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109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484986705。
负责人:左万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沃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109611446R。
法定代表人:王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海河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83648289X。
法定代表人:卢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安公司)、被告石家庄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及被告肃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闫晓丹、被告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返还原告保证金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元);二、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承建了被告华油公司在石家庄高新区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2017年5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该天然气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承建,原告支付项目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于质保期过后返还。2017年11月15日正式送气,质保期1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50000元的协议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施工资质施工,其要求支付答辩人取得的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支付项目保证金50000元,其要求答辩人返还并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未付款50000元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未付50000元指的是石家庄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50000元;3、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损失由原告***承担。***雇佣的王华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王华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面临着巨额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王华山的损失应由***承担。如工程款有剩余也应当首先支付答辩人的损失;4、原告所诉的保证金数额是错误,除上述理由之外,原告***还同意扣除保证金4000元。
被告肃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
被告华油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肃安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已向肃安公司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包括所谓的保证金50000元,因此,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被告华油公司(甲方)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郄马村工程总规模约1200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工程单位造价为每户1450元,按实际安装户数据实结算。质保金50000元,质保期为送气之日起一年,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质保金。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对石家庄高新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甲方收到华油公司工程款后,一周内付给乙方安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10日,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石家庄高新区天然气安装工程事项达成一致:2017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64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45000元,未付款50000元。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由***支付给工人,如果以后发生工人讨薪及纠纷全部由***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此前所有书面协议全部作废无效,无任何争议。以后发生任何纠纷及经济损失与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双方同意,签字认可”。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华油公司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扣除质保金4000元。但被告华油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已向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实际并未扣除4000元。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华油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借用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原告***认可应自质保金中扣除10%管理费即5000元,但不认可扣除4000元,理由为华油公司并未扣除该款项,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扣除没有依据。另主张利息自通气之日2017年11月15日起一年质保期后即2018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其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作为承包方,面临着承担工伤赔偿的风险,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所诉工程款应首先用于支付工伤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均认可已为施工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另查,关于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正在另案仲裁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协议》、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油公司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给***承包工程施工,该出借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故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且已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支付质保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数额,因双方《协议》中确认未付款50000元,原告***对扣除5000元管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还应扣除4000元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原告***虽同意被告华油公司扣除质保金4000元,但在实际支付过程中,被告华油公司并未扣除该款项,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应由原告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可另案解决。综上,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质保金45000元。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肃安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5日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璟
书记员封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