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芝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宣,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京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大众公司不承担7606784.4元拖欠工程款在法院冻结期间的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1.**大众公司拖欠京安公司的10079190.72元工程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京安公司多次催告,**大众公司仍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在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诉京安公司、**大众公司一案中,法院在2015年12月24日冻结**大众公司应支付给京安公司的部分工程款7606.784.4元,即在法院冻结之前,**大众公司就已对京安公司构成违约,不能以**大众公司违约后的法院冻结行为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众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大众公司至今未将该冻结款项支付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可见,**大众公司系主观上不想履行付款义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客观上不能支付。2.对于在兴远公司诉京安公司、**大众公司一案中未冻结的款项2472406.32元,**大众公司的支付未受到限制,但其也未支付,属于严重违约。因此,**大众公司应对全部拖欠工程款10079190.72元在整个逾期支付期间向京安公司承担资金利息。3.兴远公司诉京安公司、**大众公司一案纠纷系因**大众公司未按约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该案款项被冻结的责任应由**大众公司承担。二、一审未支持京安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诉求,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大众公司未按约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京安公司无法向兴远公司支付货款,致使兴远公司提起诉讼,京安公司为此向兴远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诉讼费等属于**大众公司违约给京安公司造成,依法应由**大众公司予以赔偿。1.京安公司关注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技术服务问题等,兴远公司关注的付款问题均由**大众公司进行监管。2.关于兴远公司的货款支付,**大众公司、京安公司及兴远公司三方签署的《**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付款相关事项。**大众公司已向京安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包括兴远公司所供货的高压喷雾系统的货款,仅包括京安公司实施的消防电气系统和消防水喷淋系统。此外,**大众公司未向京安公司支付签证款,因此,对兴远公司5%尾款对应的付款条件即京安公司收到**大众公司的签证款亦不成就。故**大众公司未将涉及兴远公司供货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京安公司导致京安公司向兴远公司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大众公司全部赔偿。3.京安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4.兴远公司起诉京安公司和**大众公司之后,京安公司2015年3月即书面告知**大众公司,此后的催款函也多次告知**大众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大众公司仍未支付,一审认定“原告未就该货款向被告申请专款支付”亦属明显错误。且**大众公司完全可以预见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京安公司可能给京安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京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京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京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相应工程款系因法院冻结而不能支付。一审已查明,京安公司与兴远公司的纠纷中,法院依法冻结了相应款项,要求**大众公司不得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冻结期间的损失,**大众公司无过错,也无义务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冻结京安公司对**大众公司享有的债权,**大众公司不得向京安公司就该项债权进行清偿。因此,一审已查明冻结的事实,且该事实系法定事由导致,**大众公司不应支付该债权冻结期间的利息。二、京安公司应自行承担其对案外人兴远公司违约而导致的损失。首先,**大众公司并非《**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就京安公司对兴远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大众公司已付工程款能够涵盖京安公司对兴远公司的债务,**大众公司对京安公司与兴远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并无任何过错。最后,京安公司因与兴远公司的诉讼而承担的系列责任系其自身所致,在京安公司与兴远公司诉讼案件中,京安公司逾期支付兴远公司合同款系其主观恶意所致,并非**大众公司原因。因此,京安公司因违反与兴安公司签署的合同并因此导致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京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众公司立即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9191元;2.**大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京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8716031.45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1363159.55元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大众公司赔偿因(2017)川民终840号案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诉讼费207152元、律师费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15363.5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和以374492.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大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4日,京安公司以2148万元中标取得**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2012年8月28日,京安公司、**大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京安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177号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包括消防电气系统、高压喷雾系统、消防水喷淋系统),合同金额2148万元。其中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方式约定:“本次项目清单部分工程量一次性包死。后续新增部分,经甲(**大众公司)乙(京安公司)双方确认后外委审计结算(审计时间为乙方提交报告后10日内),具体方式如下:…3、变更及新增工程部分的结算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查,审查后按审计结果,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子项按投标综合单价进行调整。不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子项,按现行吉林省定额进行调整,材料价差按当时四川省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并审查结果整体下浮1.8%。”第七条关于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一、…。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逾期未办视为已移交和确认乙方的价格。”第八条关于质量保修“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整体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第九条关于付款条件与税、费“一、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施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中标额的30%。2、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形象进度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3、结算款:余下合同价款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该项费用。”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在甲方出现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京安公司按约于2012年7月16日开工,2012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京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大众公司使用。**大众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对外发布信息称“1月16日**-大众成都基地证实宣布全面建成”。京安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将工程的施工资料、图纸和相关配件全部移交给**大众公司和维保单位。**大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维保单位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该移交单手写备注:“不含检测报告、消防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2014年3月17日成都市龙泉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大众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增项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5889196.26元。**大众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签字。施工过程中,**大众公司先后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184000元,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余款10079191元至今未付。
另,在施工过程中,京安公司与兴远公司签订《**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前言载:“甲方(京安公司)参加‘**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的公开招标,中标后,甲方根据丙方(**大众公司)的指示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该项目所需的MARIOFF高压细水雾系统成套设备和服务…。”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按照丙方(或甲方)要求的数量和到货时间备好货物后通知丙方,发货前3天内并甲方收到该产品的第一笔进度款后由丙方负责监管甲方支付该批货物95%的货款至供方账户,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货款后七日内将货物发至甲方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内并甲方收到该产品签证部分的款项后,由丙方负责监管甲方付清乙方合同总价5%的尾款。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由于京安公司未支付兴远公司货款,兴远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京安公司立即偿还货款7606784.4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大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兴远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成执保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对**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7606784.4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书,京安公司及兴远公司均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川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京安公司支付货款7489856.4元及违约金。