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1458号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芝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宣,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工程公司)诉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撤回申请。本案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芝康、李雨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79191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8716031.45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1363159.55元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因(2017)川民终840号案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诉讼费207152元、律师费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15363.5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和以374492.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被告位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177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21480000元,新增工程由双方确认后外委审计结算。合同同时对付款时间、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交付工程,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起投产使用,该工程于2014年3月17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被告委托结算审核的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签字,共同确认新增工程价款为5783191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184000元,尚欠工程款10079191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应当依法承担欠款利息。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相关供货商支付货款。其中,被告指定的供货商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针对原告提起诉讼,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须向兴远公司承担违约金2947022.51元、诉讼费207152元,加上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230000元均系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依约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工程款,余款未付系因原告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未能按约进行审计,无法确认新增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2.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有误,应当从消防竣工验收十日后计算利息。同时,因原告原因致案涉工程欠款被法院冻结,被告不应承担冻结债权期间的利息。3.原告逾期支付案外人兴远公司的货款系主观恶意违约,其因此承担的违约金应由其自负,同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亦应由其自负。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工程移交单、付款凭证、催告函、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基地建设的新闻截图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2017)川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科技档案移交登记表、(2015)成字保字274号裁定书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原告以2148万元中标取得**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成都市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177号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包括消防电气系统、高压喷雾系统、消防水喷淋系统),合同金额2148万元。其中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方式约定:“本次项目清单部分工程量一次性包死。后续新增部分,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确认后外委审计结算(审计时间为乙方提交报告后10日内),具体方式如下:…3、变更及新增工程部分的结算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查,审查后按审计结果,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子项按投标综合单价进行调整。不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子项,按现行吉林省定额进行调整,材料价差按当时四川省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并审查结果整体下浮1.8%。”第七条关于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一、…。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逾期未办视为已移交和确认乙方的价格。”第八条关于质量保修“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整体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第九条关于付款条件与税、费“一、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施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中标额的30%。2、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形象进度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3、结算款:余下合同价款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该项费用。”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在甲方出现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16日开工,2012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对外发布信息称“1月16日**-大众成都基地证实宣布全面建成”。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工程的施工资料、图纸和相关配件全部移交给被告和维保单位。被告的工作人员及维保单位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该移交单手写备注:“不含检测报告、消防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2014年3月17日成都市龙泉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增项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5889196.26元。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签字。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4000元,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余款10079191元至今未付。
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兴远公司签订《**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该合同前言载:“甲方(原告)参加‘**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的公开招标,中标后,甲方根据丙方(被告)的指示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该项目所需的MARIOFF高压细水雾系统成套设备和服务…。”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按照丙方(或甲方)要求的数量和到货时间备好货物后通知丙方,发货前3天内并甲方收到该产品的第一笔进度款后由丙方负责监管甲方支付该批货物95%的货款至供方账户,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货款后七日内将货物发至甲方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内并甲方收到该产品签证部分的款项后,由丙方负责监管甲方付清乙方合同总价5%的尾款。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由于原告未支付兴远公司货款,兴远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立即偿还货款7606784.4元及违约金40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兴远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成执保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对**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7606784.4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书,原告及兴远公司均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川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货款7489856.4云及违约金。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二、关于京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述“**大众已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京安公司预付款644.4万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74万元。鉴于兴远公司分批供货,且京安公司、**大众签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因此,京安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大众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兴远公司支付所供货物95%的货款”。同时该判决以驳回兴远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2.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逾期支付兴远公司货款导致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作为案涉合同损失由被告承担。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148万元+新增工程价款,而新增量工程价款由双方确认后经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核算后下浮1.8%。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以证明新增工程价款。该汇总表显示:委托核算单位为被告,具有原告及审定单位印章,被告代表人手写署名。被告对该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核表中建设单位代表人的签字不明,不能将审核结果作为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同时,该审核结果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价款。本院认为,1.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新增工程造价审核后,还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方能作为结算价款的相关内容;2.审核结果的形成系由被告依约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制成,审核金额经原、被告署名或公章确认;3.审定汇总表所载被告代表的签名人如非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名,被告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被告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汇总表载明的核定金额应当作为新增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合同包干价21480000元+新增工程价款5889196.26元×98.2%=27263190.72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其未付款系因原告未按约交付竣工资料导致工程价款未按时审计所致。但具有原、被告及维保单位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移交了除检测报告和消防验收报告外的竣工资料,消防验收报告亦于2014年3月17日形成。同时,审计结果在资料移交前已形成。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下合同价款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结清该项费用”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18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79190.7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应付款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结清该项费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审计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25800031.18元,但被告仅付款17184000元,余款8716031.18元和质保金1363159.55元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应于消防验收后办理结算,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同时案涉应付款项被银行查封期间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期限为:“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第八条付款条件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2014年3月17日消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先于结算条件成就,但付款条件成就时,被告已占用使用工程,除消防验收的其余验收工作已完成并合格,结算金额亦形成,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计算保全期间的利息。鉴于法院冻结案涉工程欠款期间,被告客观上不能支付该款,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法院冻结期间的利息。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不应承担法院冻结金额7606784.4元利息。
关于原告逾期支付兴远公司货款导致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作为案涉合同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欠付兴远公司货款,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支付货款7489856.4元及违约金,并驳回了兴远公司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及时支付兴远公司货款,被兴远公司诉至法院,原告为此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和律师费均系被告不履性案涉合同付款义务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与兴远公司的货款在诉讼前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就该货款向被告申请专款支付,原告应付兴远公司货款时已收到工程款1074万元可足额支付兴远公司货款。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9190.72元;
二、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716031.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1109246.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363159.5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8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芸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人民陪审员  江 凤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