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邹德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867号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号。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曹兰剑,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德全,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104民初86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辖终9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间申请追加邹德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邹德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唐杰,第三人邹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144168.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321624元,其后的利息应计算到全部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的承包人,并要求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条向被告交付履约担保。2009年11月6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交纳了2144168.40元的履约保证金。2009年12月29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390925.1元,工期为637日历天。合同还就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在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在2012年12月就投入使用。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对该工程出具了验收意见书,证明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三人所受伤害应由第三人向原告主张相应赔偿责任,且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对于第三人在华西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但被告应告知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且事故结论已出,双方应当结算,被告也应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三个方面的后果:1.工程反复整改;2.因质量问题的整改,导致工期延误;3.因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头部严重损伤,且原告授权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作为给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第三人至今未痊愈,故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即使履约保证金达到退还条件,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原告的申请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等。
第三人邹德全陈述,1.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并导致第三人受伤,自受伤之日起至今,第三人一直处于持续治疗中,后续治疗费用尚在继续产生。2.第三人受伤严重,且需要长期治疗,目前表现为即发性癫痫、颅脑外伤后遗症、双上肢痛觉减退(双上肢手指无痛觉)、味觉嗅觉减退、保障感减退等。3.第三人的伤情给其本人的生活、工作以及家庭造成重大的影响,也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损失。4.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并未客观反映第三人的伤害情况,因第三人所受伤害系人身伤害,应按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鉴定,而非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5.履约保证金应先用于第三人的事故医疗费,待有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原名称为四川省京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企业资质包括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甲级等。
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锦江大厦消防工程的中标人,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提交履约担保。招标文件载明:履约保证金包括基本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保证金,其中基本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扣除招标人暂定部分)的10%,差额履约保证金为备案时确定的倍数(2倍)×(投标最高限价×85%-中标价净价),投标最高限价为1070万元。
200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736018.6元和1408149.8元,合计2144168.4元,银行转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保证金”。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载明:收到原告差额履约保证金1408149.8元、基本履约保证金736018.6元,合计2144168.4元。
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实施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390925.1元;原告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37日历天。通用条款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前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被告同意;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其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备,交付被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记息。
同日,原、被告签订《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中标价8390925.1元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原告承诺在总价基础上降价500000元,即7890925.1元为双方最终协议价。
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生安全事故,即消防钢管坠落导致被告方安全部经理邹德全即本案第三人头部受伤,第三人被立即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救治。2013年3月29日至3月31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三次向第三人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单。截止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多次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其中2016年8月29日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症状性癫痫;2.脑外伤后综合症;3.良性发作性位置性眩晕;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焦虑抑郁状态。
2013年3月29日即发生上述安全事故当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远林向被告出具《申请》,载明:鉴于水泵房爆管造成贵单位员工受伤,在华西医大救治。我承诺其医疗费在我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此前向贵单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暂时支付,待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同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作出《2013年3月29日上午消防验收时消防泵房坠管伤人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今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锦江大厦消防泵房内进行消防验收过程中,启动1#消防栓泵后10秒左右,消防栓主管道突然坠落,造成业主方邹德全经理头部严重受伤……原告方承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积极无条件救助伤员,承担人员伤害抢救、后期治疗、误工、护理、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害赔偿等全部费用;……原告必须在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全部整改和调试工作,确保下次消防验收前,原告须按要求全面自查合格,并提交经业主方、建设方、监理方全面认可的资料和手续后方能进行。
2013年4月19日,成都市建设监察支队作出《关于锦江宾馆3·29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载明: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方项目经理晏小明违反《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和职业操守,在知道泄压阀门未修好的情况下,未向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反应实际情况,而吩咐工人给予临时关闭,第二日也未开启,致使消防验收时测试管道压力陡升,引起消防钢管坠落,这是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在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投入使用,在客观上让相关人员降低了对施工现场的警戒,也一定程度影响了施工单位的调试工作,这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方安全部经理邹德全进入施工现场参加消防验收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这是导致事故的间接次要原因;上海良工阀门厂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或更换是本次事故的另一间接次要原因。
上述安全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住院治疗,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8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8份《借款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手术费5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向第三人支付住院手术费5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向第三人支付治疗费170000元和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160000元和12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支付住院治疗费50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住院治疗费100000元。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前述全部款项共计1180000元。
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载明:原告在2009年11月6日按照要求向被告交纳了2144168.4元的履约担保(其中含差额履约保证金1408149.8元、基本履约保证金736018.6元),按合同约定该项目应在2011年5月30日竣工,但因被告的相关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竣工;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已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作,而且系统也全部调试开通,现已准备好了相关的资料,准备报消防部门验收……特向被告报告,请求将原告交纳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先退还给原告,以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出具成公消验字[2013]第7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对被告申报的锦江大厦项目(此次验收范围为地上26层,使用性质为宾馆)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3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载明:原告已施工完成锦江大厦消防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获取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现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在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交纳的2144168.4元履约担保金(其中含差额履约保证金1408149.8元、基本履约保证金73601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被告的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2份、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合同文件》、《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病危通知单3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申请》、《2013年3月29日上午消防验收时消防泵房坠管伤人事故调查报告》、《关于锦江宾馆3·29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关于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借款单》8份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备,交付被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记息。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3年6月3日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则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在组织工程消防验收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使被告方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商远林在此情况下向被告出具申请并承诺第三人的医疗费在原告此前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暂时支付,待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商远林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作出的承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据此承诺,被告有权将原告向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另根据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载明的内容,被告实际已向第三人支付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1180000元,第三人也确认已经从被告处收到该款项,故该款项应从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即被告实际应向原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2144168.4元-1180000元=964168.4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等问题。本院认为,《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即若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与其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无关,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商远林在其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中承诺第三人的医疗费在履约保证金中暂时支付,待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但各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即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并不明确,故其主张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被告向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金额,并基于被告实际占用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且故本院酌情认定以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964168.4元为基数,从第二次庭审之日即2017年3月7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64168.4元,并支付利息(以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964168.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3元,由原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9元,由被告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鸿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雪梅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