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7751号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章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24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将被告派至马来西亚大兴建筑有限公司巴林基安燃煤电站项目工作,双方签订了内部外派协议,约定被告外派期间的薪资按照甲方现发薪资的2倍进行支付,同时在被告完成工作,未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含信誉)的情况下,保证其年薪不低于16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前往马来西亚工作,2018年2月5日,被告离开马来西亚回国。2018年2月7日,被告突然以母亲患病需要照顾为由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在未办理交接的情况下离职。在被告外派工作期间,被告竟然私下找丙方借款9217元,导致丙方迟延了一个月支付原告合同费用,并直接扣减了被告的个人借款9217元,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年薪。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年薪差额76322元的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年薪不低于160000元,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与原告多次进行沟通仍不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2016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外派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外派被告**前往位于马来西亚沙捞越州沐胶省巴林基安的燃煤电站总承包项目进行技术支持和现场管理工作,外派服务单位为“大兴建筑有限公司”(即丙方)。被告外派期间,原告按现薪资的二倍进行支付,同时在被告完成丙方安排的工作,未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含信誉)的情况下,保证其年薪不低于16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前往马来西亚的项目地工作。

三、于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了8557元的工资,后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9800元。

四、被告在外派过程中,向案外人“大兴建筑有限公司”(即丙方)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他人借钱的行为影响其公司的信誉,并以此拒付剩余年薪。

五、2018年2月7日,被告**以母亲生病需要照顾为由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76332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内部外派协议》、《银行转帐记录》、《社保缴纳记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内部外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外向案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系影响原告公司信誉的行为?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76332元有无欠发被告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借款行为系一项正常的民事行为,并非违法违纪行为,也不是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且被告系向第三方借款,其系与第三方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与原告公司也不因借款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认定被告的借款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信誉的损害。其次,按原告公司承诺的年薪160000元/年进行计算,其月应得工资为13333.33元/月,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211034.4元(13333.33元/月÷21.75天×13天+13333.33元/月×15个月+13333.33元/月÷21.75天×5天),于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了8557元的工资,后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9800元。按此计算,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134712.5元(8557元/月÷21.75天×13天+8557元/月×14个月+9800元),因此,原告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工资76322元(211034.4元-13471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6322元;

二、驳回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石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