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7752号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号。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章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24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将被告派至马来西亚大兴建筑有限公司巴林基安燃煤电站项目工作,双方签订了内部外派协议。2018年2月7日,被告突然以母亲患病需要照顾为由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在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离职。2018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在2018年3月已到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原告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突然离职造成的6000元机票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反《京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外派协议》违约金30万元;二、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三、被告承担机票损失费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年薪不低于160000元,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与原告多次进行沟通仍不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该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中约定:乙方适合本条款约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保证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并不得在同类竞争企业任职或兼职或提供甲方同类技术服务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300元人民币。若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乙方除应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外,乙方还承诺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至500000元。
二、2016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外派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外派被告**前往位于马来西亚沙捞越州沐胶省巴林基安的燃煤电站总承包项目进行技术支持和现场管理工作,外派服务单位为“大兴建筑有限公司”(即丙方)。双方还约定,基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数年的经验积累,甲方对乙方的充分信任并派乙方海外工作和技术学习、培训,故乙方同意在外派归来后,保证再在甲方工作三年,若提前离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万元/年-10万元/年的违约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前往马来西亚的项目地工作。
三、原告公司提交了形成于2018年3月23日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显示“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对比“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资质,二公司在“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等经营范围上相同;二公司在资质事项上都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许可。
四、2018年2月7日,被告**以母亲生病需要照顾为由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被告提交了份微信记录图,显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因马来西亚大兴公司没有按与公司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所以通知你与陈德明停止前往马来西亚。你们年后的工作由周爱民统一安排”。
五、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六、2018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1500元(300元/月×5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内部外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内部外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京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外派协议》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于该项主张中清楚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原告违反《京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外派协议》为依据,故本院结合双方于《京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外派协议》的约定予以评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上述法条可见,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且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于本案中,双方于《京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外派协议》中约定,基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数年的经验积累”以及“原告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并派被告到海外工作和技术学习、培训”,故要求被告保证再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若提前离职,被告则需向原告支付5万元/年-10万元/年的违约费用。但从该《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外派协议》的前面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由原告公司外派被告**前往位于马来西亚沙捞越州沐胶省巴林基安的燃煤电站总承包项目进行技术支持和现场管理工作”,由此可见,被告系去国外从事技术支持和现场管理工作,并非由原告公司安排的“专业技术培训”,故原告公司于《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外派协议》中要求被告从国外工作回国后还必须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于本案中,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适合本条款约定。被告保证在原告工作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并不得在同类竞争企业任职或兼职或提供原告同类技术服务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300元人民币。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从其社保缴纳情况来看,系由“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一般来讲,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经对比“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资质,二公司在“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等经营范围上相同;二公司在资质事项上都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许可,故被告的行为确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至于被告抗辩称“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为其代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原告公司并未证明其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按双方关于“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至500000元”的约定并结合原告每月仅支付3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际,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票损失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面的主张,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因为被告的过错所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石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