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之子),男,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肃宁县沃北镇。
法定代表人:王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陆青,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元,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振,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安公司”)、徐陆青、赵梅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王志敏,被上诉人肃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被上诉人徐陆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赵梅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徐陆青与上诉人儿子之间的谈话录音,肃安公司负责人张玉林与上诉人儿子之间的电话录音充分证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从事的S205省道中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是被上诉人赵梅元、徐陆青从被上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陆青当庭承认出事的机械设备是赵梅元的,他是租赁赵梅元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肃安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与徐陆青之间是租赁关系,但一审判决却置事实与大量证据于不顾,偏听偏信,仅凭肃安公司的口头陈述就认定肃安公司与徐陆青之间是机械租赁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不足。2、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在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出来后,上诉人曾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主办法官却明确告诉上诉人,上诉人所居住的鹿泉区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人如果坚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只是白白浪费巨额诉讼费。上诉人由于家庭困难,伤病在身,且认为法官的说法一定是公正的、是正确的,所以就按照法官的说法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后来上诉人才知道,鹿泉区属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属于市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以认为一审判决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被上诉人徐陆青给上诉人的2万元中包括1400元的工资,这1400元是之前徐陆青欠付上诉人的工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这笔钱扣除。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陆青已垫付的诉讼外医疗费80000余元不明确,经计算徐陆青垫付的诉讼外医疗费为81600多元,但一审判决中显然是按80000元计算的,这样无形中就少给了上诉人1千多元,这显然是不对的。5、一审法院仅在上诉人评残前开过一次庭,伤残认定意见书出来后,一审法院就没有再组织开庭,仅是将双方当事人叫到办公室进行询问,这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肃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所以他不应该起诉答辩人。
徐陆青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肃安租用徐陆青的设备,对此认定无异议。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因上诉人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农村,户口也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没有错误,鹿泉区的城区范围为城内1-8条街及曹庄、杨庄和贺庄,其他乡镇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主张徐陆青欠工资1400元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没有提出,不应在徐陆青给付的工伤补偿费中扣除。四、上诉人所称的81600多元的医疗费不属于一审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范围,本案不应再进行审理。五、关于上诉人评残后,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
赵梅元答辩称,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的租赁及受害人的受伤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本案列赵梅元为被告和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的支持,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判决是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194090.81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被告肃安公司与石家庄市鹿泉区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S205省道中压天然气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肃安公司租赁被告徐陆青机械进行施工。被告徐陆青接到工程后指派原告使用管道顶管机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拆卸钻杆时,钻杆突然弹起将原告头部砸伤,至原告昏迷。在场工友拨打120,因原告伤情较重,被120送至省二院进行抢救。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右额凹陷性骨折、右额头皮裂伤、前颅窝底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原告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两次手术,共住院38天。被告徐陆青为原告垫付105000元(含诉讼外医疗费80000余元)。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陆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提供的劳动场所和工作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使用管道顶管机进行施工时,被告徐陆青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拆卸钻杆时,钻杆突然弹起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对此无责任,被告徐陆青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肃安公司租赁被告徐陆青机械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肃安公司将该工程交被告赵梅元、徐陆青进行施工,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为502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误工的实际情况认定为21600元;护理费为6194元;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52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为29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45258.31元。被告徐陆青已垫付105000元(含诉讼外医疗费80000余元),扣除25000元外费用为120258.31元。判决:一、被告徐陆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25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徐陆青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肃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答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与徐陆青是租赁关系,并按照租赁费给付徐陆青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为:肃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发票内容无法证实与涉案的机器有关,另,该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赵梅元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徐陆青质证意见为: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肃安公司与赵梅元、徐陆青系发、分包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均否认存在分包一事,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即是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其诉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其在二审过程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徐陆青在诉前给予上诉人的20000元中包括拖欠的1400元工资的问题,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有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可另案主张。关于本案所涉诉讼外上诉人医疗费具体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来对具体数额进行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酌定诉讼外医疗费用80000元,并在徐陆青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如认为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可根据其持有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对法院未支持部分的费用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对其伤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已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未组织二次开庭致使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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