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伟峰东樾第G1幢3单元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姚景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京安公司、兴远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高压细水雾价格清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未将该清单书证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则,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京安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2012年9月13日发出的电子邮件《购销合同》对京安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采信《购销合同》的货物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京安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二审法院置双方签字确认的《高压细水雾价格清单》于不顾,采信***单方发送的电子邮件要约文本《购销合同》中的价格清单,明显违背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应予纠正。三、二审判决采信兴远公司利益关联公司(吉林省恒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价格清单,明显违背证据认定规则,认定完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二审判决认定5%尾款的支付条件成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5%尾款支付的前提为“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月内并甲方收到该产品签证部分的款项”,京安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条件并未成就。五、二审判决认定兴远公司无须向京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京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京安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的名片,用以证明杨维范系兴远公司经理,其签署价格清单系职务行为。2.2012年9月21日***发给京安公司的电子邮件,拟作为《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在签订主合同时,对货物的数量、总价及单价并未达成一致,***在2012年9月13日发的电子邮件《购销合同》的价格不是最终价格,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由于京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兴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京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一、京安公司提交的《高压细水雾价格列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二、是否采信***发出的电子邮件《购销合同》;三、二审法院采信兴远公司关联公司的价格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合理;四、京安公司支付5%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五、兴远公司要求京安公司付款,是否以兴远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
一、关于京安公司提交的《高压细水雾价格列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货款依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如果按照京安公司提交的清单计算,兴远公司供应设备的价款仅为408余万元,在京安公司承建一汽大众的高压细水雾工程已完工且工程量超过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作范围的情况下,该价格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时载明双方同意的765万元设备价格相去甚远。故在京安公司提交的《高压细水雾价格列表》存在签字瑕疵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采信***向京安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购销合同》问题。双方在《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的765万元设备价款,唯一能对应的就是***在合同签订前一天发出的《购销合同》。且从兴远公司提交的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数量及价格看,与一汽大众招标文件及京安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设备数量相比较而言基本一致,设备价格(除超出招投标文件中的部分设备)与其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价格一致,且绝大部分价格低于京安公司的投标报价。此外,兴远公司提交的清单虽然存在一定瑕疵,其中主要原因是部分设备是新增的,与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载明的设备明细并不完全一致,但更为接近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且其按此计算的设备货款在实际供应量高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设备数量的情况下,未超过双方签订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同意的765万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对兴远公司提交的清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采信兴远公司关联公司的价格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合理问题。二审法院选择兴远公司同一时期的关联公司与一汽大众相同项目的货物销售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审法院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诉争货款的单价,其做法并无不当。
四、关于京安公司支付5%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5日京安公司与一汽大众办理了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项,京安公司虽称至今未收到签证部分尾款,但系其怠于行使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兴远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京安公司支付5%尾款的条件成就。故二审法院的认定不无不当。
五、关于京安公司付款是否以兴远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案涉合同中兴远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在合同中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就不付款。故在兴远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京安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京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年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