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肃宁县沃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109611446R。
法定代表人:王传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营场所:石家庄长安区丰收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484986705。
负责人:左万杰,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丁,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福,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石家庄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海河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83648289X。
法定代表人:卢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安公司)、上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肃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福、原审被告石家庄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肃安公司、肃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自己雇佣人员工伤赔偿等费用而不承担的情况下判令肃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无权扣留质保金和肃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是错误的。肃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用于支付工伤赔偿。虽然协议约定工程完工质保期到期没有质量问题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但是根据本协议,在发生了被上诉人所雇佣人员工伤情况下,肃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从质保金中扣留工伤纠纷所产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
被上诉人张庆福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油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张庆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返还原告保证金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元);二、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华油公司(甲方)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郄马村工程总规模约1200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工程单位造价为每户1450元,按实际安装户数据实结算。质保金50000元,质保期为送气之日起一年,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质保金。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庆福(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对石家庄高新区北郄马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甲方收到华油公司工程款后,一周内付给乙方安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庆福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10日,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张庆福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石家庄高新区北郄马村天然气安装工程事项达成一致:2017年8月29日支付张庆福工程款3000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张庆福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张庆福工程款360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张庆福工程款464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张庆福工程款45000元,未付款50000元。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由张庆福支付给工人,如果以后发生工人讨薪及纠纷全部由张庆福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此前所有书面协议全部作废无效,无任何争议。以后发生任何纠纷及经济损失与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双方同意,签字认可”。2018年11月22日,被告华油公司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与原告张庆福协商,双方同意扣除质保金4000元。但被告华油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已向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实际并未扣除4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庆福不再主张被告华油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庆福系借用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原告张庆福认可应自质保金中扣除10%管理费即5000元,但不认可扣除4000元,理由为华油公司并未扣除该款项,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扣除没有依据。另主张利息自通气之日2017年11月15日起一年质保期后即2018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其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作为承包方,面临着承担工伤赔偿的风险,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所诉工程款应首先用于支付工伤赔偿。庭审中,原告张庆福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均认可已为施工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另查,关于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正在另案仲裁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协议》、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油公司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张庆福承包工程施工,该出借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故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张庆福签订的《施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且已过质保期,原告张庆福要求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支付质保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数额,因双方《协议》中确认未付款50000元,原告张庆福对扣除5000元管理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还应扣除4000元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原告张庆福虽同意被告华油公司扣除质保金4000元,但在实际支付过程中,被告华油公司并未扣除该款项,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应由原告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可另案解决。综上,被告肃安石家庄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庆福质保金45000元。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肃安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庆福主张自2018年11月15日计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福质保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张庆福负担75元,由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在工程质保金中扣留工伤纠纷所产生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
上诉人肃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华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明确“工程质保金5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质保金”应当理解为对工程的整体保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和工伤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质保金”应当理解为对工程质量的保障,工伤问题不在质保金范围内。虽然《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张庆福借用肃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资质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条款内容应当对双方的合同内行为产生约束力,对于该合同内个别条款的理解也应当遵循符合常理的原则。“工程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将其广义理解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的保证金过于牵强,且工伤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主体也不一致,上诉人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从工程质保金中预先扣留工伤纠纷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