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二、关于京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述“**大众已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京安公司预付款644.4万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74万元。鉴于兴远公司分批供货,且京安公司、**大众签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因此,京安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大众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兴远公司支付所供货物95%的货款”。同时该判决驳回兴远公司要求**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京安公司、**大众公司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京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大众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大众公司使用,**大众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2.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逾期付款利息;4.京安公司逾期支付兴远公司货款导致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作为案涉合同损失由**大众公司承担。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148万元+新增工程价款,而新增量工程价款由双方确认后经**大众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核算后下浮1.8%。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大众公司使用,京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以证明新增工程价款。该汇总表显示:委托核算单位为**大众公司,具有京安公司及审定单位印章,**大众公司代表人手写署名。**大众公司对该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核表中建设单位代表人的签字不明,不能将审核结果作为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同时,该审核结果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新增工程造价审核后,还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方能作为结算价款的相关内容;2.审核结果的形成系由**大众公司依约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制成,审核金额经京安公司、**大众公司署名或公章确认;3.审定汇总表所载**大众公司代表的签名人如非**大众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名,**大众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大众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大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汇总表载明的核定金额应当作为新增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合同包干价21480000元+新增工程价款5889196.26元×98.2%=27263190.72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大众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系因京安公司未按约交付竣工资料导致工程价款未按时审计所致。但具有京安公司、**大众公司及维保单位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证实京安公司已于2014年1月14日向**大众公司移交了除检测报告和消防验收报告外的竣工资料,消防验收报告亦于2014年3月17日形成。同时,审计结果在资料移交前已形成。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下合同价款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结清该项费用”已成就,**大众公司应当按约向京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扣减**大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7184000元,**大众公司还应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9190.7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京安公司主张**大众公司承担应付款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大众公司应当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结清该项费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后交付**大众公司使用,2013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大众公司应当按约在结算后及时支付京安公司95%的工程款25800031.18元,但**大众公司仅付款17184000元,余款8716031.18元和质保金1363159.55元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大众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大众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应于消防验收后办理结算,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同时案涉应付款项被银行查封期间的利息不应由**大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期限为:“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第八条付款条件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2014年3月17日消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先于结算条件成就,但付款条件成就时,**大众公司已占用使用工程,除消防验收的其余验收工作已完成并合格,结算金额亦形成,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大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计算保全期间的利息。鉴于法院冻结案涉工程欠款期间,**大众公司客观上不能支付该款,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大众公司不应承担法院冻结期间的利息。**大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大众公司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不应承担法院冻结金额7606784.4元利息。
关于京安公司逾期支付兴远公司货款导致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作为案涉合同损失由**大众公司承担。京安公司因欠付兴远公司货款,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支付货款7489856.4元及违约金,并驳回了兴远公司对**大众公司的起诉。京安公司主张因**大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京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兴远公司货款,被兴远公司诉至法院,京安公司为此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后法院判决京安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和律师费均系**大众公司不履性案涉合同付款义务致京安公司产生的损失,应由**大众公司承担。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京安公司与兴远公司的货款在诉讼前未进行结算,京安公司未就该货款向**大众公司申请专款支付,京安公司应付兴远公司货款时已收到工程款1074万元可足额支付兴远公司货款。故,京安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9190.72元;二、**大众公司向京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716031.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1109246.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363159.5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京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85元,由京安公司、**大众公司各负担一半。
二审中,**大众公司无新证据提交。京安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1.结案通知书、2.诉讼费专用票据、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明细表。1-4组证据拟证明京安公司已向兴远公司支付款项10110962.07元,并承担执行费65633元。该案已结,兴远公司对**大众公司的财产保全已解除。京安公司支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均属于**大众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众公司应予以赔偿。**大众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大众公司认为兴远公司一案所产生的费用,系京安公司单方违约所致,**大众公司既非该案诉讼主体,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因京安公司自身原因向兴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由**大众公司承担。本院对京安公司所举示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众公司是否应承担债权冻结期间的利息;二、**大众公司是否应赔偿(2017)川民终840号一案中京安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大众公司是否应承担债权冻结期间的利息
如一审所述,依据案涉合同关于支付95%的进度款及质保金的约定,结合工程实际审计结算及消防验收的时间,**大众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尚欠工程款8716031.18元未支付。而本院在(2015)成执保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即在本院裁定冻结到期债权之前,**大众公司已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且在冻结期间,**大众公司客观上已获取该债权的资金占用利息,而京安公司也因此遭受该期间段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京安公司主张的债权冻结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二、**大众公司是否应赔偿(2017)川民终840号一案中京安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如(2017)川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兴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大众公司在《**大众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中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对**大众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京安公司要求**大众公司承担合同外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且(2017)川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京安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大众公司第一笔进度款后向兴远公司支付95%的货款,而**大众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1074万元亦足以支付兴远公司货款。综上,本院对京安公司主张**大众公司赔偿(2017)川民终840号一案中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京安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9190.72元”;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716031.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1109246.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363159.5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为“**-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716031.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363159.5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7元,由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2元,**-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