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
法定代表人:曹兰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商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邹德全,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宾馆)因与被申请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邹德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川民申52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锦江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申请人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邹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宾馆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30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京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用由京安公司承担。
锦江宾馆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根据本案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29日),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远林向锦江宾馆出具的《申请》及锦江宾馆、京安公司与监理方共同作出的《2013年3月29日上午消防验收时消防泵房坠管伤人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可知,京安公司对其应承担邹德全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无任何异议。因此,无论邹德全是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还是其他医院医治,均未损害京安公司的权益,锦江宾馆不退还京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将其暂先支付给邹德全作为救治费用并不违背京安公司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却以“京安公司要求锦江宾馆退还履约保证金”与“邹德全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作出《申请》不能代表京安公司同意锦江宾馆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认定,从而人为地割裂了京安公司所作的两项承诺。2.上述《申请》《调查报告》已对锦江宾馆、京安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作出了变更,虽然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但邹德全目前仍未痊愈,京安公司在《申请》中承诺的结算以及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并未成就,锦江宾馆不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二审判决锦江宾馆从2013年7月2日起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依据。3.根据上述《申请》和《调查报告》可见,京安公司对于锦江宾馆在质保金范围内以何种形式(预付还是事后报销)向邹德全拨付医疗费并未予限定。同时,锦江宾馆虽未向邹德全收取医疗费单据,但以8份《借支单》形式向邹德全拨付了医疗费用,邹德全亦予认可,锦江宾馆已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锦江宾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京安公司辩称,邹德全受伤一事与锦江宾馆应按京安公司、锦江宾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消防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不冲突。二者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各不相同。锦江宾馆不能也无法替代邹德全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邹德全的伤情业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评定为九级,并已核准了工伤赔付。如果邹德全认为其权利仍未得到完全维护,邹德全可向京安公司另行提出,但锦江宾馆不能以此作为不退还京安公司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退还履约担保的期限为锦江宾馆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28天之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成公消验字(2013)第73号)亦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6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再结合2012年12月18日锦江宾馆出具的《关于接待全国旅游工作会的函告》,证明在2012年12月18日前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锦江宾馆使用,二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亦无不妥。因此,锦江宾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京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江宾馆向京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14416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321624元,其后的利息应计算到全部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锦江宾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安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京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甲级等资质。2009年10月20日,锦江宾馆向京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京安公司为锦江大厦消防工程的中标人,并要求京安公司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提交履约担保。2009***,京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锦江宾馆支付736018.6元和1408149.8元,合计2144168.4元,银行转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保证金”。2009年11月23日,锦江宾馆确认收到京安公司履约保证金2144168.4元。2009年12月29日,京安公司与锦江宾馆签订《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对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的合同价款、开工、工期以及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还约定:由于京安公司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京安公司负责赔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备,交付锦江宾馆后30个工作日内锦江宾馆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记息。
2013年3月29日,锦江宾馆、京安公司及监理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消防钢管坠落,导致锦江宾馆安全部经理邹德全头部受伤,邹德全立即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2013年3月29日至3月31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三次向邹德全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单。截止2016年8月29日,邹德全多次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其中2016年8月29日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症状性癫痫;2.脑外伤后综合症;3.良性发作性位置性眩晕;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焦虑抑郁状态。
上述安全事故发生当日,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远林向锦江宾馆出具《申请》,承诺:鉴于水泵房爆管造成贵单位员工受伤,在华西医大救治。其医疗费在京安公司此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暂时支付,待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同时,京安公司在与锦江宾馆、监理方三方签订的《调查报告》中再次承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积极无条件救助伤员,承担人员伤害抢救、后期治疗、误工、护理、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害赔偿等全部费用。
2013年4月19日,成都市建设监察支队就上述事故经调查后作出《关于锦江宾馆3·29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京安公司项目经理晏小明违反《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和职业操守,在知道泄压阀门未修好的情况下,未向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反映实际情况,而吩咐工人给予临时关闭,第二日也未开启,致使消防验收时测试管道压力陡升,引起消防钢管坠落,为事故的直接原因;锦江宾馆在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投入使用,在客观上让相关人员降低了对施工现场的警戒,也一定程度影响了施工单位的调试工作,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锦江宾馆安全部经理邹德全进入施工现场参加消防验收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是导致事故的间接次要原因;上海良工阀门厂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或更换是本次事故的另一间接次要原因。
上述安全事故发生后,因邹德全住院治疗,锦江宾馆向邹德全支付了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8万元。邹德全向锦江宾馆出具的8份《借款单》显示:锦江宾馆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手术费5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支付住院手术费5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支付治疗费17万元和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医疗费用16万元和12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住院治疗费5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住院治疗费10万元。邹德全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前述全部款项共计118万元。
2013年1月24日,京安公司向锦江宾馆出具《关于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请求锦江宾馆将京安公司于2009***交纳的2144168.4元履约保证金先退还给京安公司,以便京安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向锦江宾馆出具成公消验字[2013]第7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锦江宾馆申报的锦江大厦项目(此次验收范围为地上26层,使用性质为宾馆)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3年6月14日,京安公司再次向锦江宾馆发出《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京安公司已施工完成锦江大厦消防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获取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请求锦江宾馆退还上述2144168.4元履约担保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锦江宾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64168.4元,并支付利息(以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9641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京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3元,由京安工程负担7299元,由锦江宾馆负担***64元。
