾馆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锦江大厦项目地下部分(车库、游泳池、设备用房等)及地下1层KTV装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锦江宾馆委托四川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岳华)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机构于2017年7月7日出具《关于锦江大厦消防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2017-126号)》(以下简称《126号报告》),报告内容为:工程签约金额为8390925.1元,工程送审金额9169778.00元,审定金额8084970.73元,审减1084807.27元,审减率11.83%;2009年12月29日,施工单位(京安公司)与建设单位(锦江宾馆)签订了《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京安公司承诺在原合同价基础上降价500000元,事务所在办理结算时按补充协议内容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相应调整(扣减500000元),施工单位对此存在争议。《126号报告》所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1-7项工程造价及税金共计8597374.23元,下浮512403.5元,结算总价8084970.73元。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锦江宾馆向京安公司共计支付5934570.2元;2017年2月24日,锦江宾馆向京安公司支付1000000元,以上共计6934570.2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京安公司起诉锦江宾馆,要求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9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判决锦江宾馆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从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之日起28天后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协议书》、《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锦江大厦消防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京安公司与锦江宾馆签订的《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因欠付工程款引发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126号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二、质保金是否已届退还时限;三、双方是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案涉工程并未按约定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案涉工程在2013年6月3日取得公安消防验收合格,能够认定为已竣工验收。锦江宾馆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取得地下部分消防验收合格,方才能够认定为全部竣工,由于2017年消防验收包含锦江大厦地下部分,其中游泳池、KTV等新建设施均不属于京安公司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锦江宾馆该主张不能成立。京安公司不予认可锦江宾馆委托中瑞岳华做出的《126号报告》及《造价确认表》,其举示了另一份《关于锦江大厦消防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2016-350号)》,拟证明中瑞岳华初次审计工程实际造价为8597374.23元,是在锦江宾馆的要求下进行扣减再次做出了不同的审计结果。该份证据没有加盖中瑞岳华的印章,亦没有审计造价师的私章,仅有“廉建国”签署的“只是初步审核结果”意见的字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京安公司不予认可《126号报告》最终审计结果,实际是不认可其中下调工程款的部分。而《126号报告》中已经明确提到了关于按照《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扣减工程款的问题。首先,《126号报告》细目中工程价款及税金总计8597374.23元,这与京安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其次,《126号报告》最后一项“下浮512403.5元”,锦江宾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其金额恰恰是原协议价8390925.1元下浮500000元得出的系数,对应8597374.23元下浮的金额;故,结合《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与《126号报告》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应为8597374.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协议价款下浮的约定,违背了双方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初衷,扰乱市场秩序,不应得到支持。故,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8597374.23元,锦江宾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审计后14日内,甲方拨付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5%”,虽然京安公司并未认可锦江宾馆委托审计的结果,认为其不当下浮工程款,但双方还约定了可先行支付无争议的部分,有争议的部分留待后续解决。双方还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扣除甲方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乙方支付的赔偿金后,甲方退还乙方剩余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2年后14日内,将剩余质保金尾款全部无息支付给乙方。”审计结果做出之时,工程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已逾4年,全部质保金已届退还时限,锦江宾馆至少应于2017年7月21日前付至8084970.73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锦江宾馆已向京安公司支付6934570.2元,其还应于2017年7月21日前支付1150400.53元。由于此时,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不存在京安公司有权因逾期付款而停工的问题,也不存在45天缓冲期的问题,锦江宾馆应从2017年7月22日起,就1150400.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最终工程款金额系在本次诉讼中确认,对于剩余512403.5元,锦江宾馆应从本案诉讼之时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2018年1月26日,利息标准仍以双方约定为准。

锦江宾馆主张京安公司存在施工超期,应扣减违约金,由于锦江宾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804.03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15040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124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5元,由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