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240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团忠北路2排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征,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
负责人:徐旭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茜,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沃北镇。
法定代表人:王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臣,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第三人河北肃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征、王凤云,中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第三人肃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石化公司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155937.03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估算,以1155937.0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石化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24208.37元及逾期利息(以1324208.3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肃安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肃安公司承建燕宏通加油、加气合建站改造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白草洼村八步口区,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此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公司。2015年4月10日,该项目经过竣工验收,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由**公司负责人“张小坤”签字确认。经核定,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92042.89元,已支付工程款为836105.86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55937.03元。后诉讼过程中经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160314.2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中石化公司应给付**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中石化公司辩称:第一,中石化公司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公司应向肃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中石化公司与肃安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化公司已经依约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剩余金额需要进行审计结算。待审计计算完成后,中石化公司才能确定最终的应付金额,现在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金额无法确定。第三,中石化公司与**公司未签订合同,故**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无依据。另补充一点,因**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与中石化公司无合同关系,中石化公司对**公司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在**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4月10日尚未确定结算金额,所以从这个时间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而且**公司与肃安公司挂靠转包的关系是违法的,我们认为**公司不应当从中获利。
肃安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中石化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向**公司付款。我公司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就朝英、王府、银三角、燕宏加油加气合建站改造土建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北京华鑫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泰达公司)挂靠肃安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以肃安公司的名义中标上述工程。2014年1月9日,华鑫泰达公司以肃安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石油化工公司(发包人)就位于房山白草洼村八步口区的燕宏通加油、加气合建站改造土建工程(以下简称燕宏通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合同金额为1194436.95元。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还就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华鑫泰达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5年4月10日,燕宏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核实,中石化公司已付肃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836105.86元。截至**公司起诉之日,中石化公司与**公司、肃安公司均未进行结算。
诉讼过程中,因**公司与中石化公司未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燕宏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洽商变更范围较大,故**公司申请就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圆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均同意以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固定单价作为鉴定依据。2020年6月28日,双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经双方现场确认,鉴定结果为2160314.23元。**公司自行支出鉴定费274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华鑫泰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名称变更为**公司。2014年10月22日,石油化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2019年1月24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石化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石化公司主张燕宏通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二是如**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中石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
一、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其与肃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肃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及2019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部分工程事后确认单,中石化公司、肃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联系人为张森林,施工合同肃安公司签约代表为胡志勤,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签字人为张小坤,部分工程事后确认单施工单位处签字人为胡志勤,根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张森林、胡志勤、张小坤均为**公司职员。以上证据佐证双方对于挂靠关系的陈述,故本院对于**公司与肃安公司之间挂靠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公司为燕宏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挂靠肃安公司,系借用肃安公司的资质与中石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公司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毕,相应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等均物化在该工程中,且涉案的燕宏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中石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二、就中石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双圆公司对**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圆公司亦已出具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160314.23元,中石化公司已支付肃安公司的836105.86元工程款,视为已经支付**公司,从中石化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公司要求中石化公司向其支付1324208.3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就**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总价报告及其向中石化公司邮寄结算总价报告的快递单,本院对于快递单及快递结果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快递查询单显示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收**公司邮寄的结算资料。综合考虑施工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约定,结合肃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其未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及中石化公司收到**公司结算资料的时间,本院认为将2018年9月14日作为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更为适宜。利息的给付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208.37元,并支付利息(以1324208.3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4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已交纳),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13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359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高莹洁