京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京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锦江宾馆退还履约保证金214416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计算到全部款项结清时止。
二审审理中,京安公司除对锦江宾馆向邹德全支付了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8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及认为2009年12月29日京安公司与锦江宾馆签订《锦江宾馆新楼消防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不是京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相关法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锦江宾馆和邹德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锦江宾馆应当退还京安公司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京安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与锦江宾馆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锦江宾馆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京安公司。虽然本案中京安公司和锦江宾馆均未提交工程接收证,但因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13年6月3日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且案涉工程锦江宾馆已投入使用,因此,锦江宾馆应退还京安公司履约保证金。双方在组织工程消防验收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致锦江宾馆的工作人员邹德全受伤入院治疗,为此,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申请》,其中载明京安公司承诺医疗费在履约保证金中暂先支付,待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锦江宾馆和邹德全未举出医疗费的相应凭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一审仅以伤者向锦江宾馆出具的8份《借款单》即认定伤者的实际医疗费证据不充分。同时,由于京安公司出具该《申请》时,相关部门并未对事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因此,京安公司在《申请》中作出医疗费暂时先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垫付的承诺内容,并不能代表京安公司同意锦江宾馆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京安公司要求锦江宾馆退还履约保证金与邹德全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因此,京安公司主张锦江宾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锦江宾馆应向京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144168.4元。锦江宾馆逾期向京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其应向京安公司支付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因此,京安公司主张从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之日的28天后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二、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144168.40元;三、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21441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6元,共计39789元,由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锦江宾馆于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2017年12月5日的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于近期才完成地下部分的消防验收。京安公司质证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亦与本案无关。因为根据该意见书的内容系针对地下一层设立的一个KTV装设装修工程,而此项工程的完工及交付使用与否均与京安公司的施工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锦江宾馆不能证明该意见书所涉验收对象与京安公司有关联,故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答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京安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锦江宾馆出具的书面《申请》是否属于双方对于《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返还日期及条件的变更?二、锦江宾馆从京安公司履约保证金中向邹德全支付的118万元是否属于当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三、锦江宾馆应返还京安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日期。
一、关于京安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锦江宾馆出具的书面《申请》是否属于双方对于《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返还日期及条件的变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京安公司、锦江宾馆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备,交付锦江宾馆后30个工作日内锦江宾馆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记息。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3日经验收合格,然而在此之前,即2013年3月29日,京安公司向锦江宾馆书面承诺邹德全的医疗费在京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暂时支付,待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故双方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已经变更,且返还的数额及何时返还取决于对“待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含义的确定。
锦江宾馆认为,邹德全目前仍未治疗痊愈,京安公司在《申请》中承诺的结算以及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并未成就。京安公司则主张,邹德全受伤一事与锦江宾馆应按京安公司、锦江宾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消防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不冲突。二者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京安公司于出具《申请》的同一天,又在《调查报告》中进一步承诺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中“事故结论”的理解应结合《调查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查报告》约定的事故责任包括:京安公司积极无条件救助伤员,承担人员伤害抢救、后期治疗、误工、护理、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害赔偿等全部费用。故“待事故结论后一并结算”的真实意思应为,在因事故致邹德全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费用经锦江宾馆、京安公司双方确认,并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以后,由锦江宾馆返还余款。即锦江宾馆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及条件已变更为因事故致邹德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数额及其确定之日。因此,锦江宾馆的该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仍按《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原约定,处理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锦江宾馆从京安公司履约保证金中向邹德全支付的118万元是否属于邹德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本案中,锦江宾馆及邹德全均未提供相关的凭证,锦江宾馆在一审中提供的8份《借款单》并非由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118万元属于邹德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锦江宾馆认为该118万元属于邹德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锦江宾馆应返还京安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日期的问题。根据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锦江宾馆应返还京安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日期取决于邹德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数额及其确定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救治、后期治疗、误工、护理、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均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或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基础才能确定。而且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范围应根据受伤程度而定。一审法院依京安公司申请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原件,该结论形成日期为2014年***,邹德全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邹德全对此鉴定亦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情况,锦江宾馆、邹德全在一审中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证明,邹德全的出院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该出院日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因此,锦江宾馆、京安公司约定的邹德全赔偿费用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3月7日)已经能够确定,但锦江宾馆、邹德全均未尽其本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锦江宾馆迄今仍然以邹德全仍未治疗痊愈为由拒绝结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锦江宾馆、京安公司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同时鉴于锦江宾馆在一审中提供的8份《借款单》对于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故二审判决锦江宾馆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鉴于锦江宾馆、京安公司对于《锦江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条件已经约定变更,且京安公司的承诺中包括承担邹德全的后期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锦江宾馆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亦应按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准,作相应的变更。即,该利息应自2017年3月7日起算,二审判决对于利息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锦江宾馆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数额认定正确,但对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3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21441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京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3元(已减半收取),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6元,由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91元,由京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咏蜀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